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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松青刘海军运输毒品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刑二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松青,女,汉族,40岁,汉族。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刑二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松青,女,汉族,40岁,汉族。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范俊霞,河南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海军,男,汉族,32岁。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术军,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小敏,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公一刑诉(201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松青、刘海军犯走私、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伟、赵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松青、刘海军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1日9时许,被告人武松青、刘海军在缅甸小勐拉市酒店房间内受他人指使,将对方提供的毒品采取吞服和塞进下体的方式进行携带,并于当日偷渡入境,乘坐20时许的CZ6370号航班从景洪飞至郑州。2014年5月22日零时许,武松青、刘海军在新郑机场被当场抓获,该二人被带至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治安四中队后,武松青从体内排出毒品25小包、5大包,刘海军从体内排出毒品40小包、2大包。经鉴定,武松青运输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总重量为276.64克,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18.6%;刘海军运输的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总重量为207.31克,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18.7%。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武松青、刘海军的供述与辩解,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物证照片、毒品指认笔录、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相关书证。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松青、刘海军行为已构成走私、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武松青、刘海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武松青的辩护人辩护称,武松青是在受他人指使,在运输毒品过程中属于从属性,和幕后的组织者相比起的作用较小,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毒品未流入社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刘海军辩解称,其向公安人员提供上线信息,有立功表现。其辩护人辩护称,刘海军在本案中系从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9时许,被告人武松青、刘海军在缅甸小勐拉市酒店房间内受他人指使,将对方提供的毒品采取吞服和塞进下体的方式进行携带,并于当日偷渡入境,乘坐20时许的CZ6370号航班从景洪飞至郑州。2014年5月22日零时许,武松青、刘海军在新郑机场被当场抓获,该二人被带至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治安四中队后,武松青从体内排出毒品25小包、5大包,刘海军从体内排出毒品40小包、2大包。经鉴定,武松青运输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总重量为276.64克,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18.6%;刘海军运输的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总重量为207.31克,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18.7%。
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提取毒品经过、排毒视听资料证实,2014年5月21日20时许,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接到郑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交办线索称,从云南景洪机场飞往郑州的CZ6370号航班内两乘客(分别叫武松青、刘海军)有体内携带毒品的嫌疑,后嵩山路分局民警在郑州市新郑国际机场CZ6370号航班内将武松青、刘海军控制,二人交代了为赚取运输费用于5月21日20时20分受他人指使在缅甸一快捷酒店内采取吞食和肛塞两种方式分别将42包、30包大小不同的毒品运输到郑州,2014年5月22日武松青先后分三次、刘海军先后分四次在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治安四中队留置室排出30包、42包大小不同的可疑物品,武松青、刘海军分别指认说是其吞下的毒品,侦查员遂将该可疑物品提取。武松青、刘海军当庭对该物证照片辨认无误。
2、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证实,
从送检的42包可疑物品的抽检样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207.31克,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18.7%;从送检的30包可疑物品的抽检样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276.64克,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18.6%。2014年7月22日上缴毒品共计483.95克,有上缴毒品单据予以证明。
3、被告人武松青供述,2014年4月,刘海军告诉其,去云南那边帮人带货可以挣不少钱,想让其一起去,2014年5月16日晚,二人从随州坐火车到昆明,又从昆明坐汽车到景洪,18号晚上到小勐拉住在珊瑚酒店,晚上来了一个年轻人,给每人一张电话卡,100元吃饭钱,拿走了二人的身份证,说要买机票。21号早上9点左右,那个年轻人拿着一个袋子到房间,打开里边有包装好的大包和小包的东西,其和刘海军就在酒店的房间里一起吞食小包毒品,其吞了25小包,从下体塞了5大包,刘海军大约吞了三、四十个小包,从下体塞了两大包,按照年轻人的安排,其和刘海军乘景洪到郑州的CZ6370航班到达郑州新郑机场,到郑州机场后二人就被公安人员抓获。该供述与被告人刘海军供述让武松青和其一起到缅甸小勐拉带货,一起吞服毒品,并乘坐同一航班到达郑州机场后就被公安人员抓获的相关情节相互印证。被告人武松青、刘海军从景洪飞往郑州的登机牌佐证了二被告人的供述。二人对从景洪飞往郑州登机牌的辨认无误。
4、本案另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分别证明了被告人的身份情况、被抓获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松青、刘海军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共同非法携带入境,并在境内非法运输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其中武松青运输276.64克,刘海军运输207.31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运输毒品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松青、刘海军犯走私、运输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的理由充分,予以支持。
关于武松青、刘海军的辩护人所提二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运输的毒品没有流向社会,系受他人指使运输毒品,没有对社会造成危害,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故该辩护理由成立。
关于被告人武松青、刘海军的辩护人辩护称二被告人在走私、运输毒品过程中属于从属性,和幕后的组织者相比起的作用较小,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明知是毒品,仍以体内藏毒的方式,将毒品从境外缅甸运至郑州,二被告人在走私、运输毒品中行为积极,均系主犯,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刘海军辩解称,其向公安人员提供上线信息,有立功情节的理由,经查,刘海军只是向公安人员提供上线叫“小胖”和手机号码,未能向公安人员提供真实姓名,且公安人员调取该手机信息,该手机无机主,无法落实上线的身份,因此,刘海军的上述行为不构成立功,故该辩不能成立。
被告人武松青、刘海军运输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483.95克,依法均应在“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所运输毒品没有流向社会,可以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武松青、刘海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武松青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29年5月21日止。)
二、被告人刘海军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29年5月21日止。)
三、扣押的毒品483.95克,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和平
审 判 员  钱基伟
代理审判员  张海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璐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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