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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治军诉新密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郑行终字第4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治军,男,汉族,1969年6月2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密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张元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白志华,男,新密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宗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郑行终字第4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治军,男,汉族,1969年6月2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密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张元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白志华,男,新密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宗超,男,新密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胡灵云,女,汉族,1965年6月15日出生。

上诉人张治军因诉被上诉人新密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登封市人民法院(2014)登行初字第3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下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治军、被上诉人新密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白志华、王宗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胡灵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

原审认定:2013年12月3日上午10时许,原告携妻、子到青屏山老君庙上香,因原告之子哭闹,原告之妻将贡品桌上的贡品给其子吃,被老君庙内人员发现后制止,后第三人指出原告多次在庙内拿东西并且找事,由此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原告报警后,被告询问双方当事人及证人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新密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新密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行政处罚,并于2014年1月23日将复议决定送达给原告。原告仍不服,于2014年2月10日到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收到诉讼费缴款通知书后未及时缴费,后于2014年3月11日持2014年2月10开具的票据要求更换,于2014年4月22日持2014年3月11日开具的票据要求更换,于2014年6月3日持2014年4月22日开具的票据要求更换,并于当日交纳诉讼费,新密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上述规定,最迟应在2014年2月7日之前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于2014年2月10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应当驳回起诉。另外,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本案中,原告在接到诉讼费缴款通知后,三次更换缴款通知,均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费用,未申请司法救助亦未提出其他正当理由,应当视为对权利的放弃。综上,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应当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驳回原告张治军的起诉。

张志军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是在接到行政复议书后十五日内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于新密市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立案必须先由行政庭审查通过后才能到立案庭立案,所以上诉人在2014年春节过后法院第一天上班就到新密市人民法院递交了起诉状,行政庭审查完毕后到立案庭立案,不超过15日的起诉期限。如果超期了新密市人民法院是不会受理的。关于交诉讼费,上诉人在立案中写有三次缓交诉讼费用申请书,新密市人民法院没有书面告知我缓交审批结果。后来案件为什么到登封审理,新密市法院至今也没有一个合理的解释。登封市人民法院以我没有按时缴费为由驳回我的起诉更是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新密市公安局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查明:上诉人张治军因对新密市公安局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不服,向新密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新密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维持了新密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并于2014年1月23日将复议决定送达给上诉人。上诉人仍不服,到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新密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由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交由登封市人民法院审理。

另查明:对于上诉人所称其于2014年2月6日向新密市人民法院行政庭已经提交起诉状的问题,本院二审庭审后调取了新密市人民法院行政庭就张治军诉新密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的行政诉讼案件审查意见表,该意见表显示的最后审批时间为2014年2月10日,但不显示收到起诉状的时间。经询问当时的审查人员,其表示记不清收到起诉状的时间。

2015年1月5日新密市人民法院行政庭又向本庭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该说明称:“具体时间记不清,张治军到法院行政庭要起诉公安局,行政庭要求其到立案庭立案,张说你们先看看,我们看后说诉状写的不行,不符合行政诉状形式要件,让其回去按行政诉状形式重新写诉状。2014年2月10日张治军又到我庭要求立案。我庭出具符合行政收案范围的证明,要求其到立案庭让立案庭看看起诉是否符合法定受理条件。”

对于上述二审新证据,本庭听取了双方的质证意见。上诉人张治军认为其是2014年2月6日就将起诉状提交到新密市人民法院行政庭审查,新密市人民法院行政庭2月10日审查完毕通知其本人到立案庭缴费。新密市人民法院行政庭出具的审查意见表显示的是最后审查日期,不显示收到诉状的日期,不能证明上诉人起诉超期。对新密市人民法院行政庭2015年1月5又出具的《情况说明》,上诉人认为该内容与之前审查人员的陈述不一致,不认可其内容的真实性。

被上诉人新密市公安局对新密市人民法院出具的行政诉讼审查意见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审查人员所称记不清张治军提交诉状的时间有异议。其称在之前与该院行政庭有关审查人员沟通时,该审查人员曾说过是当天收到张治军的起诉状,当天即审查完毕。对于2015年1月5日的《情况说明》,被上诉人认为与之前其与有关人员的沟通内容不一致,不具有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院依法调取的《行政诉讼审查表》系新密市人民法院立案庭保存的相关立案材料,客观反映了该案在立案庭立案之前曾经行政庭审查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及证明内容予以采信。新密市人民法院2015年1月5日又出具的《情况说明》,详细叙述了张治军立案前审查的经过,与之前本院依法调取的审查表记载的内容并无矛盾之处,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上述两份证据证明了张治军在2014年2月10日前对新密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不服,向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的事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本案上诉人虽然于2014年2月10日向新密市人民法院起诉时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但上诉人已经证明是因为法院内部审查的原因,才导致其2月10日向立案庭起诉,因此该审查时间属于被耽误的期限,应当从起诉期限中扣除。本案因为立案前审查环节对收到起诉状的时间没有记载,不能确定具体的收到日期,故应以采信对上诉人有利的时间为宜。本案一审未将审查时间扣除,认定上诉人于2月10日才起诉属于适用法律有误。

另外,对于上诉人是否属于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问题,由于本案是新密市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受理后又移交登封市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是否属于未有正当理由不缴纳诉讼费用,应当尊重新密市人民法院的判断。本案新密市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属于有正当理由延缓缴费,所以认为上诉人的起诉符合受理条件,因此受理了上诉人的起诉。登封市人民法院接受新密市人民法院移送的案件后,再以上诉人在新密市人民法院起诉时没有正当理由延缓缴费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综上,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应予撤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登封市人民法院(2014)登行初字第30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登封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审判长  何信丽

审判员  侯 赟

审判员  孙晓飞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付亚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