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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琴素诉骆彦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276号 原告(反诉被告)李琴素,女,195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李振宽,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骆彦龙,男,198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276号

原告(反诉被告)李琴素,女,195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李振宽,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骆彦龙,男,198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王建涛,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琴素为与被告骆彦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俊奎、审判员徐永强、审判员孙丽君组成合议庭审理。2014年3月1日,原告李琴素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李琴素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3月12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鉴定机构,经双方当事人选择由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同日被告骆彦龙提出反诉。2014年8月1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8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交了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在本院智能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琴素(反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宽,被告骆彦龙(反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3年10月10日11时许,原告骑电动三轮车行驶到清丰县文化路与晓月路丁字路口时,被告骆彦龙驾驶豫JT8813“劲隆牌”二轮摩托车,由于被告车速过快,不慎撞在了原告的电动车上,致原告受伤住院,经医生诊断,原告肋骨骨折,肾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42614.57元。

被告(反诉原告)骆彦龙辩称,原告诉状所称基本属实,但是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了清公交认字(2013)第101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骆彦龙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李琴素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杜社荣不负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被告骆彦龙在此次事故中受伤,事故发生后骆彦龙被送往清丰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1935.59元,为此提出反诉要求李琴素赔偿医疗费1935.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30元、误工费1228.23元、护理费903.90元、交通费260元等共计4847.72元。

反诉被告(原告)李琴素辩称,愿意按照清公交认字(2013)第101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划分赔偿反诉原告骆彦龙的损失,但是反诉原告骆彦龙在清丰县第三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没有住院费发票,反诉被告李琴素不予赔偿。

原告(反诉被告)李琴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李琴素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第三组证据:原告在清丰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22天,肋骨骨折,肾挫伤;第四组证据:清丰县中心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2张、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合计1632.57元;第五组证据:豫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票据7张合款700元,鉴定时交通费票据共三十张合款300元。

被告(反诉原告)骆彦龙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清丰县中心医院抢救票据三张,李琴素的“琴”字与发票上不一致,不能证明是同一人。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被告骆彦龙认为原告的伤构不成十级伤残,去新乡鉴定时,被告没有一同参加;李琴素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现象,对真实性有异议,数额过高。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李琴素出具的两张门诊收费票据和一张住院收费票据上姓名处虽然书写的是“李勤素”,但从这三张收费票据的时间上看,这三张票据均是清丰县城中心医院于2013年10月10日出具的,与本案中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相符,原告李琴素解释是因为没有拿身份证,清丰县城中心医院写名字时书写有误,本院予以认可,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反诉原告)骆彦龙虽然没有参加对原告(反诉被告)李琴素的伤残鉴定,但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认可原告(反诉被告)李琴素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不再申请对原告(反诉被告)李琴素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故本院对于原告李琴素(反诉被告)提交的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8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原告(反诉被告)李琴素提交的三十张共计300元的交通费票据,与原告到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的事实相符,故本院对于原告(反诉被告)李琴素请求交通费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反诉原告骆彦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被告骆彦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是反诉的适格原告;第二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双方的责任划分;第三组证据:被告骆彦龙在清丰县第三人民医院的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各一份,证明骆彦龙住院的情况及住院的天数;第四组证据,清丰县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骆彦龙花费的医疗费是1935.5元。

原告(反诉被告)李琴素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证明不能作为医疗票据,不是有效证据,不予认定,原告在第三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9747.32元由于医疗费票据丢失,没有起诉,如果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骆彦龙花费情况,原告(反诉被告)李琴素将增加诉讼请求。

在庭审中骆彦龙明确表示放弃其在清丰县第三人民医院1935.5元的医疗费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0月10日11时10分许,在清丰县文化路与晓月路丁字路口处,骆彦龙驾驶豫JT8813“劲隆牌”二轮摩托车沿清丰县文化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晓月路口处时与沿晓月路自南向北行驶后左转弯的李琴素驾驶的“彭威”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骆彦龙、李琴素及豫JT8813“劲隆”牌二轮摩托车乘坐人杜社荣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伤人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清公交认字(2013)第101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骆彦龙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李琴素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杜社荣不负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原告(反诉被告)李琴素在此次事故中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反诉被告)李琴素被送往清丰县第三人民人民医院进行抢救,经医生诊断为:1.左肾挫伤、2.左侧所处肋骨骨折、3.头外伤、4.头皮下血肿、5.高血压病,李琴素自2013年10月10日入院至2013年11月1日在清丰县第三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告(反诉原告)骆彦龙在此次事故中受伤,事故发生后骆彦龙被送往清丰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脑外伤综合症;2.额顶部皮肤擦伤并皮下血肿;3.右手食指皮肤挫裂伤;4.多处软组织损伤,骆彦龙自2013年10月10日入院至2013年10月22日出院共计住院13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做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李琴素、骆彦龙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同等责任赔偿对方所受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主张营养费须有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李琴素、骆彦龙住院期间没有医疗机构明确的意见需要加强营养,故对于李琴素、骆彦龙主张住院期间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原告(反诉被告)李琴素的损失包括:李琴素2013年10月10日在清丰县城中心医院的医疗费用共计1623.57(946.5+295+382.07)元;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河南省省内每人每天30元,原告李琴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元(22天×30元);原告李琴素去新乡市做司法鉴定花费的交通费300元;参照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行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护理费每天每人79.56元,住院时间22天,原告李琴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750.32元(29041元÷365日×22天);参照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误工时间自2013年10月10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7月31日共计294天,原告李琴素的误工费为19699.61元(24457元÷365日×294天);参照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原告李琴素的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系数为0.1,赔偿年限20年,原告李琴素的残疾赔偿金为16950.68元(8475.34元×20年×0.1);原告李琴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李琴素鉴定费用700元。上述费用共计46684.18元,原告李琴素的诉讼请求为42614.57元,未超过法定的数额,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骆彦龙赔偿原告李琴素损失42614.57元的50%即21307.28元。

反诉原告骆彦龙的损失包括: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河南省省内每人每天30元,骆彦龙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天);参照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行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护理费每天每人79.56元,住院时间13天,反诉原告骆彦龙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034.28元(29041元÷365日×13天);关于骆彦龙的误工费,骆彦龙按照房地产业职工工资计算误工费,但是未提交其从事房地产行业的证据,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参照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误工时间13天,反诉原告骆彦龙的误工费为871.07元(24457元÷365日×13天);骆彦龙主张的交通费260元,没有提交交通费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2295.35元,反诉被告李琴素负担其中的50%即1147.6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骆彦龙赔偿原告李琴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42614.57元的50%即21307.28元。

二、反诉被告李琴素赔偿反诉原告骆彦龙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2295.35元的50%即1147.68元。

三、驳回原告李琴素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骆彦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865元,由本诉被告骆彦龙负担432.5元,由本诉原告李琴素负担432.5元。

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反诉被告李琴素负担12元,反诉原告骆彦龙负担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俊奎

审判员      徐永强

审判员      孙丽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贾 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