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乔东海合同诈骗,刘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00077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东海,男,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贵州省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四中队抓获并羁押于遵义市看守所,同年6月3日被押解回长葛市刑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00077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东海,男,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贵州省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四中队抓获并羁押于遵义市看守所,同年6月3日被押解回长葛市刑警大队,2013年6月4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辩护人许限芙,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犯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东海犯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刘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东海及其辩护人许限芙、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9日,被告人乔东海(长葛市安亿家瓷业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以“长葛市安亿家瓷业有限公司”生产资金紧缺为由,在长葛市八七路被告人刘某某开办的“鹏举打印社”,指使被告人刘某某伪造虚假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及长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股印章。后被告人乔东海使用盖有虚假的长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股印章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取得被害人何某某的信任,以该公司名义通过签订借款合同骗取被害人何某某4000000元人民币,扣除抵押房产价值后被告人乔东海个人实得约364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证人证言、书证等。乔东海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其行为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乔东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罪名有意见,认为自己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所借款项均用于生产经营,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辩护人许限芙认为乔东海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理由如下:1、伪造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不是产权证明,不是法定合同诈骗犯罪行为,也不是取得涉案款项的前提。出借方放款是依据独立的借款合同;2、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所借款项均用于企业;3、担保合法有效;4、出借方非法拘禁乔东海是造成乔东海逃匿的原因;5、报案人已经就本案提出撤案建议。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9日,被告人乔东海(长葛市安亿家瓷业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以“长葛市安亿家瓷业有限公司”生产资金紧缺为由,在长葛市八七路被告人刘某某开办的“鹏举打印社”,指使刘某某伪造虚假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及长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股印章。后乔东海使用盖有虚假的长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股印章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以该公司名义通过签订借款合同骗取他人400万元,扣除抵押房产价值后乔东海个人实得约364万元。
另查明,2012年6月20日被告人乔东海收到何某某120万元汇款的同日,乔东海应要求以履约保证金及企业管理咨询服务费的名义共计汇给借款经办人赵某43.2万元,并提前支付一个月利息19.2万元。
