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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荣昌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刑二终字第33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26岁,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刑二终字第33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26岁,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代伯亮,河南千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月八日作出(2014)新刑初字第38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3月31日6时30分许,被害人鲁某某在新郑市洧水路新世纪网吧上网时将被告人王某某的手机拿走。当日8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新郑市洧水路笑天网吧后门口楼梯处找到鲁某某后,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鲁某某捅伤。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鲁某某腹部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
原判另查明,案发后,王某某亲属已赔偿鲁某某损失8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鲁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王某、胡某某、赵某、赵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手机短信记录,到案经过,侦破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
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某某系坦白、初犯,被害人对引发本案负有责任,王某某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本院对其适用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本院二审期间,被害人鲁某某和被告人王某某亲属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和解,由王某某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被害人对被告人王某某予以谅解,并请求本院对王某某从轻处罚;王某某经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请求对王某某适用缓刑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对王某某系坦白、初犯,被害人对本案引发负有责任的情节已予认定,二审期间,被害人鲁某某和被告人王某某亲属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对王某某已表示谅解。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因被害人拿走被告人王某某手机而引发,被害人对引发本案负有责任,被告人系坦白、初犯,二审期间,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对王某某已予谅解,综合被告人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及辩护人的上诉及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4)新刑初字第383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传芳
代理审判员  徐卫岭
代理审判员  张 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理炳皓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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