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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田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中原工学院及原审被告葛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少民终字第1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震,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鹤,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少民终字第1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震,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鹤,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郑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四军,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原工学院,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41号。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系该学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该学院教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学院后勤管理处副处长。

原审被告葛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田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中原工学院及原审被告葛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3)新少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田某某不服原判,于2014年8月26日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徐震、徐鹤,被上诉人刘某的诉讼代理人刘新宏,被上诉人中原工学院的诉讼代理人李某乙、李某甲及原审被告葛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2月15日,中原工学院后勤服务总公司市场开发部(甲方)与好利友烘焙(田某某乙方)签订了《中原工学院校区市场经营协议书》,该合同约定:1、乙方使用甲方房屋二间94.8平方米从事校产市场经营,经营范围为:面包、蛋糕、点心、饮品等。2、经营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3、房租、管理费用及缴款方式:校区经营均按一年收费,一次交清全年费用6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其中房租18000元、管理费42000元)。4、乙方必须向甲方交纳经营保证金6000元,大写:陆千元整。5、乙方经营期间所产生的水、电、暖等费用由乙方全额承担,在交费通知单下发5日内结清,如不结清停水、停电,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交纳全年公共环境保洁费用200元·····7、乙方须树立良好的服务意识,所售商品必须符合国家或行业有关质量标准,生产许可证、合格证等手续齐全。同时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统一管理和监督,合法经营,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学院的各项管理规定,若出现违法、违规问题,甲方具有处罚权,由乙方负一切责任·····12、补充条款:(1)不得使用明火(经营饭店),明码标价,卫生符合国家标准。(2)退出经营时不做任何补偿费用。被告田某某和中原工学院在合同中签名、盖章。2012年11月份,原告刘某经过招工到被告田某某的好利友烘焙面包房工作,月工资1500元。2013年3月27日18时,好利友烘焙在经营过程中因煤气罐发生爆炸,致使原告刘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刘某被送往河南卫生职工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支付医疗费12160.27元。被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左侧上颌窦前臂骨折;3、左侧鼻骨骨折;4、左侧眼眶骨折;5、头面部软组织挫伤;6、头面部皮肤擦伤;7、肩背部皮肤裂伤。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长期医嘱单显示:陪护1人。2013年4月3日,原告又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1天,共支付医疗费109099.44元。被诊断为:1、颌面多发骨折;2、颅脑损伤。出院医嘱:1、定期随访;2、不适复诊。长期医嘱单显示:陪护1人。2013年10月30日,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刘某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作出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伤残鉴字第2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某因面包房爆炸面部及鼻部受伤,致上颌骨、颧骨、颧弓粉碎性骨折,行内固术,遗留张口稍受限伴左颞颌关节疼痛,其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刘某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

原审另查明,1、刘某1997年8月23日出生,系农村居民。2、田某某与葛某某系夫妻关系。3、刘某在田某某的好利友烘焙工作,每月工资1500元。4、事故发生后,中原工学院支付刘某医疗费121259.71元。5、田某某与中原工学院的合同到期后,按原合同内容继续履行。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对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被上诉人中原工学院的辩称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田某某辩称要求依法追加送气人和加气站为共同被告,因送气人和加气人与田某某之间系产品质量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对田某某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葛某某与田某某系夫妻关系,好利友烘焙面包房系田某某与葛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共同受益的,故葛某某辩称其主体不适格的意见,原审不予采纳,葛某某与田某某应对刘某的受伤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原工学院作为好利友烘焙面包房的管理者,其提供的证据未有田某某的签名,不能证明其尽到充分安全监管义务,原审法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中原工学院应对刘某的受伤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刘某提供的证人邱慧玲、刘新会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和法庭的质询,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刘某要求三被告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支付残疾赔偿金和要求三被告赔偿手机和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刘某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215247.59元。本案中,被上诉人中原工学院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应承担30%的责任即64574.28元,而中原工学院已支付给原告刘某121259.71元,鉴于被上诉人中原工学院已足额赔偿受害方,故中原工学院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田某某作为面包房的经营者与原审被告葛某某应共同承担70%的责任即150673.31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某某和被告葛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共计150673.31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田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70%责任无法律依据,且判决没有减去上诉人已支付的款项,应当追加液化气公司为共同被告,葛某某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原判,并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刘某的代理人答辩称,一审法院鉴定程序合法有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原工学院的代理人答辩称,1、被上诉人混淆了法律关系,其用意在于推卸赔偿责任。田某某与刘某系雇佣关系,刘某是雇工,田某某是雇主,雇主对雇工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人田某某与中原工学院之间是租赁合同行为产生的合同关系,学校作为发包方只是履行监管义务,学校已尽到了监管义务,田某某对刘某的赔偿责任是独立的。综上,中原工学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田某某与刘某系雇佣关系,刘某是雇工,田某某是雇主,雇主对雇工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田某某与葛某某共同承担70%的责任,被上诉人中原工学院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田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3元,由上诉人田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耿胜利

审 判 员  邓先理

代理审判员  王东黎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丁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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