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安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瑞丰钢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9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光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海明,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跃,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9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光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海明,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跃,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瑞丰钢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妍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祥兵,北京市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小松,北京市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赵桂科,男,汉族,1983年6月4日出生。
上诉人安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瑞丰钢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2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阳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海明,被上诉人瑞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祥兵、胡小松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赵桂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0日,瑞丰公司(乙方)、安阳建设公司(甲方)、河南海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丙方)签订钢筋采购供应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滑县锦和苑8区工程建设所需的钢材从乙方处购买,每批货物价格参照“我的钢铁网”的当天郑州市场“安钢或济钢”价格上浮170元计算送至甲方工地,此价格乙方不再向甲方提供发票,并以送货单确定的单价和总金额为结算依据。货到满30天内结清货款。逾期一天,甲方向乙方支付每吨每天15元的资金占用费,从发货之日起超过2个月时,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甲方授权本公司人员赵桂科、董新民负责收货并代表甲方签署收货单或送货单,其签收视为甲方收货且对货款金额的确认。丙方对甲方在合同中应履行的所有义务进行担保,李柏成代表乙方,赵桂科代表甲方在合同上签名确认,并加盖了瑞丰公司、安阳建设公司及河南海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三方印章。此后,瑞丰公司与赵桂科又签订钢筋采购供应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载明:针对钢筋采购供应合同第三条逾期支付货款部分变更如下:1、需货方应在供货方每批次供货之前支付货款30%作为定金;2、钢筋采购供应合同中货款逾期规定表更改为:自货到30-60日内需货方向供货方支付每吨每天8元的资金占用费;自货到之日起60-90天内,加收每日千分之三滞纳金;自货到60日起供货方有权追究需货方及担保方相应责任,不另行书面通知;3、钢筋采购供应合同中货款逾期以后再付货款,应首先用于支付违约金然后用于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瑞丰公司于2012年5月22日-2012年6月6日多次供应二级螺纹、三级螺纹、三级盘螺、高线等钢材,合计价款1417241.94元。赵桂科收货后分别在瑞丰公司出具的供货单上签字确认。2012年8月16日,赵桂科、安阳建设公司及河南海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臧冬华向瑞丰公司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载明:截止到2012年8月16日,安阳建设公司共拖欠瑞丰公司钢材款1357682.98元(其中货款本金1187241.91元,资金占用费、滞纳金170441.04元)。安阳建设公司、赵桂科、河南海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臧冬华共同承诺:1、安阳建设公司、赵桂科于2012年8月31日前偿还上述欠款的30%即407304.89元;2、安阳建设公司、赵桂科于2012年9月30日前付清下欠余款及利息1020378.06元;3、安阳建设公司、赵桂科逾期未按上述还款协议还款,除按原合同约定支付资金占用费、滞纳金外,再加收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4、河南海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臧冬华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赵桂科、臧冬华在还款协议上签名确认,加盖了瑞丰公司及河南海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印章,赵桂科代表安阳建设公司在还款协议上签名,但未加盖安阳建设公司印章。现瑞丰公司以安阳建设公司未支付余款为由诉至法院。
诉讼中,安阳建设公司对瑞丰公司提交的钢筋采购供应合同中“安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有异议,并申请鉴定,经该院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4月27日作出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文鉴字第242号印章文印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合同签订日期为2012年5月20日《材料采购合同(钢筋)》第5页甲方(印章)处“安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在安阳市行政便民服务中心工商局档案室备案的安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第1页中“安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安阳建设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用6500元。同时瑞丰公司亦申请鉴定,经该院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4月27日作出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文鉴字第241号印章文印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合同签订日期为2012年5月20日《材料采购合同(钢筋)》第5页甲方(印章)处“安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在滑县艺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中承包人(公章)处“安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瑞丰公司为此垫支鉴定费用56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对瑞丰公司要求安阳建设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瑞丰公司主张与安阳建设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提交了钢筋采购供应合同一份,该合同加盖有印文为“安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安阳建设公司否认与瑞丰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否认合同上加盖印章系安阳建设公司印章。对于合同上所加盖的印章问题,经鉴定,该印章与安阳建设公司在工商管理部门备案的印章并非同一枚印章盖印,但与在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存档的日期为2012年2月20日安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滑县艺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中承包人(公章)处“安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据此应认定在钢筋采购供应合同上加盖印章的行为是安阳建设公司的行为,对此所产生的后果应由安阳建设公司承担。瑞丰公司与安阳建设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安阳建设公司此项辩称理由不足,该院不予采信。瑞丰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向安阳建设公司供应了价值1417241.94元的钢筋货物,安阳建设公司仅向瑞丰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1187241.91元货款未付,该款安阳建设公司应向瑞丰公司支付。安阳建设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标准过高,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息为宜。
其次,对瑞丰公司要求赵桂科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赵桂科在还款协议中承诺还款,应与安阳建设公司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赵桂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河南瑞丰钢板有限公司货款1187241.9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自2012年7月7日起计至该判决规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河南瑞丰钢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18元,由河南瑞丰钢板有限公司负担9002元,安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赵桂科负担15616元。鉴定费合计12100元,河南瑞丰钢板有限公司负担6500元,安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00元。
安阳建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瑞丰公司与安阳建设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合同上加盖的印章经鉴定与登记备案的印章并非同一枚印章,安阳建设公司并没有在滑县承建艺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也并没有收到瑞丰公司的钢材,滑县锦和苑8区也不是安阳建设公司承建的。赵桂科作为安阳建设公司的代理人,一审同时认定其双方为债务主体属于逻辑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撤销(2013)金民二初字第212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为驳回瑞丰公司的诉讼请求。
瑞丰公司答辩称:一审鉴定结果证明安阳建设公司与滑县艺林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经过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存档,该施工单位就是安阳建设公司。安阳建设公司经过备案的合同在安阳市使用,未备案的在滑县各处使用;另赵桂科作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作为还款方签订的协议,一审法院判令赵桂科承担责任是正确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安阳建设公司与瑞丰公司签订的《钢筋采购供应合同》中的“安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虽鉴定与登记备案的印章并非同一枚印章,但与在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存档的滑县艺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中承包人(公章)处“安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故本院认定在《钢筋采购供应合同》上加盖印章的行为是安阳建设公司的行为,对此所产生的后果应当由安阳建设公司承担。安阳建设公司辩称其未与滑县艺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本院不予采信。安阳建设公司辩称赵桂科与安阳建设公司同时作为债务主体属于逻辑错误,本院认为,赵桂科作为自然人在还款协议上签字应视为其愿意承担还款责任的表示,原审认定其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故对安阳建设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5616元,由安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建军
审 判 员  刘红军
代理审判员  赵晓涵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贾 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