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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樊金龙因与被上诉人李红振合伙协议纠纷二审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8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樊金龙,男,196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煜群,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振,男,1969年8月4日出生,汉族,系郑州市管城区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8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樊金龙,男,196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煜群,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振,男,1969年8月4日出生,汉族,系郑州市管城区金鑫建筑设备租赁站业主。
委托代理人申东莉,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樊金龙因与被上诉人李红振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23日经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开民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李红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2)郑民四终字第2155号民事裁定,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开民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发回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2427号民事裁定,樊金龙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24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樊金龙的委托代理人李煜群,李红振的委托代理人申东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郑州市管城区金鑫建筑设备租赁站虽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实为樊金龙、李红振、陈书伟、李合庆之间的个人合伙。本案中,樊金龙诉请分担垫付合伙债务即代租费及返还分红款,实为按照2011年6月24日的解除合伙协议要求分割合伙财产。而该解除合伙协议明确约定了先支付代租费,再分红,同时对合伙债权的追要权予以分配,即樊金龙负责追要其中28笔应收账款,李红振负责追要其中的1笔。樊金龙与李红振约定对合伙债务及财产的处理约定,是对合伙财产约定了清算程序。本案中,虽然双方对审计报告无异议,但该审计报告的基准日为2011年4月30日,与合伙解除日2011年6月1日相差1个月,且双方均认可在此期间的债权债务发生变化,故该审计报告不能作为合伙解除时认定合伙债权债务的依据。同时,双方亦未对各自负责追要的债权(包括已实现的和未实现的)及合伙应负担的债务作出最终处理。故合伙财产尚未清算终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一条:“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樊金龙在合伙财产尚未清算前,无权请求分割合伙财产,故樊金龙的起诉不具备起诉条件,应裁定驳回其起诉。综上,原审裁定,虽适用法律不当,但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石红振
代理审判员  邢彦堂
代理审判员  杜麒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明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