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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小娥因与被上诉人马文龙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21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娥,女,196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文龙,男,1964年2月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张小娥因与被上诉人马文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21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娥,女,196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文龙,男,1964年2月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张小娥因与被上诉人马文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民初字第2786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张小娥向耿永安和马文龙追要该17万元未果,已向温县公安局报案,温县公安局以耿永安、马文龙涉嫌诈骗已于2012年8月6日立案侦查,本案张小娥所诉属于温县公安局立案侦查范围,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故张小娥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如下:驳回张小娥的起诉。
张小娥不服原裁定,上诉称:第一,该裁定将案由确定为合同纠纷错误。合同纠纷为二级案由,而同时又列出三级、四级案由,那么本案属哪一个具体案由?案由确定的正确与否,直接关系到实体法的适用和裁判结果。本案案由应为不当得利纠纷,而不是合同纠纷。第二,本案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一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错误,因为按照该裁定所述事实,温县公安机关是以耿永安涉嫌诈骗立案受理的,与非法集资诈骗毫无关系。二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每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错误,本案不属于该《规定》裁定驳回起诉的情形,本案马文龙与耿永安是否涉嫌犯罪均不影响张小娥向马文龙主张民事权利。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巩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就本案张小娥向马文龙诉请返还款项,张小娥已经向温县公安局报案,且温县公安局以耿永安、马文龙涉嫌诈骗已立案侦查,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张小娥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张小娥上诉理由不成立。原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有误,但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超
审判员 马常有
审判员 崔凤茹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韩冬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