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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宋保红因与被上诉人中共河南省委统一战线工作部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7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保红,女,汉族,1967年9月2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共河南省委统一战线工作部。 法定代表人史济春,部长。 委托代理人张万莹、王明明,河南铭高律师事务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7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保红,女,汉族,1967年9月2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共河南省委统一战线工作部。
法定代表人史济春,部长。
委托代理人张万莹、王明明,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保红因与被上诉人中共河南省委统一战线工作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6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保红,被上诉人中共河南省委统一战线工作部的委托代理人张万莹、王明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8号)第三条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本案纠纷系因单位内部腾房引起,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8号)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680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宋保红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4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50元均退还宋保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超
审判员 马常有
审判员 崔凤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解鹏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