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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吕清江因与被上诉人刘义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20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清江,男,汉族,1957年10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胜利,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义,男,汉族,1966年11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卫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20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清江,男,汉族,1957年10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胜利,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义,男,汉族,1966年11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卫峰、李明明,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吕清江因与被上诉人刘义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1485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清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胜利,被上诉人刘义的委托代理人李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清江诉称:2005年,刘义未经吕清江同意,在吕清江未退役的情况下将吕清江所谓的“退役金”从部队领出,存入自己帐户多年,一直未给吕清江。后经吕清江、刘义以及部队协商,双方达成协议,吕清江、刘义双方约定刘义偿还吕清江本金并按月息一分向吕清江支付利息,从刘义取款之日起支付利息。2013年4月26日,刘义先向吕清江支付148844元,剩余147000元刘义与吕清江约定2013年5月31日前付清。此事经王震见证,由王震代书,吕清江向刘义出具收条一份。现还款期限已过,刘义仍未偿还吕清江剩余款项。请求判令:1、刘义偿还吕清江退役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47000元;2、刘义向吕清江支付逾期利息10290元(截止起诉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刘义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吕清江向该院出具的收条显示,本案是因“退役金”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吕清江的起诉。
吕清江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本案吕清江起诉的是向刘义追要利息。虽然本案中的利息由所谓的“退役金”产生,但双方事后和解,双方认为刘义将此钱存入自己名下多年,刘义同意按每月一分的利息支付吕清江利息,并由第三人在场的情况下出具欠条并署名。此情节适用于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是明确的利息纠纷。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
刘义答辩称:本案是由退役金引起的纠纷。刘义是代为保管,已将退役金交还给吕清江。请求驳回吕清江的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吕清江据以向刘义主张权利的主要证据为2013年4月26日由吕清江和刘义出具的,见证人为王震的收条一份。该收条显示:今收到刘艺支付吕清江退役金壹拾贰万壹仟贰佰零柒圆伍角,另加上利息壹拾柒万肆仟肆佰玖拾贰圆伍角,共计金额贰拾玖万伍仟柒佰圆正。今天先支付拾伍万圆,余款于2013年5月31日前付清。双方签字后生效。
刘义提交的转业(复员)军人经费报领表显示:该壹拾贰万壹仟贰佰零柒圆伍角为吕清江的退役金。
因此,本案系由退役金的支付和领取而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不应由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吕清江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妥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宁 宇
审判员 杨成国
审判员 闫天文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苏小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