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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光文因与被上诉人赵旭波保证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7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光文,男,汉族,1969年10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鸣,巩义市孝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旭波,男,汉族,1973年7月27日出生。 上诉人张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7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光文,男,汉族,1969年10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鸣,巩义市孝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旭波,男,汉族,1973年7月27日出生。
上诉人张光文因与被上诉人赵旭波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民初字第2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光文的委托代理人韩鸣、被上诉人赵旭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赵旭波与李林利、张光文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李林利向赵旭波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为从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3月25日。若李林利违约,由张光文将所有款项一次还清,并以张光文位于鲁庄镇后邻村的商品房5套、车库5间作为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到期后,张光文及李林利向赵旭波偿还部分借款,尚欠25万元未还。
原审法院认为,李林利向赵旭波借款80万元,张光文自愿为其进行担保,该保证合同成立,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赵旭波的债权应予保护。因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未明确约定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应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偿付利息。由于张光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张光文自行承担。关于张光文将位于鲁庄镇后林村的商品房5套、车库5间作为抵押,由于未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无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张光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旭波偿还二十五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张光文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零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千五百二十五元,由张光文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有误,上诉人有权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协议载明:“如乙方违约,由丙方将所有款项归还甲方”,据此约定,虽然上诉人为该笔债务提供了担保,但借款协议明确约定了在乙方即借款方不能按照约定归还所有借款的前提下,担保人即上诉人才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协议已对保证方式作出了明确的意思表示,即为一般保证,那么,借款协议作为主合同在未经审判,且未确定借款人无法偿还借款前,上诉人作为保证人有权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答辩称:借款直接打给上诉人,他也用了,借款人李林利现在下落不明,上诉人应该还钱。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赵旭波与李林利、张光文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李林利向赵旭波借款80万元,若李林利违约,由张光文将所有款项一次还清,其约定表明为连带保证责任,张光文及李林利应当向赵旭波清偿未还借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张光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航微
审判员  陈启辉
审判员  陈 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马 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