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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花某某与被上诉人花某抚养费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少民终字第1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花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伟平,新郑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花某,女。 法定代理人翟某,女。 上诉人花某某与被上诉人花某抚养费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少民终字第1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花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伟平,新郑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花某,女。

法定代理人翟某,女。

上诉人花某某与被上诉人花某抚养费纠纷一案,花某于2014年8月11日向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花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新少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花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花某某,被上诉人花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翟某系原告花某之母,与被告花某某原系夫妻关系。翟某与被告花某某于2004年3月20日生育花某。2008年3月18日,被告花某某与翟某在本院调解离婚,并约定原告花某由翟某抚养,被告花某某自愿支付原告花某每月抚养费50元至原告花某18周岁止,每季度的最后一天给付一次;被告花某某有探视原告花某的权利。

原审法院另查明:1、被告花某某与翟某离婚后,原告花某由翟某抚养至今;2、庭审结束后,被告花某某当庭支付原告花某2014年9月底以前的抚养费3600元;3、被告花某某系农村居民。

原审法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解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义务。被告花某某与原告花某之母翟某协议离婚时,虽对原告的抚养费作出了约定,但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元,已满足不了原告的生活需求。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系农村居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的标准,被告应每年承担花某的部分抚养费即6114.30元(24457元/年×25%=6114.30元)至花某能够独立生活时止。被告辩称要求按原约定支付抚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花某某应每年支付原告花某抚养费6114.30元,被告应于每年的元月20日前将当年的抚养费6114.30元交付原告;自2014年10月1日起支付至原告花某能够独立生活时止。二、驳回原告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0元,由被告花某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花某某提起上诉称,其已再婚,另有三个子女需要抚养,并且还要尽赡养父母义务,一审适用的收入标准错误,判决数额过高,请求改判为每月78.4元。

被上诉人花某答辩称,上诉人花某某住所地已进行城镇改造,分有房屋和钱款,上诉人已经不属于农民。被上诉人的母亲也已再婚并育有子女需要抚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花某某在一审庭审中称其从事养殖,年收入2、3万元。原审法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的标准,判令花某某每年承担抚养费6114.30元。花某某虽于二审中提出其仍有其他抚养、赡养义务,但亦认可其分得拆迁款的事实。原判数额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万才

代理审判员  朱长勇

代理审判员  朱 凯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泽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