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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柴某乙抚养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少民终字第1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柴某乙,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伟,郑州市惠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柴某乙抚养权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少民终字第1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柴某乙,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伟,郑州市惠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柴某乙抚养权纠纷一案,柴某乙于2014年1月21日向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惠少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刘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甲、被上诉人柴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柴某乙与被告刘某甲于2012年1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9月4日经本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未对双方子女情况、抚养情况作出约定。原告柴某乙于2008年8月3日在郑州市中心医院生育一子刘某乙,该医院于2012年2月21日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显示,刘某乙母亲系原告柴某乙(身份证号:411323198111214461)、父亲系被告刘某甲(身份证号:410108198401180057)。原告柴某乙离婚后已再婚,孩子刘某乙随其居住生活至今。

审理过程中,原告柴某乙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刘某乙与被告刘某甲是否存在亲子关系进行鉴定,被告刘某甲拒绝配合鉴定,无法进行亲子鉴定。

以上事实,有调解笔录、民事调解书、出生医学证明、新生儿出生记录、住院病历及庭审笔录、鉴定情况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刘某乙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有异议,在原告向本院申请亲子鉴定,本院移送鉴定后,被告拒绝配合鉴定部门进行亲子鉴定,可以推定刘某乙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故刘某乙应由原告抚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柴某乙所生之子刘某乙由原告柴某乙抚养。

刘某甲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柴某乙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当依法驳回。

被上诉人柴某乙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在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柴某乙就刘某乙的抚养权归属问题存在争议,在柴某乙申请进行亲子鉴定的情况下,刘某甲拒绝配合进行鉴定,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刘某甲亦承认刘某乙并非其与柴某乙所生子女,故一审判决判令刘某乙抚养权归柴某乙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刘某甲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万才

代理审判员  任 璐

代理审判员  朱 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泽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