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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富海租赁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9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兴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振庆、王晓芳,河南昊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富海,男,汉族,1962年12月13日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9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兴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振庆、王晓芳,河南昊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富海,男,汉族,1962年12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于敏,女,汉族,1958年4月14日出生。
上诉人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富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6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芳,被上诉人于富海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21日,于富海以郑州环通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名义与河南国基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基建筑)郑东新区项目部(经办人王海峰)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主要载明:租赁费以签订之日算起,到退货之日为止,合同的终止日期为全部租赁物退完为止(不包括丢失部分),使用不足十天者按十五天计算,租赁费按月结算,国基建筑每月交付一次,逾期不交,另加收当月租赁费30%罚款,以此类推;租赁价格按个、米、套/日计算,具体价格协商在合同上或租赁物发出明细表上注明;租赁物送完时应当日结清账目,因其它原因不能当日付款和结账时,限五天内结清账目,否则仍按天计算继续收费;钢管每米0.015元,扣件每个0.01元。合同签订后,于富海依约履行义务,向国基建筑承建的庙张小学工地提供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经办人王海峰共计向于富海交纳押金43000元,王海峰分别于2004年2月21日、3月3、11、12、15、16日、4月11、19日、5月19、24、26、29日、6月4、17、22、28日在环通租赁站设备发出明细表上签字认可。其中,2004年4月11日双方签字认可的《环通租赁站设备发出明细表》上载明钢管日租金变更为0.017元/m。
合同履行中,庙张小学工地租赁经办人王海峰相继向于富海退回部分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于富海分别在2004年7月13、15、19、25日、8月13、15、17、20、22日、9月2、8日、11月29日、12月6、8日的《租赁设备退回记录》上签字认可。其余部分钢管及扣件未予归还。之后于富海多次前往国基建筑及庙张小学工地催要欠款未果。截止起诉之时,根据以上发出明细表及退回记录,国基建筑共计使用钢管24337.9米、扣件18510个,合计租金153489.92元,扣除押金43000元,国基建筑实际应支付租金110489.92元;未予返还钢管790.8m、扣件1028个,合计价值20876.8元(按冶金部2004年价格表计算);按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加收租赁费30%,合计违约金33146.98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6年4月1日,国基建筑更名为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国基公司和于富海双方所签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国基公司虽未在租赁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但合同上所盖印章是国基公司下属项目部的印章,国基公司未对国基公司郑东新区项目部与其隶属关系提出异议,故国基公司应对其下属项目部的民事行为承担责任,其辩称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国基公司对于富海所提供合同上加盖的“郑东新区项目部”的印章提出异议,因国基公司郑东新区项目部的印章没有在相关部门备案,且国基公司未能提供郑东新区项目部2004年同期使用的印章模板,故对国基公司对该印章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提出的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不予受理。因合同上加盖有“郑东新区项目部”的印章,关于合同上面是否是项目部负责人郑建锋的签名不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国基建设认可其庙张小学工地的存在,但未能提供该工地使用钢管等租赁物的来源,故对于富海提供的证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于富海提供证人证言及快递等证据,证明于富海多次向国基公司催要租金的事实存在,故国基公司关于于富海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国基公司辩称违约金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于富海请求判令国基公司支付租赁费110489.92元、未予返还钢管、扣件、折价20876.8元及违约金33146.9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于富海租赁费110489.92元、租赁物折价20876.8元及违约金33146.98元,共计164513.70元。案件受理费3590元,由国基公司负担。
国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对国基公司的调取证据申请书和鉴定申请不予支持是错误的,认定是国基公司项目部与于富海签约不符合客观事实。2、于富海主张债权明显已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仅凭一证人证言认定诉讼时效未超期不正确。3、于富海主张的合同签约人为郑建锋,经法院向郑建锋当面核实不是其本人签字,在此情况下认定双方存在租赁关系不正确。4、原审判决认定租赁钢管的价格为0.017元/天错误。于富海提供的退回清单和租赁物资结算清单中载明的价格均为0.015元/天,0.017元/天系于富海单方制作。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富海应证明其向国基公司提供租赁物的事实,而原审法院以国基公司未举证自用租赁物的来源,认定双方存在租赁关系,系举证责任分配不当。2、原审认定违约金过高。于富海诉求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依法下调。3、对国基公司的调取证据申请书和鉴定申请不予支持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于富海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并由于富海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于富海答辩称:国基公司没有提供郑东新区项目印章,所以对其鉴定申请不应得到支持。一审时提供的证人已经证明了于富海多次主张,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合同上约定有以合同或真实的明细表显示的价格为准。故原审认定价格为0.017元/天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国基公司郑东新区项目部的庙张小学工地向于富海租赁建筑设备,有双方签订的合同以及合同签订人王海峰签收租赁物予以确认,因此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国基公司答辩和上诉称合同上加盖的“郑东新区项目部”并非其备案印章,因国基公司未能提供郑东新区项目部2004年同期使用的印章模板,故对异议和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合同上虽然约定租赁价格为0.015元/天,但也同时约定具体价格协商在合同上或租赁物发出明细表上注明。2004年4月11日双方签字认可的《环通租赁站设备发出明细表》上载明钢管日租金为0.017元/m。在此情况下,原审认定租金价格为0.017元/m并无不妥。证人证言等证明于富海曾多次向国基公司主张,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综上,国基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90元,由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宁 宇
审判员 李长军
审判员 张永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李献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