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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钟鸣诉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派出所户籍管理二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郑行终字第4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钟鸣,男,汉族,身份证号410105198805220191。 委托代理人刘梅娟,女,汉族,身份证号410105196312160566。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派出所。 诉讼代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郑行终字第4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钟鸣,男,汉族,身份证号410105198805220191。

委托代理人刘梅娟,女,汉族,身份证号410105196312160566。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派出所。

诉讼代表人冯献斌,政委。

委托代理人孔双,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刘钟鸣因诉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派出所户籍管理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行初字第2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钟鸣的委托代理人刘梅娟,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派出所委托代理人孔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5月28日,黄河中心医院开具0107782号死亡医学证明书,第三联交户口登记机关保存联填写的主要内容有:死者基本情况、常住户口地址、家属姓名等,其中死亡原因1、救前死亡2、酒精中毒,死亡时间2013年5月28日,加盖有门诊诊断证明专用章及医生签名。第四联为死亡殡葬证,该联注明:1、持此证到火葬场办理尸体火化手续;2、此证无医生签字、医院和派出所盖章无效,死者基本情况、常住户口地址、死亡原因等内容均与第三联相同,并加盖黄河中心医院门诊诊断证明专用章及医生签名。2013年5月29日,郑州市公安局人民路派出所在第四联派出所盖章处加盖其户口专用章。

