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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中农化肥有限公司诉被告胡建勇排除妨害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079号 原告:濮阳市中农化肥有限公司,住所地:清丰县南箕街。 法定代表人:殷志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涛,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建勇,男,197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 第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079号

原告:濮阳市中农化肥有限公司,住所地:清丰县南箕街。

法定代表人:殷志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涛,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建勇,男,197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侯庆彬,男,汉族。

原告濮阳市中农化肥有限公司诉被告胡建勇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原告濮阳市中农化肥有限公司的申请,追加侯庆彬为第三人,于2014年6月19日、2014年9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阳市中农化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殷志宽、委托代理人王建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建勇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与第三人侯庆彬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濮阳市中农化肥有限公司诉称:2002年原告投资在清丰县一花厂院内建了250平方米仓库,用于存放化肥,后来搬走闲置。2007年被告开始租用原告的仓库,每年租金4000元,开始预交一年房租,后来预交半年房租,至2013年6月30日,房租到期后,被告既不交租金,又不从仓库中搬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民事法律有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及第三人限期将物品从原告所有的仓库中搬出,排除妨碍,赔偿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5月15日的损失3500元及搬出之日止的损失。

被告胡建勇辩称:被告胡建勇与侯庆彬合伙经营门子生意,租赁原告的仓库属实,租金一年4000元,半年一交,都是被告胡建勇提前预交,交到2013年6月30日,被告胡建勇退出合伙,不再租用原告的仓库,原告应找侯庆彬要租赁费,不应该起诉被告胡建勇,不同意赔偿损失。

第三人侯庆彬未到庭应诉,也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濮阳市中农化肥有限公司于2002年在清丰县一花厂院内投资建了250平方米仓库,用于存放化肥,后来搬走闲置。2007年被告胡建勇口头与原告濮阳市中农化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殷志宽商定,开始租用原告的仓库,每年租金4000元,开始预交一年房租,后来预交半年房租,至2013年6月30日,房租到期后,被告胡建勇既不交租金,又不将物品从原告仓库中搬出,以租用原告的仓库是与侯庆彬合伙并已退出合伙为由,不再支付租赁费,也不将仓库交还原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本案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双方口头商定,已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在不租用原告的仓库后,应将原告的仓库直接交还原告,而被告不经原告允许,将原告的仓库交给第三人使用,是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犯;被告胡建勇、第三人侯庆彬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抗辩权,因此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请求被告及第三人将物品从原告的仓库内搬出,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建勇、第三人侯庆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位于清丰县第一轧花厂原告濮阳市中农化肥有限公司仓库内的物品搬出,排除妨害。

二、被告胡建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濮阳市中农化肥有限公司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5月15日的损失3500元,2014年5月15日至搬出之日止的损失仍按一年4000元计算。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胡建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国田

审判员        曹志甫

陪审员        樊红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裴利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