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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明业因与被上诉人巩义市裕民机械厂、范志兵买卖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9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业,男,汉族,1970年4月1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裕民机械厂,系范志兵个人独资企业。 负责人范志兵,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志兵,男,汉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9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业,男,汉族,1970年4月1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裕民机械厂,系范志兵个人独资企业。
负责人范志兵,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志兵,男,汉族,1970年1月29日出生。
上诉人张明业因与被上诉人巩义市裕民机械厂、范志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民初字第282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张明业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和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明业的撤回起诉和上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民初字第2820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张明业撤回起诉;
三、准许张明业撤回上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5元,减半收取502.5元,由张明业负担,退还张明业50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元,减半收取1005元,由张明业负担,退还张明业1005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宁 宇
审判员 张永军
审判员 杨成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黄莉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