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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小涛、庞燕诉蔡维礼、孟爱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915号 原告钟小涛,男,197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 原告庞燕,女,198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钟小涛的妻子。 委托代理人鲁跻峰,河南金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915号

原告钟小涛,男,197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

原告庞燕,女,198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钟小涛的妻子。

委托代理人鲁跻峰,河南金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瑞丽,河南金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维礼,男,195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未到庭)。

被告孟爱英,女,195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未到庭),系被告蔡维礼的妻子。

原告钟小涛、庞燕为与被告蔡维礼、孟爱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俊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5日在本院马庄桥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小涛、庞燕及上述两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鲁跻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维礼、孟爱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4月15日,原告钟小涛和被告蔡维礼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蔡维礼将位于清丰县马庄桥镇菊园东区24幢2-07号房屋转让给钟小涛。钟小涛付清转让款后,蔡维礼只交付了房屋和房产证,没有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经原告多年催促,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脱,至今未能办理转移登记。因转让房屋为油田家属房,根据清丰县房产局登记要求,需配偶到场,故列蔡维礼之妻孟爱英为共同被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有效,位于清丰县马庄桥镇菊园东区24幢2-07号房屋归原告钟小涛所有,被告蔡维礼、孟爱英到房屋登记部门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

被告蔡维礼、孟爱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维礼曾于2014年11月17日邮寄答辩状一份,辩称:蔡维礼同意协助钟小涛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2002年4月15日蔡维礼与钟小涛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属实,由于被告蔡维礼和原告钟小涛在不同的地方工作,因客观原因不能见面,被告蔡维礼曾四次来到清丰县马庄桥镇和原告协商办理房屋过户的事,但原告钟小涛因忙都没有时间与被告见面,被告到河南的一切费用由钟小涛负担,同时由于办理过户登记需夫妻双方到场,孟爱英需要照料家中的孩子无法到场,可以等到孩子寒假时蔡维礼、孟爱英共同到清丰县房产局办理过户登记。

原告钟小涛、庞燕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3组证据:1、转让协议一份;2、收款收据一份;3、房产证号为房权证清房字第0702826号的房产证一份,证明原告钟小涛购买被告蔡维礼的房屋并已支付相应房款3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15日,原告钟小涛和被告蔡维礼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协议,约定被告蔡维礼将位于清丰县马庄桥镇菊园东区24幢2-07号房产证号为清房字第0702826号的房屋转让给原告钟小涛,被告蔡维礼协助原告钟小涛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费用由原告钟小涛负担,协议签订后,原告钟小涛依约将房屋的价款支付给被告蔡维礼,被告蔡维礼也依约将房屋交付给原告钟小涛。后来,被告蔡维礼回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蒋垛镇许桥村居住,原告钟小涛在外地工作等种种原因,双方一直未能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2014年10月24日,原告钟小涛和其妻子庞燕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钟小涛和被告蔡维礼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钟小涛已经按照约定支付房屋的价款,被告蔡维礼应当依约协助原告钟小涛到房屋登记部门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被告蔡维礼协助原告钟小涛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所支出的相关费用由原告钟小涛负担。该房屋买卖合同中出卖方为蔡维礼,买受方为钟小涛,庞燕和孟爱英均不是合同的当事人,该房屋买卖合同对庞燕和孟爱英没有约束力,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庞燕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孟爱英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钟小涛与被告蔡维礼于2002年4月15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二、被告蔡维礼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钟小涛将位于清丰县马庄桥镇菊园东区24幢2-07房产证号为清房字第0702826号的房屋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变更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钟小涛。

三、原告钟小涛承担被告蔡维礼来河南省清丰县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的相关费用(具体数额以蔡维礼的实际花费票据为准)。

四、驳回原告庞燕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钟小涛对被告孟爱英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钟小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俊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贾 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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