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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白某甲、冯某某、新郑市黄水路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少民终字第1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住所地新郑市新华路1号。 负责人吴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永涛,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少民终字第1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住所地新郑市新华路1号。

负责人吴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永涛,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甲,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白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连新政,河南省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宏伟,河南省新郑市龙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郑市黄水路小学,住所地新郑市黄水东路路南。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刘瑞,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白某甲、冯某某、新郑市黄水路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新少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不服原判,于2014年8月23日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宋永涛,被上诉人白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白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连新政,被上诉人冯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杨宏伟,被上诉人新郑市黄水路小学的诉讼代理人刘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白某甲与被告冯某某均系被告新郑市黄水路小学的学生。2013年12月24日下午第二节课下课后,白某甲从教室出来时,被冯某某突然撞开的教室门碰到在地,致使白某甲左腕部受伤。后白某甲被送往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支付医疗费7730.95元;被诊断为:1、左尺桡骨远端骨折;2、口腔皮肤粘膜挫裂伤。长期医嘱单显示白某甲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药物治疗;2、术后每三天换药一次,术后12天拆线;3、每月来院复查一次,连续复查三个月;4、三个月内禁止左上肢负重活动,三个月后适时取出内固定物;5、不适随诊。因白某甲需做二次手术,于2014年6月20日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共支付医疗费1405.12元;被诊断为:左侧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长期医嘱单显示白某甲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出院医嘱为:1、继续抗生素应用;2、加强换药,三日一换药,两周后拆线;3、1月内避免患肢负重及剧烈活动,避免再次受伤;4、不适随诊,2周内禁止饮酒。2014年3月24日,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白某乙委托,对白某甲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伤残鉴字第075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白某甲摔倒致左尺桡骨骨折,行左桡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其损伤构成九级伤残。白某甲支付鉴定费700元。

原审另查明:1、白某甲2004年6月10日出生,系城镇居民。2、新郑市黄水路小学为白某甲及所在班级的学生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投保有校方责任保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约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不负责赔偿被保险人的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保险限额为每人每年赔偿限额30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450万元,每年累计赔偿限额4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日0时起至2014年8月31日24时止。3、白某甲受伤后,冯某某法定代理人共支付白某甲医疗费1500元(包含在原告的医疗费中)。

原审法院认为,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其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冯某某对事故的发生不能预见,在该事故中不存在故意和过失的行为,故冯某某在该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白某甲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学生,其在新郑市黄水路小学学习期间受到人身伤害,新郑市黄水路小学在安全教育管理上存在疏忽,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新郑市黄水路小学辩称学校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不存在过错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新郑市黄水路小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投保有校方责任险,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应当在校方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及保险限额内对白某甲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下余部分由新郑市黄水路小学予以赔偿。

白某甲要求赔偿因被致伤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于法有据,但赔偿数额应以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9136.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共住院13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元;3、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共住院13天,可计营养费为195元;4、护理费:白某甲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情况,原审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共住院13天,参考医疗机构意见,按1人护理计算,可计护理费为1034.28元;5、交通费:白某甲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受伤后实际发生有费用,根据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本院依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130元;6、残疾赔偿金:依据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鉴定意见书确定白某甲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结合白某甲的伤残等级,可计残疾赔偿金为89592.1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白某甲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8、鉴定费为700元。以上损失合计109177.47元。

新郑市黄水路小学为白某甲及所在班级的学生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在投保有校方责任保险,扣除保险公司不应负担的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即100477.47元(109177.47元-8000元-700元)。

被告新郑市黄水路小学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即8700元(8000元+700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应当在校方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白某甲各项损失100477.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赔偿款汇至新郑市法院收费处(开户单位名称:新郑市人民法院收费处,开户行:中行新郑支行,账号:255929281082。开户行行号:104491062426)。二、被告新郑市黄水路小学应当赔偿原告白某甲损失8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白某甲对被告冯某某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白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新郑市黄水路小学在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符合事实;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不正确,学校的义务是尽到法定的教育管理职责,而不是监护责任,不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三、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白某甲是城镇户口没有依据,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原判,并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白某甲的代理人答辩称:1、上诉人说白某甲有过错,白某甲属于未成年人,在学校学习、生活,不应该承担过错责任。2、白某甲属于城镇户口,在张龙庄在市中心,已经拆迁,08年都已经转为城镇户口。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冯某某的代理人答辩称,:上诉人保险公司不具备教育管理学生的资格,主管臆断被上诉人白某甲受伤是由被上诉人冯某某造成的不符合事实,是一种主观臆断行为,被上诉人冯某某、白某甲同为同年级学生但不属于同一班级被上诉人白某甲是四(3)班的,被上诉人冯某某是四(5)班的,并不相识,二人缺乏玩耍的基础,2013年12月24日下午第一节和第二节课之间只有10分钟休息时间,学生除了下楼上厕所预习下节课内容外没有充足时间串班去玩耍或打闹,况且两个班级中间还隔了个班与楼梯口相距有一定距离,因此上诉人认定被上诉人冯某某对被上诉人白某甲有侵权行为证据不足,缺乏客观事实,因此应当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冯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冯某某对事故的发生不能预见,在该事故中不存在故意和过失的行为,故冯某某在该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白某甲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学生,其在新郑市黄水路小学学习期间受到人身伤害,新郑市黄水路小学在安全教育管理上存在疏忽,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新郑市黄水路小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投保有校方责任险。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应当在校方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及保险限额范围内对白某甲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新郑市黄水路小学予以赔偿。白某甲户籍地张龙庄在市中心,已经拆迁,08年都已经转为城镇户口,故一审对白某甲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8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耿胜利

审 判 员  邓先理

代理审判员  王东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成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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