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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956号 原告:吴某某,女,197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杨建伟,男,196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吴某某的表哥。 被告:张某某,男,1974年10月16日出生,住濮阳市。 原告吴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956号

原告:吴某某,女,197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杨建伟,男,196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吴某某的表哥。

被告:张某某,男,1974年10月16日出生,住濮阳市。

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4年11月20日在清丰县人民法院马庄桥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伟,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吴某某和被告张某某于1996年4月13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个儿子和一个女儿。原被告刚结婚时感情尚可,但近几年,被告张某某经常与原告吴某某发生争吵,对孩子不管不问,违背夫妻忠诚,后因原告拿错了货物,被告便殴打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儿子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女儿由原告吴某某抚养,被告张某某承担两个孩子的差额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归原告吴某某所有。

被告辩称,被告张某某没有和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因为原告吴某某把货拿错还拒不承认,被告张某某就拽了一把原告吴某某,原告吴某某摔倒在地造成面部碰伤,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现在两个孩子都在学校上学,学费和生活费都是用原、被告共同挣的钱支付的,原告诉称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问不属实。为了两个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张某某不同意离婚。

原告吴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清丰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和照片各一份,证明原告吴某某头外伤,左前额部外伤,面部软组织损伤;

2、署名为“李某霞”书写的材料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和李某霞有不正当关系;

3、婚姻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和原告吴某某经常发生矛盾,夫妻关系不和。

被告张某某对第一项、第三项证据无异议;对第二项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张某某不知道是谁写的,且对证明内容并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和被告张某某于1996年4月13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7年1月8日生育一男孩,2007年4月21日生育一女孩。儿子跟随被告张某某生活,女儿跟随原告吴某某生活。原、被告做香油生意,原告吴某某负责管理和备货,被告张某某负责联系业务。2014年6月份,因原告吴某某把货准备错了,被告张某某和原告吴某某发生争吵。2014年10月份,因原告吴某某再次把货拿错,被告张某某拽了一把原告吴某某,原告吴某某摔倒在地,致原告吴某某头部、脸部受伤。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和被告张某某结婚18年,育有两个孩子,原、被告之间并没有激烈的矛盾,生活之中发生一些摩擦在所难免,不能轻易、草率的提出离婚,并且两个孩子尚未成年,离婚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极其不利;原告吴某某和被告张某某发生争执,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并没有造成严重的伤害,不能认定被告张某某实施家庭暴力或对其虐待,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于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俊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贾 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