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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李桂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少民终字第1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 法定代理人李某甲,男。 法定代理人赵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桂红。 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李桂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桂红于2014年8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少民终字第1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

法定代理人李某甲,男。

法定代理人赵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桂红。

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李桂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桂红于2014年8月22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某赔偿医疗费4084.2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2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4010元、误工费2800元、交通费620元,合计12534.24元。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中少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李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的法定代理人赵某,被上诉人李桂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28日20时40分许,被告李某无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欧丽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沁河路交叉口向北100米处,从右侧超越同方向前方原告李桂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上载牛怡凡)时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桂红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李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当日李桂红被送往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11日出院,实际住院14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4084.24元。出院诊断:1、右髌骨骨挫伤;2、右膝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休息;2、石膏托外固定致3周;3、药物治疗;4、定期来院复查;5、加强功能锻炼;6、如有不适请及时复诊。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被告李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超越前车时由前车右侧超越,造成此次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予以确认。鉴于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肇事机动车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李某应对该起事故中给原告李桂红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李某甲作为李某的父亲即监护人,应对李某因该起事故给李桂红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桂红的经济损失计算如下:关于李桂红主张的医疗费4084.24元,经法庭查证医疗费花费为4084.24元,本院认定医疗费4084.24元;关于李桂红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其实际住院14天,按每日30元标准计算,本院认定420元;关于李桂红主张的营养费600元,其实际住院14天,以每日15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210元;关于李桂红主张的护理费4010元,未提供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证明,本院酌定1人护理,其实际住院14天,出院医嘱:休息,石膏托外固定3周,本院酌定出院后休息21天,以上共计35天,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29041元/年)计算,本院认定护理2785元(29041元÷365天×35天);关于李桂红主张的误工费2800元,其实际住院14天,出院医嘱:休息,石膏托外固定3周,本院酌定出院后休息21天,误工时间共计35天,本院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标准计算,本院认定误工费为2148元(22398.03÷365天×35天);关于李桂红主张的交通费620元,本院结合原告就医地点及住院时间酌定交通费为200元。综上,李桂红各项损失合计为9847.24元。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甲应赔偿李桂红各项损失共计9847.2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桂红各项损失共计9847.24元。二、驳回原告李桂红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元,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李某甲负担50元,原告李桂红负担63元。

一审宣判后,李某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李桂红有误工费、护理费损失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桂红答辩称,一审判决无误,应予维持。

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审根据李桂红的受伤治疗情况,认定误工费、护理费数额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万才

代理审判员  朱长勇

代理审判员  朱 凯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泽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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