另查,2012年9月7日赵某等人将被告人乔东海非法拘禁后,乔东海抵偿给赵某价值16.6万元的北京现代途胜越野车及12.95万元现金,上述款项共计29.5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乔东海供述:2012年5月一天,我以前认识的王某某打电话说他在新的投资公司上班,用钱了可以贷给我。我当时确实需要钱来偿还个人的高息贷款和银行的贷款,我说要用400万元,王某某让我准备企业和担保企业的手续及两套房产。我就找到倪某某商量利用他的鼎立瓷业有限公司做抵押,当时倪某某就同意了,但提出款贷出来以后要用一部分。我又找到张某某让他帮忙找两套房产做贷款抵押用。张某某给我找了人民路上一套11万元的房和他自己在长社路澳门大酒店对面25万元的一套带车库的房。房钱是款借出来后才付清的。5月底,王某某和赵某、姓张的会计、李某某一块来到我的安亿家瓷业有限公司和鼎力瓷业有限公司做实地考察,他们考察以后对我和担保的公司及房产都还满意,愿意贷款400万元给我,但是要求公司给他出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我知道我的安亿家瓷业有限公司已经被查封了,根本不可能在工商局开出真正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转让股权。我跟倪某某说了这情况后,我提出做个假的给他们,倪某某同意了,还表示假的股权出质设立通知书可以由他负责给何某某。后来我就在长葛市妇幼保健院对面找了个刻章的门店,我提供给刻章的有盖过印章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样本,刻章的就按照我提供的样本给我刻了一枚印章。印章使用红色橡皮材质。
2012年6月19日王某某和赵某、姓张的会计、何某某、何某某的妹妹来到长葛。我和倪某某接住他们以后先到公司看了看营运情况。之后在长葛公证处由出资方、借款方、担保方签了“借款合同”,刚开始是赵某签的“借款合同”,随后何某某不同意,因为出资人是何某某,于是就把赵某签的字拉掉,签上了何某某的名字。合同签了后,我将我的银行账号(工商行账号是6222081708000331466)提供给对方。在三方同意的情况下,我们对“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后来我们又到长葛市办证大厅办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实际上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我已经做好假的就随身带着。来办证大厅是为了让他们看着办理,进一步取得他们的信任。到大厅人很多,倪某某说他找工商局的熟人办,后来倪某某是怎么把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及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给对方的我就不知道了。第二天,我接到王某某的电话让我拿着利息过去,先付利息后就把120万转到我的账户上。我就让唐某某准备了2万元钱和我一块去郑州把利息付了,同时给赵某打了个400万元的欠条。之后,何某某姐妹二人和我、赵某、李某某一块去的郑州市工商银行将120万元转到我的账户上,一直到7月10日剩余的280万元是赵某投资公司陆续从多个账户给我转账过来的,具体是谁的钱我不知道,都是赵某安排的。我借款400万元钱,主要用于还账了。我还赵某某了20万元、胡某某30万、张某某48万、唐某某5万、倪某某55万、周某5万、老姚(平顶山人)2.5万、孟某某45.4万、褚某某3万、借款利息38.4万、保证金24万、唐某某20万、还朱庄信用社90万。剩余的钱我购买了一辆北京现代途胜越野车,花费16.6万元。赵某把我拘禁以后给他了现金12.95万元。
安亿家瓷业有限公司工商注册是以我妻子李某某和我弟弟乔某某的名义,实际拥有人是我,注册资金是我一人出资。该公司因为贷款到期没有偿还能力,于2012年2月2日被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查封,2012年5月份承租给段某某经营。我骗取400万元没有用于公司经营。
2、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2年6月份的一天,有两个人来到我的打印社,其中有一个人我认识,他是在投资公司跑贷款的,另外一个人应该是姓乔。他们到我的打印社后,说今天是星期天公司不上班,咱先把贷款的手续办齐,先做个假的让公司审验着,随后再办理真手续,到明天直接办理贷款手续。之后,姓乔的那个人就给我了一个样板说你给我照着这个样板做一个一样的通知书,还要有印章,我当时没有多说就同意了。我就按照姓乔的给我提供的样板做了个长葛市工商局注册股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而且还刻了一枚长葛市工商局注册股的印章给加盖在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上边,做好后我就把长葛市工商局注册股的印章销毁了。他们拿着我给他们做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看了看后,付了60元钱就走了。
3、证人倪某某证言:乔东海跟我说有个投资公司姓王的老朋友可以帮他贷款,老王带着赵某和他们公司的人员来考察乔东海的公司,乔东海让我去接应。在公司看了以后,我和乔东海还有郑州的人一块来到长葛市工商局,乔东海给我说他欠工商局的一个人钱就不进去了,让我去。我就和郑州投资公司的一个女的一块去长葛市办证大厅工商局窗口,我就把乔东海公司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给打印出来并加盖工商局的印章,直接给郑州投资公司的那个女的了。过了几天,乔东海说贷款的事赵某的投资公司同意了,还要用我的公司担保做公证。我答应了,并与乔东海商定贷款400万元中让我用120万元。第二天上午,赵某的投资公司还是他们四个人来的,我的公司股东和乔东海公司的股东都在长葛市公证处等着,我们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后,由长葛市公证处出具了三份公证书,三方各一份。公证第二天我就联系不上乔东海了,直到7月初我拘禁他弟弟乔某某后乔东海才给我的账户汇入40万元。
4、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经其介绍卖给乔东海两套房共计36万元。2012年7月份乔东海把房钱及借其朋友的12万给了他。
