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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潮恒与被上诉人河南三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崔玉英追偿权纠纷二审裁定书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7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潮恒,男,汉族,1970年2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保民,河南广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三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波。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7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潮恒,男,汉族,1970年2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保民,河南广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三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波。
委托代理人李筱静,女,回族,1965年6月27日出生,系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崔玉英,女,汉族,1973年2月10日出生。
上诉人杨潮恒与被上诉人河南三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崔玉英追偿权纠纷一案,上诉人杨潮恒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二初字第4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潮恒的委托代理人朱保民,被上诉人河南三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理人李筱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崔玉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提出鉴定申请,属于新证据的出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不属于错误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二初字第442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重审。
案件受理费15143元,退还上诉人杨潮恒。
审判长  郝鸿标
审判员  陈 予
审判员  张永军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欢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