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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巩义市长虹炭素厂、吴建华因与被上诉人张亚东、韩德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8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长虹炭素厂。 负责人宋红占,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红周,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建华,女,1974年4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其亮,男,19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8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长虹炭素厂。
负责人宋红占,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红周,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建华,女,1974年4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其亮,男,196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亚东,男,195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西武,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德军,男,196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巩义市长虹炭素厂(以下简称长虹厂)、吴建华因与被上诉人张亚东、韩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民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虹厂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周,吴建华的委托代理人刘其亮,张亚东的委托代理人张西武,到庭参加了诉讼,韩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日,长虹厂给张亚东出具收据1张,载明:“今收到张亚东交来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前借款转条¥1000000.00收款人宋红占”加盖了长虹厂的“财务专用章”;同日,张亚东与长虹厂、韩德军、吴建华签订《还款协议》1份,约定:长虹厂借张亚东100万元,自2011年10月1日起开始还款,两年内还清,具体还款协议如下:1、长虹厂每季度偿还张亚东12.5万元,24个月内还清,月利率为1.2%,随本金按季度支付;2、长虹厂不按时还款,每月加收0.3%利息;3、韩德军、吴建华的担保期限为欠款到期之日起3年;4、原来的往来借款、委托等手续作废;5、长虹厂之前借张亚东的100万元产生的利息用巩义市鑫烨炭素制品有限公司租赁长虹厂的租赁费支付,不足部分由长虹厂按月支付,本协议签字生效后两月内付清。张亚东及长虹厂厂长宋红占、韩德军、吴建华在该还款协议上签名,同时加盖了长虹厂的“财务专用章”。2013年1月31日,长虹厂偿还张亚东50万元,2013年9月17日,长虹厂偿还张亚东10万元。同时查明: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的利息为:100万元×16(个月)×1.2%(月利率)=19.2万元;加收利息:100万元×16(个月)×0.3%=4.8万元;2013年1月31日,长虹厂偿还张亚东50万元,其中偿还本金26万元,利息24万元。截止2013年1月31日,长虹厂尚欠张亚东本金74万元。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9月17日的利息为:74万元×7(个月)×(1.2%+0.3%)(月利率)+74万元×(1.2%+0.3%)(月利率)÷30天×17天=83990元;2013年9月17日,长虹厂偿还张亚东10万元,其中偿还本金16010元,利息83990元。截止2013年9月17日,长虹厂尚欠张亚东本金723990元。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吴建华、长虹厂向该院提起反诉,经合议庭评议,认为不宜与本案合并审理,告知吴建华、长虹厂可另案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10月1日,长虹厂向张亚东借款100万元,并给张亚东出具有收据,注明系前借款转条,同日,由韩德军、吴建华担保与张亚东签订《还款协议》,长虹厂向张亚东借款的事实足以认定,各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对还款期限、每次还款数额、月利率均作了约定,同时约定如不按时还款,每月加收0.3%的利息,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但长虹厂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每次还款数额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长虹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亚东七十二万三千九百九十元,并支付自二○一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韩德军、吴建华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长虹厂追偿;三、驳回张亚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一百四十七元,由张亚东负担一百六十三元,长虹厂、吴建华、韩德军负担一万零九百八十四元。
上诉人长虹厂、吴建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应当通知韩德军参加诉讼,是否通知到韩德军不得而知。二、原审中长虹厂、吴建华提出的反诉请求合理合法,原审不予审理,让长虹厂、吴建华另案起诉违反法律规定。三、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经巩义市鑫磊碳素厂(以下简称鑫磊厂)归还张亚东五十万元的时间是2012年5月14日,张亚东给鑫磊厂办理有手续,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而原审法院错误认定为2013年1月31日,此行为不但导致错误判决,而且导致长虹厂、吴建华多付利息。四、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本案并不是民间借贷纠纷,而是由各方相互转移债权债务后形成的借贷关系,原审法院却按民间借贷审理。
被上诉人张亚东答辩称,一、原审程序合法,法院依法通知韩德军,韩德军无故缺席,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审审理过程中,经合议庭合议,已当庭告知长虹厂、吴建华,本案与其反诉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长虹厂、吴建华可另行起诉。原审没有剥夺长虹厂、吴建华的权利。三、原审认定事实完全正确,鑫磊厂与2012年5月14日委托张亚东去河南三力炭素制品有限公司要账,目的是为归还长虹厂借张亚东款,但张亚东是于2013年1月31日实际在河南三里炭素制品有限公司取得承兑汇票。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以2013年1月31日为长虹厂还款之日,完全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鑫磊厂与张亚东签订《经营合同终止协议》,第三条约定:“张亚东多收取的198685.26元,在长虹厂借张亚东120万元中扣减,另外长虹厂与张亚东签订借款协议。”吴建华在该协议书上鑫磊厂的法定代表人处签字认可。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长虹厂及吴建华上诉称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而是由各方相互转移债权债务后形成的借贷关系。但其依据的是2011年3月1日鑫磊厂与张亚东所签订的《经营合同终止协议》,而该协议上明确认可张亚东与长虹厂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故《经营合同终止协议》能够与《收据》、《还款协议》相互印证,证实长虹厂与张亚东之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长虹厂及吴建华的此项诉称,本院不予采纳。长虹厂及吴建华上诉称向张亚东支付50万元的时间为2012年5月14日,是依据鑫磊厂与张亚东在2012年5月14日办理追要款项手续上记载的时间,但张亚东在原审中提交的付款人河南三力炭素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上则明确证明2013年1月31日将鑫磊厂的加工费支付给张亚东。本院认为,长虹厂经鑫磊厂偿还张亚东款项,应以张亚东实际从债务人处拿到款项的时间为准,而非依据鑫磊厂与张亚东之间办理追要款项手续的时间,故长虹厂及吴建华的此项诉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巩义市长虹炭素厂、吴建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红振
代理审判员  邢彦堂
代理审判员  杜麒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明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