5、证人赵某证言:2012年5月由我公司王某某介绍长葛的安亿家瓷业有限公司到我公司借款400万。我带领王某某、何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对该公司实地考察后,我们给安亿家的乔东海讲,用款可以,要有其他公司担保和用款公司和房产做抵押,当时乔东海说有公司担保还有房产抵押。他当时说安亿家公司资金紧张,用款目的是用于购进公司的原材料。到2012年6月19日我公司的王某某说安亿家的手续都办齐了,让我带人去签订合同放款。我就和王某某、张某某、何某某又一次来到长葛,看过安亿家的运转情况后直接去长葛市公证处签订了借款合同。签字的时候,何某某说她出的有钱,要在合同上签字,否则不出钱,我就同意了。合同签好后就在公证处对该合同进行了公证。下午我们去工商局办理安亿家的股权出质手续。安亿家的一个人员说在工商局里有熟人,我就安排公司的张某某跟他们一起去工商局办理股权出质手续。手续办齐后我们就回郑州了。第二天我将120万元以转账的形式放款给乔东海,剩余的280万元到7月10日才陆续汇入乔东海给我的账号上。乔东海骗我公司400万元是以安亿家瓷业有限公司的500万元股权和两套房产作为抵押,还有许昌市鼎立瓷业有限公司的担保。放款400万元是我给何某某、范某某、刘某某、张某、李某、邓某他们联系用款,案发后我将他们的钱还上了。我考察安亿家瓷业有限公司时是正常运转的,到2012年7月31日大河报上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曝光被执行人名单时我才看到该公司被执行400万元的债务,再跟乔东海联系就联系不上了。乔东海抵押的房产我已经收回偿还我公司的借款36万元,乔东海在我追债情况下还给我12.95万元现金,另将一辆北京现代途胜越野车以16.6万元抵押给我。
6、证人李某某证言:今年6月份我姑姑何某某通过熟人认识了长葛市后河镇开长葛市安亿家瓷业有限公司的乔某某、乔东海他们弟兄两个。主要是乔东海负责和我姑姑接触的,乔东海说公司资金紧张,需要资金400万元,并和我姑姑打了一张400万元的借条,说是3个月内还款,如果还不上,就用长葛市安亿家瓷业有限公司1000万股权(整个公司的股份)作为抵押。今年6月19日,何某某和乔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和股权质押合同,还给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盖有长葛市工商局的印章,并且有许昌市鼎立瓷业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洪爱玲担保,在长葛市公证处做了公证。第二天中午时候何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一个工商银行用自己的工行卡给乔东海银行卡上转账120万元。随后一直到7月份,又联系亲戚朋友陆续给乔东海工行卡上(卡号是6222081708000331466)转账280万元,总计是400万元。今年8月3号,何某某听人家说大河报上公布了长葛市安亿家瓷业有限公司被省法院执行400万,通过有关部门了解,发现长葛市安亿家瓷业有限公司已经被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给我们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也是假的,长葛市工商局说他们没有盖章,不知道这件事情。何某某发觉上当了,到处联系乔某某、乔东海,但一直找不到,就让我来报案了。何某某因为我姑父突发重病出国治疗不在国内才委托我的。
7、证人段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5月17日其与乔东海签订安亿家瓷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并清理之前60多万元的工人工资和电费,经营至今。
8、证人张某某证言:2012年6月中旬的一天上午10点左右,我和何某某、王某某、何某某的妹妹、赵某一块从郑州市到长葛安亿家瓷业有限公司看公司营运的情况后,直接到长葛市公证处,将双方借款合同、股东会决议、借款借据等材料提供给公证处,双方人员在场的情况下由公证处的工作人员给我们做了公证。下午我和王某某、乔东海、倪某某一块在长葛市办证大厅办理股权质押合同,各种手续完善后我受何某某委托和倪某某去工商局办理股权质押手续,倪某某说他有熟人在工商局上班,让我把手续给他,不让我跟着。倪某某把手续交给他找的熟人了,等了一会,那个人交给倪某某了一份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回郑州的路上王某某接个电话后说工商局还有个文件第二天会出来。
9、证人王某某证言:2012年5月份的时候,乔东海给我说想贷款用钱,看我能不能贷出500万元人民币。让他准备贷款的手续,但他一直没把贷款手续补齐。一直到6月因为长葛市农村信用联社的主任工作调动所有贷款不予办理,我就给乔东海说现在的贷款办不出来了,后来乔东海也没有再给我说过贷款的事。
10、证人乔某某证言:我名义上是安亿家瓷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上安亿家瓷业有限公司是乔东海的。他是实际的出资人。股东有乔东海的妻子李某某和我两个人。2012年5月,乔东海给我说用钱需要融资。到2012年6月初的一天,乔东海给我打电话说叫我带着李某某一块来长葛市公证处一趟,需要我们签个字。我就和李某某去签订了一份股权质押合同、借款合同。我没有给乔东海出具过办理借贷款的委托书,委托书上边的印章是我的,但是我的个人印章都是我哥哥乔东海拿着使用及保管。
11、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内容同乔某某。
12、证人娄某某证言:安亿家瓷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2日重新注册为恒盛瓷业有限公司。因为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5日将安亿家瓷业有限公司执行裁定给郑州市的债权人崔某。法院执行后崔某、单某某和我一起去许昌市中级法院商定该公司以599.9万元卖给单某某,由我代理生产经营该公司,还清崔某借给乔某某的568万元贷款。我接管后与乔某某重新签订了一份接管后承担安亿家瓷业有限公司1170万元的债务债权。接管这笔债务因为是我给乔某某、乔东海二人担保的借款,因为他们现在联系不上后,债权人都问我要钱,在我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只有接管公司后从经营盈利中还账。我从2013年1月7日接管后一直经营到现在,我所盈利的全部偿还给债权人了。
13、委托书,显示长葛市安亿家瓷业有限公司法人乔某某委托乔东海办理借款一切事宜。
14、股权质押合同,显示乔某某、李某某作为出资人与债权人何某某于2012年6月19日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为确保借款合同的履行,乔某某、李某某以在长葛市安亿家瓷业有限公司投资的股权作质押。
