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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某某装饰有限公司、刘某某与被上诉人田某甲健康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少民终字第1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某某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女,汉族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新民,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巧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少民终字第1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某某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女,汉族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新民,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巧利,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甲(曾用名田某丙、田某丁),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田某乙,男,汉族,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郭东方、张文强,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河南某某装饰有限公司、刘某某与被上诉人田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田某甲于2013年12月27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河南某某装饰有限公司、刘某某赔偿其医疗费280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834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55855.24元。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二七少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河南某某装饰有限公司、刘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某某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新民、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巧利,被上诉人田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田某甲受被告刘某某的雇佣从事水路水电工程项目。2013年7月3日,田某甲在工作过程中,因所站立的架子不稳,从架子上跳下摔伤。刘某某得知后,遂将原告送至郑州市骨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右跟骨骨折,共花费医疗费1316.4元(该款由被告刘某某垫付,原告诉讼请求不包括该款)。后原告于2013年7月21日到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复查,花费放射费140元。

另查明,1、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父亲田某乙的委托,对原告伤情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2013年11月18日,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58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用840元。

2、事故发生时,原告所从事的水路水电工程系被告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刘某某的,刘某某没有从事水路水电工程的合法资质。

3、原告田某甲自2012年2月份起至2014年3月20日一直居住在郑州市二七区西工房10号楼西单元东户,应当认定为城镇居民。

4、原告田某甲自2013年2月份左右受被告刘某某的雇佣,给刘某某干水电工程,除了吃、住,田某甲每月工资1500元左右。田某甲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可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作为原告田某甲的雇主,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当知道刘某某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但仍将工程发包给刘某某,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与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田某甲在施工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对自身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全案,本院酌定原告对自身合理损失自行承担10%的责任,被告刘某某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根据合法有据的医疗费票据确定为14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30天,为15元/天×30天=450元;原告诉请的误工费834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元;鉴定费用,根据合法有效的票据确定为84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0705.24元。被告刘某某承担50705.24元的90%,即45634.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实际,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某甲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45634.72元;二、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000元;三、被告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田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河南某某装饰有限公司上诉称,刘某某与河南某某装饰有限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刘某某在未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私自雇佣未成年人田某甲,故刘某某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河南某某装饰有限公司不应当与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刘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田某甲存在重大过错,一审法院划分责任比例错误;田某甲受伤后并未住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田某甲属农业户口,一审法院对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错误。

刘某某针对河南某某装饰有限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其与河南某某装饰有限公司之间系分包关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田某甲针对刘某某的上诉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刘某某作为田某甲的雇主,应当对田某甲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已经根据田某甲的过错大小、伤情对责任比例划分、相关费用进行了计算,二审审理期间,刘某某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上诉请求;河南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与刘某某之间系雇佣关系却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综上,上诉人河南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刘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6元,由上诉人河南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刘某某各负担5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万才

代理审判员  朱长勇

代理审判员  朱 凯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丁 梅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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