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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克己诉被告吕朋伟、骆朝江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715号 原告:吕克己,男,194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库增民,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吕朋伟,女,196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骆朝江,男,1964年9月24日出生,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715号

原告:吕克己,男,194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库增民,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吕朋伟,女,196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骆朝江,男,196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吕朋伟之夫。

原告吕克己与被告吕朋伟、骆朝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吕克己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克己的委托代理人库增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朋伟、骆朝江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克己诉称:原告吕克己与被告吕朋伟的娘家是一个村的邻居,被告吕朋伟是原告吕克己的叔伯侄女,1999年被告吕朋伟因做生意急需用款,分别向原告吕克己借款共计333000元,被告因无钱偿还,每年换一次条,分别于2013年3月1日、2013年10月1日出具两张借款条共计333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1.3%,经原告吕克己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吕克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吕朋伟、骆朝江偿还借款333000元。

原告吕克己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2013年3月1日、2013年10月1日署名吕朋伟的二份借款条,证明被告吕朋伟借原告吕克己现金333000元。清丰县柳格镇骆家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吕朋伟、骆朝江缺席,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根据原告吕克己的举证,结合被告吕朋伟、骆朝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抗辩的实际情况,对原告吕克己提交的,被告吕朋伟署名的二份借款条的证据予以认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骆朝江与吕朋伟系夫妻关系。被告吕朋伟于2013年3月1日出具借款条,向原告吕克己借款280000元;2013年10月1日出具借款条,向原告吕克己借款53000元。共计333000元人民币。后经原告吕克己催要,被告吕朋伟、骆朝江至今未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吕克己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吕朋伟、骆朝江偿还借款333000元,并提交了被告吕朋伟出具的借款条,证明被告吕朋伟向原告吕克己借款333000元事实的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原告吕克己要求被告骆朝江承担还款责任,应予支持。被告吕朋伟、骆朝江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抗辩权,因此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故原告吕克己请求被告吕朋伟、骆朝江偿还借款333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朋伟、骆朝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吕克己偿还借款333000元人民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95元,保全费1770元,共计8065元,由被告吕朋伟、骆朝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国田

审判员        曹志甫

陪审员        樊红霞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裴利敏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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