15、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显示长葛市安亿家瓷业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基本信息。
16、长葛市公证处(2012)长证经字第239号公证书,显示公证事项为出借人何某某与借款人长葛市安亿家瓷业有限公司、保证人许昌市鼎立瓷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9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标的为400万元,借款用途为投资经营,担保形式为房产抵押和股权质押。
17、(长)股质登记设字(2012)第24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显示长葛市工商局于2012年6月19日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出资股权所在公司系长葛市安亿家瓷业有限公司,出质股权数额500万元,出质人乔某某、李某某,质权人何某某。此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被告人刘某某承认是其制作的。
18、长葛市工商局注册股出具的证明一份,显示没有查询到(长)股质记设字(2012)第24号股权出质设立通知的数据。
19、许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意见,显示编号为(长)股质登记设字(2012)第24号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上“长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股”的红色圆形印文,与“长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股”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20、银行转账汇款查询单、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个人电话回单,显示何某某的账户于2012年6月20日在工商银行转账给乔东海120万元;邓某的账户于2012年6月22日在工商银行转账给乔东海20万元;范某某的账户分别于2012年7月4日在工商银行给乔东海账号汇款50万元,2012年6年22日汇款5万元,2012年6月21日汇款25万元;刘某某的账户于2012年7月3日在交通银行通过电汇付款给乔东海160万元;李某的账户于2012年7月5日在工商银行转账给乔东海10万元;张某的账户于2012年7月10日在工商银行转账给乔东海10万元。
21、工商银行出具的乔东海银行交易清单,显示乔东海的账户分别于2012年6月20日入账120万元,2012年6月21日入账25万元,2012年6月22日贷款5万元,2012年6月22日入账20万元,2012年7月3日入账160万元,2012年7月4日入账50万元,2012年7月5日入账10万元。
22、证人褚海洋、赵某某、唐某某证言,证明乔东海2012年8月还给褚海洋3万元,2011年底及2012年11月乔东海、乔某某还给赵某某34.5万元,2012年6月或7月还给唐某某20万元。
23、2012年7月31日大河报专版,显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曝光被执行人名单中,长葛市安亿家瓷业有限公司被许昌中院执行400万元的债务。
24、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许法执裁字第66号执行裁定书,显示长葛市安亿家瓷业有限公司、长葛市泰昊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价值430.5万元的财产于2012年2月2日被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申请执行人崔某。
25、租赁合同,显示长葛市安亿家瓷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17日租赁给段某某,租赁期限自2012年5月17日至2017年5月18日。
26、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许法执裁字第66-8号执行裁定书,显示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5日裁定将被执行人长葛市安亿家瓷业有限公司所有位于长葛市后河镇汪坡村的房产所有权、机器设备(详见河南恒立资产评估事务所豫恒评鉴字(2012)第001、第00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清单)作价599.9万元,交付给申请执行人崔某抵偿所欠全部债务。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给申请执行人崔某。
27、河南恒立资产评估事务所豫恒评鉴字(2012)第001、第00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清单,显示长葛市安亿家瓷业有限公司所有位于长葛市后河镇汪坡村的房产所有权、机器设备评估价值599.9万元。
28、控诉状,证明何某某于2012年9月13日向长葛市公安局控诉乔某某、李某某二人诈骗的情况。
29、被告人乔东海、刘某某户籍证明及照片,证明二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30、被告人乔东海、刘某某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证明二人无前科。
31、长葛市公安局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证明、抓获经过及到案经过,显示乔东海系被遵义市公安局抓获归案;刘某某系传唤到案。
32、辨认笔录,显示被告人刘某某辨认出乔东海就是到鹏举打印社做假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的人。
