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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留来故意杀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刑二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男,汉族,68岁,汉族。系被害人周某某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男,汉族,40岁,汉族。系被害人周某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刑二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男,汉族,68岁,汉族。系被害人周某某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男,汉族,40岁,汉族。系被害人周某某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男,汉族,35岁,汉族,。系被害人周某某次子。
上述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于继春、余启红(实习),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留来,男,汉族,78岁。2014年1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郑纪宝,河南豫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公一刑诉(20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留来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红霞、姚玮出庭支持公诉,诉讼代理人于继春、被告人陈留来及其辩护人郑纪宝到庭参加诉讼。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留来因怀疑其楼上邻居周某某偷其家中东西,遂产生杀死周某某的念头。2014年1月28日22时许,陈留来拿着事先购买的斧头在郑州市郑东新区五洲小区6号院20号楼2单元一楼楼道内朝回家路过该楼道的被害人周某某的头部、面部猛砍数下,致周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周某某系被他人用金属钝器及锐器(如斧锤类)打击头面部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陈留来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相关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留来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请求判处被告人陈留来死刑,并判令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50万元。
被告人陈留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称被害人有过错。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精神疾病的表现,申请对被告人做精神病鉴定;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自首且审判时已年满七十五周岁,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留来居住于郑州市郑东新区五洲小区6号院20号楼2单元一楼,因怀疑并恼恨其楼上邻居被害人周某某(殁年62岁)偷其家中东西,遂购买一把斧头意欲杀死周某某泄恨。2014年1月28日22时许,陈留来在其居住的一楼楼道用斧头朝正回家的周某某头、面部砍、砸数下,致周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周某某系被他人用金属钝器及锐器(如斧锤类)打击头面部致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当日23时许,陈留来在家人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因被告人陈留来的侵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979元,其中丧葬费18979元,其他支出费用2000元。
上述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陈留来供述,其因怀疑楼上女邻居常偷其家中东西,遂产生杀人犯意,并购买了作案工具斧头。2014年1月28日22时左右,其伺机在所居住的一楼楼道口等候,趁被害人经过时,用斧头朝她头上、脸上猛砍、猛砸数下,后其去投案。证人陈某某、陈甲某、化某某证明,2014年1月28日晚上10点多,陈留来称把楼上的老太太打死了,要去投案,几人就带陈留来去派出所投案了。与陈留来供述的相关情节能够相互印证。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显示现场发现尸体一具,死者头部位置地面上不规则血迹一处,西侧墙壁上血迹一处,北侧步梯第一个台阶位置上血迹一处,一楼西户大门内侧地面上血迹一处,一楼西户客厅靠东墙自行车下方地面上黑色塑料袋一个,该黑色塑料袋内侧血迹一处,该塑料袋内斧头一把,斧头上血迹一处。提取的上述血迹和陈留来所穿上衣右袖口血迹、棉鞋右鞋鞋面上血迹均检出人血,均为周某某所留的似然比率为6.467×1020。被告人陈留来对作案现场、作案工具进行了辨认,当庭亦无异议。有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在卷。
3、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被检者头面部有多处创口,形态大小不一,创缘不齐伴表皮剥脱,创壁粗糙,创腔内有组织间桥,局部颅骨粉碎性骨折,符合金属钝性物体(如斧锤类)打击所致;顶部创口创缘整齐,创壁光滑,且顶骨骨折,断端整齐,符合锐器劈砍所致。被检者头面部创口多,分布杂乱、损伤程度严重,本人难以形成,应为他人所为。周某某系被他人用金属钝器及锐器(如斧锤类)打击头面部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该鉴定意见印证了被告人陈留来所供述的作案工具和打击部位。
4、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证实,送检的陈某某、周某某与陈某甲在所检验的D3S1358等15个基因座上符合生物学遗传关系,确定了死者身份。
5、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月28日23时许,陈留来到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通泰路派出所投案。
6、另有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留来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留来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被害人有过错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怀疑被害人偷其家中废品,并无证据证明,无法认定。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进行精神病鉴定的申请,经查,从陈留来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来看,陈留来陈述作案过程思路清晰,回答侦查人员问题切题,庭审过程中逻辑清晰,语言准确,有较强的自我保护和防范意识,且被告人亲属及辩护人均未提供陈留来精神方面有家族病史及其曾因精神原因就医的证据,故没有进行精神病鉴定之必要,对辩护人的申请不予同意。
被告人陈留来犯故意杀人罪,依法应在“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罚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陈留来作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构成自首;审判时已满七十五周岁,且其犯罪手段不属“特别残忍”,依法不适用死刑。综合本案案情,对被告人陈留来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陈留来系自首,审判时已年满七十五周岁,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要求判处被告人陈留来死刑的意见不予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诉请判令被告人陈留来赔偿直接物质损失的理由成立,但要求赔偿间接损失及过高部分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判处范围,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留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陈留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979元。
三、作案工具斧头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宋  应  红
审判员 何    军
审判员 邵  晓  斐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新茹(代)
王芃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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