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梁文娟因与被上诉人乔鑫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8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文娟,女,汉族,1982年10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城,河南长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鑫,女,汉族,1983年11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改珠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8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文娟,女,汉族,1982年10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城,河南长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鑫,女,汉族,1983年11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改珠,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文娟因与被上诉人乔鑫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6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文娟的委托代理人常城,被上诉人乔鑫的委托代理人陈改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9日,乔鑫与楼利君签订《联营合同》一份,约定双方共同在楼利君承租的位于郑州二七区百年德化EL区的商铺经营服装生意,联营时间从2009年11月1日至房屋拆迁时止;乔鑫的每月销量必须达到166666元,楼利君从销售额中扣出30%作为楼利君经营毛利额分成,也就是每月扣除50000元,销售额超出部分由乔鑫支配,如果销售额不到166666元,也按50000元扣除;乔鑫一次性每月向楼利君支付一次联营费,先交费后经营,如到期不交联营费,娄利君收取乔鑫每月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如超过十天不交,楼利君有权中止协议,押金没收并赔偿楼利君经济损失;乔鑫向楼利君交纳押金150000元,协议期满后楼利君无息退还等。同日,乔鑫与梁文娟签订《联营合同》一份,约定乔鑫与梁文娟共同在郑州市二七区百年德化EL区的商铺联合经营,联营时间从2009年11月1日至房屋拆迁时止;梁文娟的每月销售量必须达到200000元,乔鑫从销售额中扣出30%作为乔鑫经营毛利额分成,也就是每月扣除60000元,销售额超出部分由梁文娟支配,如果销售额不到200000元,也按60000元扣除;梁文娟一次性每月向乔鑫支付一次联营费,先交费后经营,如到期不交联营费,乔鑫收取梁文娟每月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如超过十天不交,乔鑫有权中止协议,押金没收并赔偿乔鑫经济损失。梁文娟需每月向乔鑫交纳物业管理费11000元。如梁文娟在房屋拆迁之前中止合作,应承担房屋租金至房屋拆迁为止等。后梁文娟于2010年12月31日起未经乔鑫同意,擅自中止经营,将房屋闲置。2011年1月1日后,经乔鑫与楼利君协商,由楼利君继续经营。后因经营情况不好,经双方协商,乔鑫赔偿楼利君9万元损失,在押金中扣除。2011年10月,因拆迁,郑州绿都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通知各商铺于2011年10月31日前撤场完毕。2012年2月,乔鑫与楼利君办理交接手续时,楼利君在15万元押金中扣除了9万元后将剩余6万元退还给乔鑫。乔鑫以梁文娟违反合同约定为由,诉至该院,要求梁文娟承担自2011年1月至2011年9月的房租租金。
原审法院认为:乔鑫、梁文娟签订的《联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乔鑫将商铺转交梁文娟经营,梁文娟每月固定向乔鑫交纳的6万元利润分成实为转租商铺的租金,乔鑫、梁文娟之间实际构成租赁合同关系。乔鑫已按照合同约定将约定商铺交由梁文娟经营。期间,梁文娟未经乔鑫同意,擅自停业,违反双方合同约定,系违约行为,应向乔鑫承担违约责任。梁文娟辩称,乔鑫要求支付违约金过高,请求该院予以酌减。本院根据乔鑫因梁文娟的违约行为向楼文娟赔偿9万元的事实,将违约金酌定为9万元。故乔鑫请求梁文娟支付违约金54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支持9万元,其他部分不予支持。梁文娟的其他辩称理由,理由不足,该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文娟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乔鑫违约金9万元;二、驳回原告乔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原告乔鑫负担7150元,被告梁文娟负担2050元。
梁文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一审判决既然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名为联营合同,实为房屋租赁合同,那么该租赁合同应为不定期租赁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对不定期租赁合同,可以随时解除,并且不承担因违反租赁期限而产生的违约责任。本案中,除了约定了合同的解除条件即“至房屋拆迁时止”外,双方对租赁期限没有任何约定,因此该租赁协议应依双方当事人对租赁期限约定不明而认定为不定期租赁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二、一审判决中认定的“违约金酌定为9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确定该违约金数额为9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在本案中,既不符合支付法定违约金的情形,双方又没有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数额和计算方式,因此法院确定的数额为9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认定该违约金产生的依据为“……本院根据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向楼利君赔偿损失9万元的事实……”,属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的争议双方为原告和被告,违约金的确定依据只能为法定和原被告的合同约定。原告向案外人楼利君赔偿9万元,是基于原告与楼利君签订的合同,一审法院不能武断地以原告与任意第三方签订的合同需要承担的违约责任数额来确定本案中被告向原告承担的违约责任数额,因为这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没有依据合同相对性,没有认定清楚本案的法律关系,因此做出的判决必定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请求判令:1、撤销(2013)金民二初字第660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乔鑫答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应予维持。该案件是一个发还重审的案件,因上诉人的违约,对被上诉人造成9万元的经济损失,因此,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赔偿9万元经济损失。一审判决书正是基于被上诉人的举证和上诉人的要求,经过酌定后,才将被上诉人的54万元诉讼请求降低为9万元。一审法院已经将上诉人的违约金降到了最低限度,判决是比较合理的,二审应当维持一审判决。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牵强附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应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的期限是“从2009年11月11日至房屋拆迁为止”,“房屋拆迁”时就是合同终止时,上诉人把十分明确的时间硬说成是不定期合同,是对法律的曲解。因为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导致被上诉人损失9万元,该损失与上诉人有直接联系,一审法院将上诉人的违约责任酌定为9万元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梁文娟称本案中的租赁合同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本院认为,梁文娟与乔鑫签订《联营合同》时,涉案房屋将被拆迁已是一个将来客观确定到来的事实,该合同实际上是一个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而非不定期租赁合同。故梁文娟对《联营合同》并无任意解除权,本院对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梁文娟又称一审法院将违约金酌定为9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由于梁文娟不履行《联营合同》义务导致乔鑫向楼利君赔偿了9万元,故原审法院判令梁文娟应向乔鑫赔偿9万元损失并无不当,本院对梁文娟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因此,梁文娟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梁文娟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红振
审 判 员  邢彦堂
审 判 员  杜麒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薛 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