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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增岭诉张红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509号 原告:王增岭,男,195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万敬和,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红刚,男,198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系豫JAA607驾驶人。 被告:任路萍,女,1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509号

原告:王增岭,男,195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万敬和,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红刚,男,198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系豫JAA607驾驶人。

被告:任路萍,女,198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系豫JAA607车主,系肇事车辆车主。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兆增,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

负责人:户少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书波,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增岭与被告张红刚、任路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清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增岭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增岭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敬和,被告张红刚、任路萍的委托代理人任兆增,人保财险清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侯书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增岭诉称:2014年4月14日14时30分许,王增岭驾驶“双枪”牌电动三轮车,沿清丰县固城乡旧城村道路自西向东进入濮清快速路,与自北向南行驶由被告张红刚驾驶被告任路萍所有的豫JAA607“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王增岭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王增岭被送往清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住院期间的各项损失经清丰县法院调解并执行完毕。因原告王增岭头部受伤严重,经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增岭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红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增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任路萍所有的豫JAA607“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清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张红刚与原告王增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增岭受伤并致残,给原告造成物质损失及精神伤害,被告张红刚、任路萍、人保财险清丰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鉴定费749元、误工费7169元、残疾赔偿金14408.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13.86元等共计33139.93元。

被告张红刚、任路萍辩称:被告张红刚驾驶被告任路萍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二被告所承担的合理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清丰支公司辩称:该案已由清丰法院(2014)清民初字第973号民事调解书作出了调解,该调解书第五项明确规定原、被告双方对其他事项互不追究,第三项被告张红刚、任路萍不承担责任。现原告进行起诉违反以上调解书的内容,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张红刚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王增岭承担主要责任。

2、豫JAA607“大众”牌小型轿车保险单。证明被告张红刚驾驶被告任路萍所有的豫JAA607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清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8日-2014年6月27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3、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做伤残鉴定花费749元。

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头外伤构成十级伤残。

5、清丰县市政园林局证明,证明原告受伤时在该单位打工,按农林牧渔业计算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

6、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长女王建丽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妻子是车凤莲、长子王建峰、次子王建伟、长女王建丽,被告应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2813.86元。

7、误工费是从2014年4月14日-定残之日为118天减去已赔偿的11天为107天,计款7169元。

8、要求精神抚慰金8000元。

被告张红刚、任路萍对原告王增岭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认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清丰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6无异议,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要求重新鉴定,7日内提交书面申请书,否则,视为放弃申请。对证据5有异议,保险公司不认可。该证明是先盖章后填写,没有经办人的签名,不具有真实性。该证明仅说是清丰县市政园林局的雇佣工人,没有误工证明、劳务合同、工资表相佐证,不具有真实性。调解书已明确原告放弃了误工费、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60周岁,不应承担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已超60周岁,没有劳动能力,其妻子没有法定扶养义务。精神抚慰金原告负主要责任,不应超过2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14时30分许,王增岭驾驶“双枪”牌电动三轮车,沿清丰县固城乡旧城村道路自西向东进入濮清快速路,与自北向南行驶由被告张红刚驾驶被告任路萍所有的豫JAA607“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王增岭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王增岭被送往清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住院期间的各项损失经清丰县法院调解并执行完毕。因原告王增岭头部受伤严重,经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增岭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红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增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任路萍所有的豫JAA607“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清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另查明:原告王增岭的妻子车凤莲,出生于1949年12月25日,生育长子王建峰、次子王建伟,长女王建丽。

本院认为:被告张红刚驾驶被告任路萍所有的豫JAA607“大众”牌小型轿车与原告王增岭驾驶的“双枪”牌电动三轮车相撞,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清公交认字(2014)第041414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红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增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被告各方均未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应以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原、被告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的依据。因被告张红刚驾驶被告任路萍所有的豫JAA607“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清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张红刚、任路萍应负的事故责任,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清丰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清丰支公司辩称,该交通事故已由清丰县法院(2014)清民初字第973号民事调解书作出了调解,调解书第五项明确规定原、被告双方对其他事项互不追究,并以此理由请求驳回原告王增岭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清丰县法院(2014)清民初字第97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的是原告王增岭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并未涉及原告王增岭构成伤残后的各项损失。故被告人保财险清丰支公司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保财险清丰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王增岭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

1、鉴定费749元,是原告王增岭因鉴定支出的实际费用,其请求予以支持。

2、误工费。原告王增岭虽然63周岁,但其提供了清丰县市政园林局证明,原告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原告王增岭请求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24457元/年标准计算从受伤至定残之日前一天为118天,减去已赔偿11天,共计107天,误工费为(24457元/年÷365天/年×107天=7169元)7169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3、残疾赔偿金。原告王增岭请求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标准计算17年赔偿10%,为(8475.34元/年×10%×17年)14408.07元,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4、关于原告王增岭请求被扶养人车凤莲的生活费。因原告王增岭和被扶养人车凤莲生育三个子女,均已成年,原告王增对车凤莲无法定扶养义务,该请求不予支持。

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王增岭请求8000元,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以及原告王增岭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的实际情况,原告的请求过高,以5000元较为适宜,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分析认定,原告王增岭的实际损失项目及数额为:鉴定费749元,误工费7169元,残疾赔偿金14408.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7326.07元。

综上,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原告王增岭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其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增岭鉴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7326.07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王增岭请求被告张红刚、任路萍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王增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负担536元,原告王增岭负担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国田

审判员      曹志甫

陪审员      刘慧丽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裴利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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