在郑州市公安局警务改革中,人民路派出所合并至被告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派出所。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八条规定,公民死亡,城市在葬前,农村在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公民如果在暂住地死亡,由暂住地户口登记机关通知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注销户口。公民因意外事故致死或死因不明,户主、发现人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人民委员会。1992年6月卫生部、公安部、民政部关于使用《出生医学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和加强死因统计工作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医疗卫生单位和基层卫生组织对于死者填写《死亡医学证明》,并完成有关个案调查工作。死者家属持卫生部门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向户口登记机关注销户口手续;户口登记机关必须凭卫生部门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注销户口手续,保存《死亡医学证明书》,配合卫生部门的统计人员定期的索取。殡葬管理部门应凭盖有户口登记机关公章的《死亡医学证明书》的第三联《居民死亡殡葬证》办理殡葬手续。附件一还规定,凡死于医疗卫生单位内者,《死亡医学证明书》由经治医生填写;死于家中者,由负责该地区基层卫生组织的医生填写;死于公共场所者,由负责救治的医生填写;在医务人员到达之前属于正常死亡者,由接诊医生根据死者家属或知情人提供死者生前病史或体症,进行推断后填写。凡非正常死亡或卫生部门不能确定是否属于正常死亡者,需经司法部门判断死亡性质并出具死亡证明。死者夏志刚死亡原因已经由医疗单位黄河中心医院确认为救前死亡、酒精中毒。公安派出所具有行政机关和刑事司法机关的双重职能,但本案中没有户主、发现人报告死者非正常死亡,也没有卫生部门报告不能确定是否属于正常死亡,医疗单位黄河中心医院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说明医疗单位确定死者属于正常死亡,郑州市公安局人民路派出所在《死亡医学证明书》的《居民死亡殡葬证》联加盖其户口登记专用章的行为,属于行使户口注销的户口登记行政行为,并非刑事司法职能,该户口注销行为对死者基本情况、常住户口地址、家属姓名等已经尽到审查义务,行政行为没有过错。原告称被告作为案件侦查机关,没有死因鉴定,草率在居民死亡殡葬证上加盖印章的说法没有依据,其请求确认被告在居民死亡殡葬证上加盖印章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黄河中心医院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是否存在过错等问题,应当通过民事诉讼另行审查。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钟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刘钟鸣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没有人报告死者属于非正常死亡,黄河中心医院没有向警方报告自己不能确定死者是否属于正常死亡,黄河中心医院确定夏志刚属于正常死亡。法庭之上,上诉人明确指出死者姐姐大声呼喊夏志刚死亡很不正常,被上诉人对此漠然视之;黄河中心医院在毫无证据下盲目出具夏志刚酒精中毒而死的结论,作为外行人的上诉人一眼就看出黄河中心医院确定夏志刚正常死亡是严重错误的,正是因为黄河中心医院已经错误认定夏志刚正常死亡,所以该医疗机构不可能向警方报告自己无法确定夏志刚是否正常死亡。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开具的注销证明,不是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同样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向法庭出具的被上诉人出具的注销证明,证明目的是被上诉人将夏志刚死亡原因定性为各种疾病死亡是主观臆断和严重错误的。被上诉人在没有任何证据情况下就认定夏志刚因病而死,是严重不负责任,是对夏志刚真实死因表现出的冷漠态度。上诉人没有请求法庭对注销证明是否违法作出裁判,一审法院显然是文不对题,显然是顾左右而言他。这属于一审法院草率认定有关事实,做不到有的放矢。二、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没有任何过错,是错误的,让上诉人无法接受。如前所述,外行人一眼就能看出黄河中心医院作出的夏志刚救前死亡和酒精中毒是矛盾和错误的。既然救前死亡,黄河中心医院在没有对夏志刚尸体进行鉴定情况下作出的酒精中毒是错误和违法的。具有行政机关和刑事司法机关双重职能的专门机关,应该一眼看出黄河中心医院在此问题上存在严重过错和具有违法性,但是被上诉人对此自相矛盾之处不管不问、用冰冷的态度对待此事,这怎么能认为被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呢?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三、正是因为被上诉人认定重要事实不清楚,甚至错误,且不认为被上诉人有任何过错,所以一审判决在适用法律上明显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请求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行初字第256号行政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在居民死亡殡葬证上加盖其印章确认夏志刚死因为酒精中毒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派出所辩称:一、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受理范围。死亡医学证明书出具机关并非公安派出所,确认死因机关也并非公安派出所,加盖的户口专用章仅说明到派出所进行了户口注销,户口专用章说明了对户口的真实客观性进行核查、注销,是登记、备案行为,不是具体的行政许可行为。二、夏某的死亡是客观存在的,对死亡人员注销户口也是完善和真实反映人口统计的一种方式,注销户口对相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我所盖户口专用章的行为与上诉人陈述的确定死因及精神损失无任何因果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八条规定“公民死亡,城市在葬前,农村在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公民如果在暂住地死亡,由暂住地户口登记机关通知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注销户口。公民因意外事故致死或死因不明,户主、发现人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人民委员会。”卫生部、公安部、民政部关于使用《出生医学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和加强死因统计工作的通知第三条规定,《死亡医学证明书》由医疗卫生单位和基层卫生组织填写。死者家属持卫生部门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向户口登记机关注销户口手续;户口登记机关必须凭卫生部门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注销户口手续。附件一中还规定,凡死于医疗卫生单位内者,《死亡医学证明书》由经治医生填写;死于家中者,由负责该地区基层卫生组织的医生填写;死于公共场所者,由负责救治的医生填写;在医务人员到达之前属于正常死亡者,由接诊医生根据死者家属或知情人提供死者生前病史或体症,进行推断后填写。凡非正常死亡或卫生部门不能确定是否属于正常死亡者,需经司法部门判断死亡性质并出具死亡证明。本案中,上诉人刘钟鸣生父的死亡原因已由黄河中心医院确认为救前死亡,酒精中毒。死者家属向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派出所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被上诉人应当凭黄河中心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办理注销户口手续。本案不存在卫生部门不能确定是否属于正常死亡情形,也没有户主、发现人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基层组织报告死者属于非正常死亡。故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派出所凭黄河中心医院出具的、有医生签字、该医院盖章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办理注销户口手续,并在《居民死亡殡葬证》上加盖其户口登记专用章,实施其户口注销的户籍管理职能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刘钟鸣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紫娟

审 判 员  魏丽平

代理审判员  程雪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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