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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某诉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2017号 原告耿某某,女,198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 委托代理人聂延增,清丰县阳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某某,男,198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 原告耿某某为与被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2017号

原告耿某某,女,198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

委托代理人聂延增,清丰县阳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某某,男,198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

原告耿某某为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4年11月26日在本院智能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聂延增,被告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耿某某和被告许某某于2010年1月13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9月23日生育一男孩。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夫妻感情不和,被告许某某经常打骂原告耿某某。原告耿某某无法忍受搬回娘家住,被告许某某不管不问。原告曾于2014年1月9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未获准许,之后被告不去叫原告,甚至不打电话。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与被告许某某离婚,儿子由原告耿某某抚养,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耿某某所有。

被告辩称,为了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耿某某住回娘家,被告许某某多次打电话,原告耿某某总是关机。现在婚生男孩3岁,原告耿某某从婚生男孩一岁两个月后就没有管过孩子。如果离婚,被告请求抚养婚生男孩,由原告耿某某负担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耿某某和被告许某某200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婚前仅见了两次面,后于2010年1月13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9月23日生育一男孩,现跟随被告许某某生活。婚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1月份,因原告耿某某借钱给他人的事,被告许某某和原告耿某某发生争执,原告耿某某住回娘家居住。原告耿某某曾于2014年1月9日起诉与被告许某某离婚,本院以(2014)清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耿某某的诉讼请求。但是,两人仍未和好,自2012年12月原被告分居至今。

另查明,原告耿某某婚前个人财产有:创维牌液晶21英寸电视机一台;组装电脑主机、显示器各一台;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被子8条;十二门组合柜3组;一、二、三式沙发一套;茶几一张。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与否是决定婚姻关系存续的关键。原告耿某某和被告许某某婚前了解不充分,婚姻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矛盾不断,分居时间较长,原告耿某某也曾经向本院起诉离婚,应当视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耿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男孩随被告许某某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不利,故由被告许某某抚养,原告耿某某负担抚养费。关于婚生男孩的抚养费,现年3岁,还需抚养15年,原告耿某某系农村居民,参照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原告耿某某负担的抚养费为31782.53元(8475.34元×25%×15年);原告耿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耿某某所有,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耿某某和被告许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由被告许某某抚养,原告耿某某负担抚养费31782.53元。

三、原告耿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创维牌液晶21英寸电视机一台;组装电脑主机、显示器各一台;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被子8条;十二门组合柜3组;一、二、三式沙发一套;茶几一张归原告耿某某所有。

四、驳回原告耿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耿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俊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贾 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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