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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诉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970号 原告郑某某,男,198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 被告黄某某,女,198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 原告郑某某为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970号

原告郑某某,男,198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

被告黄某某,女,198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

原告郑某某为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院依法调查了被告黄某某的母亲,被告黄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5月31日发出公告,向被告黄某某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权利义务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2014年9月1日,在本院马庄桥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经人介绍,于2008年3月10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两个子女。由于婚前了解不够,二人脾气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2012年底因二人吵架,被告黄某某带着儿子离家出走,原告郑某某为了孩子曾多次去被告黄某某娘家寻找被告,可至今未见到被告,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也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两个孩子由原告郑某某抚养,被告黄某某负担抚养费。

被告黄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农历11月份,原告郑某某和被告黄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3月10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2月6日生育女儿,2011年11月1日生育儿子。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争吵,2012年6月份,原告郑某某去山西省打工走时没有告诉被告黄某某,两人因此争吵、闹矛盾,2012年8月3日,被告黄某某和原告郑某某再次争吵后,领着儿子离家出走,原告郑某某四处寻找,没能找到被告黄某某。2013年原告郑某某曾经向本院起诉要求同被告黄某某离婚,后来撤回起诉,被告黄某某至今下落不明。2014年5月12日,原告郑某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郑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女儿由原告郑某某抚养,被告黄某某抚养儿子,互不负担对方所扶养子女的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和被告黄某某相识4个月便登记结婚,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没有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黄某某和原告郑某某发生矛盾后,不是积极的化解纠纷,而是选择离家出走,并且一去至今已经两年有余,置被告郑某某和女儿不管不问,不尽一个妻子和母亲的责任,原告郑某某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郑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所生育的子女,女儿现跟随原告郑某某生活,儿子现跟随被告黄某某生活,不宜改变子女的生活环境,对原告郑某某抚养子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由原告郑某某抚养,婚生儿子由被告黄某某抚养,双方当事人互不负担对方所扶养子女的抚养费。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俊奎

审判员      徐永强

审判员      付俊花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贾 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