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725号 原告:昝晓龙,男,197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丽萍,女,198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的亲属。 被告:段先锋,男,1976年7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昝晓龙与被告段先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昝晓龙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段先锋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等法律文书,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先锋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昝晓龙诉称:2012年5月1日被告段先锋因在清丰县承包水利工程,资金周转困难,通过陈广利找到原告昝晓龙,从原告段先锋处借款950000元,当时被告段先锋出具了欠条,陈广利保证若段先锋到时还不上款由其负责追款,并在欠条上注明担保人,亲笔签了名。期间通过陈广利还款700000元,下欠250000元,经过多次向被告段先锋催要,或打电话催要,至今无果。为维护原告昝晓龙的合法权益,依据《民法通则》和当时借款约定,请求被告段先锋偿还原告昝晓龙借款250000元。 被告段先锋缺席,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昝晓龙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欠条今借到昝晓龙现金玖拾伍万元整(950000元)段先锋2012.5.1日担保人:陈广利”。 本院根据原告昝晓龙提交的“欠条今借到昝晓龙现金玖拾伍万元整(950000元)段先锋2012.5.1日担保人:陈广利”证据,结合被告段先锋未到庭参加诉讼的实际情况,对原告昝晓龙提交的证据予以认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段先锋于2012年5月1日向原告段先锋出具欠条,由担保人陈广利担保,向原告昝晓龙借现金950000元,后被告段先锋还款700000元,下欠250000元至今未予偿还。原告昝晓龙自愿放弃让担保人陈广利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昝晓龙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段先锋偿还借款250000元,并提交了被告段先锋出具的借据,证明被告段先锋向原告昝晓龙借款250000元事实的存在。被告段先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抗辩权,因此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故原告昝晓龙请求被告段先锋偿还借款2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昝晓龙自愿放弃让担保人陈广利承担担保责任,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段先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昝晓龙偿还借款250000元人民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1755元,共计6805元,由被告段先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国田 审判员 曹志甫 陪审员 刘慧丽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裴利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