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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新金桥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7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负责人李成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静杰,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新金桥旅游汽车服务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7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负责人李成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静杰,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新金桥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月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伯承,河南大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新金桥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3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曹静杰、被上诉人河南新金桥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伯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豫AJ3715号客车的实际车主为孙新美,该车挂靠在河南新金桥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运营,郑鑫系孙新美雇佣的驾驶员。2011年1月26日河南新金桥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处为豫AJ3715号牌客车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和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二保险的每人的赔偿额分别为3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1月27日至2012年1月26日。2011年2月13日零时20分许,郑鑫驾驶豫AJ3715号客车行驶至泸渝高速公路970KM+500M(渝泸向)处时,与杨继春驾驶的浙C13177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豫AJ3715号客车上洪波死亡及刘明珍、张昌明、石分梦、陈振涛、邓丽娟、许志会、胡名松、周忠全、陈远翠、郑鑫等多人受伤。洪波家属洪军、张长凯,刘明珍、张昌明、石分梦、陈振涛、邓丽娟、许志会、胡名松、周忠全、陈远翠、郑鑫等人为此提起诉讼,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判决豫AJ3715号车主孙新美赔偿刘明珍等人损失452986.93元,河南新金桥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1)温龙民初字第252号、(2012)浙温民终字第792号民事裁判文书判决孙新美赔偿洪军、张长凯462638.4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7808元,河南新金桥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判决已于2012年7月14日生效。2014年2月8日的强制执行通知书上载明的对洪军、张长凯的执行赔偿款额为472552元(利息另计),上述款项为927538.93元。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2011年3月14日、2012年7月6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向分别向河南新金桥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及其指定的张长凯转账100000元、110000元,履行了210000元保险金支付义务。河南新金桥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依据上述判决书判决的内容,支付了受害人相关赔偿金。后河南新金桥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要求支付保险金额,遭到其拒绝,为此双方引起纠纷,酿成诉讼。
另,庭审中河南新金桥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自愿变更其诉讼请求,将其起诉金额变更为为53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河南新金桥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和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该投保车辆在承保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致车上洪波死亡及刘明珍、张昌明、石分梦、陈振涛、邓丽娟、许志会、胡名松、周忠全、陈远翠、郑鑫等多人受伤。洪波家属洪军、张长凯,刘明珍、张昌明、石分梦、陈振涛、邓丽娟、许志会、胡名松、周忠全、陈远翠、郑鑫等人为此提起诉讼,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判决豫AJ3715号车主孙新美赔偿刘明珍等人损失452986.93元,河南新金桥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1)温龙民初字第252号、(2012)浙温民终字第792号民事裁判文书判决孙新美赔偿洪军、张长凯462638.4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7808元,河南新金桥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判决已于2012年7月14日生效。2014年2月8日的强制执行通知书上载明的对洪军、张长凯的执行赔偿款额为472552元(利息另计),上述款项为927538.93元。河南新金桥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有权依据生效判决书的判定内容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要求保险金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辩称河南新金桥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作为承保人,在被保险人车辆出事故并造成人员伤亡的情形下,理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本案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已经支付了死者洪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金100000元,另向本案河南新金桥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指定的张长凯的账户支付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金110000元,即共计向本案河南新金桥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死者洪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金210000元,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中国银行对账单予以证明,故河南新金桥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中理应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已支付部分,即210000元;河南新金桥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庭审中自愿变更其诉讼请求为535000元,是其对其权利的处置,该院予以认可,故河南新金桥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支付保险金扣除被告已支付的部分也即325000元,该理赔数额不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新金桥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保险金325000元;二、驳回河南新金桥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关于死者洪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金,上诉人最多还应当支付9万元;假如被上诉人已经全面履行了刘明珍、张昌明案的赔偿义务,关于刘明珍和张昌明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保险金最多为216631.26元;以上两项共计306631.26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32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所称应给付被上诉人的保险赔款为306631.26元,不能成立。双方出入就在于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同意负担。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保险赔款325000元,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存在保险关系,保险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付义务,基于赔偿纠纷,所产出的诉讼费用,原审判决上诉人负担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9.2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航微
审判员  陈 赞
审判员  陈启辉
二○一五年元月十日
书记员  马 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