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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培因与被上诉人王朋飞、孙文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8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培,男,198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朋飞,男,1976年1月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文浩,男,1989年5月1日出生,汉族。 上诉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8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培,男,198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朋飞,男,1976年1月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文浩,男,1989年5月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张培因与被上诉人王朋飞、孙文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民初字第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培,被上诉人王朋飞、孙文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2013年4月4日被告孙文浩分别借原告现金20000元、10000元,并以被告张培的豫A881V8号轿车作了抵押。2013年4月7日,被告张培找原告讨要车辆,原告要求被告张培为被告孙文浩的借款提供担保,才愿意归还。在此情况下,被告张培在被告孙文浩重新书写的借条上担保人处签下了自己的名字。后原告讨要该款,被告未及时偿还,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孙文浩于2013年4月3日、2013年4月4日向原告王朋飞借钱时,被告张培虽然不知道,但2013年4月7日,被告孙文浩向原告重新出具欠条时,被告张培对被告孙文浩的借款提供了担保,且原被告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张培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孙文浩承担还款责任,也可以要求被告张培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王朋飞要求被告张培归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培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朋飞借款三万元。如果被告张培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由被告张培负担。
张培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错误认定事实,上诉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被上诉人之间借款的形成,上诉人根本不知道。王朋飞在一审中故意隐瞒借款事实和上诉人担保的事实情况,庭审也未查明,就错误判决。被上诉人之间借款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是通过交通布控才找到自己的车辆在王朋飞处,后经中间人找到王朋飞要求返还车辆,在王鹏飞的逼迫下,上诉人在借条签字。且上诉人并未见到借款过程,更不是实际用款人。上诉人在孙文浩出具的《借条》上签字的行为,并不是上诉人将要对王朋飞出借的3万元进行担保的明确表示,也不是上诉人在孙文浩不履行还款义务时上诉人将要履行还款义务或承担责任的明确约定,更不是上诉人以书面形式向王朋飞出具担保书或者上诉人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盖章的行为。在民事诉讼中,作为参与案件审理的“一审被告”,应当是侵犯一审原告民事权利,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一审原告将上诉人列为一审被告显然是错误的。上诉人签字只是尽早要回其所有的车辆。二、上诉人保证责任无效,借款担保期限已超。王朋飞与孙文浩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4月30日还清。根据《担保法》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对保证期间未约定的,保证期间自应还款日起算是六个月,即保证期限至2013年10月31日止。而王朋飞在诉讼时早已超出该期限,其也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因此王朋飞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没有法律依据,保证责任也早已失效,借款只能由孙文浩成承担还款责任。请求判令:一、依法撤销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民初字第941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
被上诉人王朋飞答辩称:出具保证书的情况是上诉人的队长打电话,说把车给他。当时双方均在场,上诉人自己写的保证内容,其保证是真实的。关于保证期间,我多次找过孙文浩还钱,找孙文浩母亲还钱,是张培同我一起去的,要钱无果才向法院起诉的。
被上诉人孙文浩无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完全认识和判断自己民事行为的后果,并对自己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上诉人张培称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其在借条上签字只是想要回车辆,并非其对王朋飞出借的3万元进行担保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张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认识到其在担保人处签名的法律后果,并应当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承担责任,其签名的动机对保证关系的成立及保证责任的承担没有影响。故本院对张培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张培又称王朋飞的起诉已超过保证期限,故保证责任无效。本院认为,王朋飞邀请张培共同向孙文浩及其母亲催讨债权的行为是一种提示债权行为,而孙培陪同王朋飞向孙文浩及其母亲催讨债权的行为是对其保证责任的一种承诺,上述两种行为均是王朋飞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张培承担保证责任的表现形式。故本院对张培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因此,张培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0元,由上诉人张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红振
审判员  邢彦堂
审判员  杜麒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程晓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