辩护人为证明其辩护意见,提交如下证据:1、收据两份及个人业务凭证,证明乔东海于2012年6月20日以履约保证金(19.2万)及企业管理咨询服务费(24万)的名义共计汇给赵某43.2万元。2、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证明在本案借款前,乔东海一直在经营和偿还其他贷款。3、投资合作协议,证明乔东海于2011年4月6日与他人签订投资合作协议解决经营困难。4、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证明乔东海想方设法解决经营困难。5、借条,证明乔东海于2012年11月29日借给合作人孟某某29.4万元,用途正当。6、租赁合同,证明乔东海将安亿家公司租赁给段某某以维持运营。7、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及伤情照片,证明赵某等人因该案借款将乔东海非法拘禁并致其受伤,赵某与乔东海达成谅解。8、刑事和解协议、处理借款问题协议书、收条、撤销案件建议书,证明乔东海与赵某等人就非法拘禁及本案借款处理达成协议。9、长葛市安亿家瓷业有限公司相关信息,证明其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本案借款发生时仍在经营。10、许昌市鼎立瓷业有限公司相关信息,证明担保公司正常在业,有足够实力。11、河南光耀财务咨询有限公司相关信息,证明其投资人为赵某、李婉君及其经营范围。12、还款计划书,证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应为2012年10月9日,且乔东海已经支付一个月的利息。
综上,被告人乔东海虽当庭辩称自己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所借款项均用于生产经营,但根据其供述可证明其在借款之前已明知安亿家瓷业有限公司已经被查封,为满足放款人要求提供房产抵押、担保公司担保及股权质押的放款条件而指使被告人刘某某伪造虚假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及长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股印章,进而取得放款人信任取得借款,与刘某某的供述及证人倪某某、张某某、赵某、李某某、张某某证言相互印证,且有股权质押合同、(长)股质登记设字(2012)第24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长葛市工商局注册股出具证明、许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意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许法执裁字第66号执行裁定书、大河报专版、长葛市公证处(2012)长证经字第239号公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证明了乔东海采取了隐瞒真相的手段通过签订合同骗取他人款项;证人段某某、娄某某证言、租赁合同、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许法执裁字第66-8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亦证实了长葛市安亿家瓷业有限公司已于2012年5月17日租赁给段某某、租期为五年、且段某某为该公司清理了之前60多万元的工人工资和电费、2013年1月5日该公司所有权被裁定交付给崔某的事实,证人张某某、褚海洋、赵某某、唐某某证言证明了乔东海骗取款项后用于归还其他人债务,与乔东海供述相印证,即长葛市安亿家瓷业有限公司在借款前已租赁于段某某,借款后又被执行交付于崔某,乔东海借款主要用于偿还之前的借款,故乔东海关于借款用于生产经营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综合以上证据,公诉机关指控的本案犯罪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辩护人提供的几组证据与本案关联不大,对其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东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刘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乔东海明知长葛市安亿家瓷业有限公司已被查封的情况下,隐瞒该事实,并采用伪造虚假的股权出质登记通知书的欺骗手段,骗取借款人的信任进而骗得巨额款项,且在借款之前,长葛市安亿家瓷业有限公司已经租赁与他人经营,乔东海及其辩护人辩称所借款项用于生产经营,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辩护人辩称伪造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不是产权证明、不属于法定的合同诈骗犯罪行为,该通知书不是取得涉案款项的前提;经查,合同诈骗的犯罪行为在生活中表现形式多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证明乔东海的履约能力,借款人提供贷款的前提包括房产抵押及股权质押,出借方基于安亿家瓷业有限公司履约能力的信任才签订借款合同,如乔东海未提供股权出质手续,则未满足放款条件,影响借款合同的签订,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又辩担保合法有效,但担保是否合法有效亦不影响乔东海本身的合同诈骗行为的成立;辩护人又辩出借方非法拘禁乔东海是造成乔东海逃匿的原因,经查,乔东海被非法拘禁的起因即是本案所涉款项,乔东海隐姓埋名所要逃避的正是该笔款项的追索;辩护人又辩报案人曾经就该案提出过撤案建议,但本案属于公诉案件,由公诉机关代表国家追究被告人的违法犯罪行为,报案人是否提出过撤案建议不影响公诉机关对乔东海犯罪行为的追究。综上,辩护人所辩,本院均不予以支持。乔东海犯罪以后退还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乔东海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24年5月27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刘中锁
审 判 员  徐纪斗
代理审判员  吴丽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