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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某某与被上诉人蒋某甲抚养费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少民终字第1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蒋某乙,女,汉族,住址同上。 上诉人黄某某与被上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少民终字第1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蒋某乙,女,汉族,住址同上。

上诉人黄某某与被上诉人蒋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黄某某于2014年8月28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蒋某甲自2014年10月起每月增加抚养费至1100元。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二七少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黄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黄某某系原告母亲王某某与被告蒋某甲的非婚生女。原告黄某某出生后随其母亲王某某生活。原告曾以被告于2010年3月份开始给原告生活费,但后又停止支付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每月向原告支付1000元抚养费等。2011年9月26日,本院作出(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22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蒋某甲自2011年10月起每月支付原告黄某某抚养费600元至原告十八周岁止。宣判后,原告黄某某不服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3月7日,黄某某与蒋某甲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蒋某甲从2012年4月起,于每个月的24日之前一次性支付黄某某抚养费620元至黄某某十八周岁止等等。

另查明,被告蒋某甲系郑州机械研究所退休职工,现退休工资每月2660元。

原审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并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予以处理。关于抚养费的数额,本院根据孩子实际需要,结合原、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酌定为每月67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某甲自2014年10月起每月支付黄某某抚养费670元至黄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止。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黄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定的抚养费偏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蒋某甲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蒋某甲提交存折证明其每月领取养老金金额为2861.26元。

被上诉人黄某某发表质证意见称对此无异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关于黄某某抚养费的数额,一审法院已经根据孩子实际需要,结合被上诉人蒋某甲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生活水平进行了确定,黄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定抚养费过低却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请求。综上,上诉人黄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黄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万才

代理审判员  朱长勇

代理审判员  朱 凯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培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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