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二终字第364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男,45岁,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李燮,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男,41岁,汉族,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管某某,男,34岁,汉族,系本案被害人。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管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作出(2014)新刑初字第2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2月28日下午14时许,浩创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被告人郑某某家围墙推倒,郑某某持刀在其家大门外的土堆上将浩创公司员工赵某某、管某某砍伤。经鉴定,赵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管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原判另查明: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因左侧桡骨骨折、左前臂刀刺伤在河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天;因左前臂外伤:左开放性盖式骨折、左桡神经损伤、左前臂皮肤利器伤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25天,住院期间医嘱陪护一人,共支付医疗费35623.39元;管某某因颅脑损伤综合征,左手第2、4指皮肤裂伤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3天,住院期间医嘱陪护一人,共支付医疗费2981.04元。 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4日作出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某某被人用利器刺伤左前臂,致左前臂疼痛、出血,行左桡骨中段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其损伤构成九级伤残。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管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刘某、李某某、刘某某、马某某、刘某甲、毛某某、李某甲、海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平面图,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新郑市公安局龙湖派出所出具的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住院及门诊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等。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郑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判令郑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7444.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管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312.19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郑某某没有实施伤害行为,原判认定事实证据不足,请求本院判处郑某某无罪,并判令郑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郑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赵某某、管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刘某甲、马某某等人的证言均能证明上诉人郑某某在其家大门外持刀将被害人赵某某、管某某砍伤。经鉴定,赵某某构成轻伤,管某某构成轻微伤,相关鉴定意见经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进行鉴定,结论真实有效,应予认定。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应因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郑某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传芳 代理审判员 徐卫岭 代理审判员 张 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理炳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