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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原审被告李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少民终字第1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闫正,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赵虎森,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睿,河南银基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少民终字第1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闫正,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赵虎森,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睿,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李某,男。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原审被告李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赵某某于2014年8月7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96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0元、护理费5554.5元、误工费11083.33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89592.1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4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49689.62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中少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闫正、被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虎森、冯睿、原审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11时许,原告赵某某与宋某某在郑州市中原区后河卢村的传承担担面饭店消费,赵某某当日穿着拖鞋,该店店员在赵某某摔伤前曾拖地且未设置防滑警示标志,赵某某在店内消费后离开时在该店门口台阶处因湿滑摔倒并受伤,经查该传承担担面饭店未办理营业执照,被告李某某是该店的经营管理者。赵某某受伤后被送往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10日出院,实际住院1天。出院诊断:左肱骨干骨折。出院医嘱:1、患肢制动;2、加强营养;3、3天复查;4、不适随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323.04元。2014年6月11日赵某某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19日出院,实际住院8天。出院诊断:左肱骨骨折并神经损伤。出院医嘱:功能锻炼;可下床;伤口定期换药;加强营养,普食;不适随诊;1个月后复查。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6821.03元。2014年7月14日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花费门诊费5.6元。被告李某某曾为赵某某垫付医疗费2400元。赵某某在郑州市中原区后河卢村居住已两年许,受伤前在郑州市中原区棉纺路王府井商场时尚殿堂美容美发店上班,受伤后至今未再工作。2014年9月15日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赵某某伤情构成九(9)级伤残,评估意见,根据赵某某情况,出院后需1人护理2个月。其左肱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10000元。该鉴定评估产生鉴定费、检查费共计2040元。

原审法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传承担担面饭店未办理营业执照,原审法院依据录音谈话内容及询问笔录认定李某某为该店经营管理者,应对该店各项设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该店可能存在的不安全因素提供告知及消除的义务,应当对可能出现的伤害和意外情况作出明确的警示,而该店员工在拖地导致地面湿滑情形下未设置明确的警示标志,原审法院认定李某某作为该店经营管理者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应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赵某某当日穿着拖鞋在该店消费时摔伤,对本次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原审法院认为可以减轻李某某的侵权责任,酌定李某某对赵某某的各项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关于被上诉人赵某某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计算如下:医疗费用1814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0元、护理费5490元、误工费6014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交通费为500元、鉴定费204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以上合计为142235.79元。李某某应赔偿各项经济损失71118元(142235.79元×50%),扣除已经垫付的2400元,还应赔偿68718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8718元。二、驳回原告赵某某对被告李某以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94元,减半收取1647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775元,原告赵某某负担872元。

宣判后,李某某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赵某某并不是在涉案饭店的台阶上摔倒,一审审理程序违法,请求二审驳回被上诉人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赵某某到上诉人李某某经营的面馆就餐,因饭店工作人员拖地致使地面湿滑,且饭店没有设置防滑明示牌,最终导致赵某某在离开饭店时摔倒受伤,且录音资料中也可以看出李某某、李某愿意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李某某并未对此提出任何异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李某的意见同上诉人李某某,陈述不知道被上诉人是怎样受伤的,自己听到外面有人摔倒了才出去的。

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某提供证人证言一份,被上诉人的受伤与上诉人无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有责任提供必要的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其上诉称赵某某并不是在涉案饭店的台阶上摔伤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赵某某在其经营饭店门口台阶处因台阶湿滑摔伤,其在经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判决其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上诉称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事实清楚,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无不当,且其在审理过程中对此未提出任何异议,故其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94元,由上诉人李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耿胜利

审 判 员  邓先理

代理审判员  王东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成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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