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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建勇受贿、滥用职权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二终字第339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建勇(曾用名郭建永),男,40岁,汉族。因涉嫌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2014年2月15日经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刑事拘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二终字第339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建勇(曾用名郭建永),男,40岁,汉族。因涉嫌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2014年2月15日经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辨护人魏慧亚,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建勇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二七刑初字第33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建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关于受贿事实
(一)2012年7月,被告人郭建勇利用负责协助郑州市二七区政府拆迁二七区侯寨乡麦秸垛沟村,清点被拆迁企业附属物的职务之便,为李某某砖厂、刘某某纸箱厂附属物进行虚假登记,后收受李某某好处费人民币5万元,收受纸箱厂业主刘某某好处费人民币1万元。
(二)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郭建勇在担任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人民政府协税护税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负责协助税务机关协税护税形成的便利条件,收受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杨沟村村民杨某某1万元人民币,为其办理临时税务登记证。郭建勇在侦查机关退回赃款5万元,由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扣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郭建勇退回赃款2万元,由本院扣押。
二、关于滥用职权事实
2012年7月,被告人郭建勇在担任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协税护税办主任期间,被借调至郑州市凤凰岛生态文化苑项目指挥部企业一组,对麦秸垛沟村企业附属物进行清点。
2012年7月19日、21日,被告人郭建勇参与对麦秸垛沟村李某某砖厂内的附属物清点。在清点李某某砖厂附属物过程中,郭建勇以虚报树木年限、胸径、数量和虚报水泥路面面积及砖地坪面积的方式,为李某某砖厂附属物作虚假登记,造成国家经济损失2362977.8元人民币。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郭建勇的供述,证人李某某、刘某某、杨某某、李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二七区麦秸垛沟村改造企业拆迁补偿协议、李某某及刘某某租地内建筑物、树木及其附属物登记表,杨某某税务登记表及已缴税款信息,郑州市二七区检察院扣押清单及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一份,李某某砖厂附属物登记表,麦秸垛沟社区管理委员会证明,李某某签字领款的麦秸垛沟社区拆迁补偿款兑付清单,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反渎局情况说明,荆志华提供的建华砖厂百度地图及实物照片、荆体庆提供的修路工费6800元收条、郑州市人民政府文件、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文件,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人民政府出具的个人基本情况及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郭建勇有期徒刑三年,以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涉案赃款7万元分别由扣押单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没收5万元,由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依法没收2万元,上缴国库。
郭建勇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郭建勇不具有决定对附属物进行赔偿的职权,亦无滥用职权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与给国家造成损失之间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原判认定郭建勇收受李某某5万元构成受贿罪,同时滥用职权具有徇私舞弊情节,属于双重评价;原判依据检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来认定滥用职权造成的损失,依据不足;郭建勇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原判量刑重,请求从轻判处。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明,郭建勇作为国家工作人员,被借调至郑州市“凤凰岛生态文化苑”项目二七区协调指挥部,负责企业附属物清点工作,其在接受请托后,为李某某谋取利益,在对李某某砖厂清点过程中,通过虚报附属物数量、面积等方式,为李某某砖厂附属物作虚假登记,造成国家经济损失,其行为与造成国家经济损失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郭建勇滥用职权主观故意明显,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犯罪并收受贿赂,同时构成受贿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渎职犯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郭建勇在滥用职权犯罪中收受李某某现金5万元,构成“徇私舞弊”,同时又构成受贿罪,原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重复评价;公诉机关指控的损失数额并非仅依据检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而是根据卷中多份相关证据,经一审查证,已将“新栽树木”的赔偿数额从指控数额中予以扣除,经二审审查,原判认定的损失数额依据充足,并无不当;原判依据郭建勇犯罪的事实、性质、对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情节,量刑适当。故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建勇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本人或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郭建勇滥用职权,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又构成滥用职权罪,且属徇私舞弊、情节特别严重。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宋应红
审判员  张鹏飞
审判员  邵晓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马聆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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