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9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业,男,汉族,1970年4月1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裕民机械厂,系范志兵个人独资企业。 负责人范志兵,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志兵,男,汉族,1970年1月29日出生。 上诉人张明业因与被上诉人巩义市裕民机械厂、范志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民初字第282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张明业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和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明业的撤回起诉和上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民初字第2820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张明业撤回起诉; 三、准许张明业撤回上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5元,减半收取502.5元,由张明业负担,退还张明业50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元,减半收取1005元,由张明业负担,退还张明业1005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宁 宇 审判员 张永军 审判员 杨成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黄莉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