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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升飞盗窃,刘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刘某甲、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00290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升飞,男,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11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5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26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00290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升飞,男,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11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5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26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8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0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3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前判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4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甲,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4年6月6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女,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4年5月3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升飞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景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升飞、刘某某、刘某甲、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10月17日晚,被告人刘升飞在鄢陵县开元小区,将该小区内4号车库门前被害人刘某的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盗走,后刘升飞将该车丢弃在长葛市石象乡古佛寺村。经鉴定,该车价值7600元。
2、2013年12月5日凌晨,被告人刘升飞在许昌市魏都区集资楼院内,将被害人李某某的一辆银灰色五菱兴旺牌面包车盗走,后刘升飞将该车丢弃在五女店镇弃车逃跑。经鉴定,该车价值12500元。
3、2013年12月7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刘升飞在许昌市新兴路与毓秀路交叉口西南角魏庄家属院内,将该院内被害人孙某某的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盗走,后徐某某(另案处理)介绍刘升飞和刘某某将该面包车以8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39800元。
4、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升飞伙同刘某某在鄢陵县人民路建安公司家属院内,从该院2号楼的两间储物间内盗走被害人张某某的一辆灰色森地牌电动车、被害人腾某某的一辆蓝色五星钻豹电动车。经鉴定,该森地牌电动车价值3270元,该五星钻豹电动车价值1350元。
5、2013年12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刘升飞至长葛市益民街农业局家属院内,将该家属院内被害人魏某某的一辆海马牌面包车盗走,之后被告人刘某甲以2000元价格从刘某某手中购买该车。经鉴定,该车价值19500元。
6、2014年1月8日凌晨,被告人刘升飞伙同刘某某至许昌市新兴路肉联厂家属院,将该家属院3号楼下被害人张某甲的一辆蓝色塞克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100元。
7、2014年1月8日凌晨,被告人刘升飞伙同刘某某至许昌市毓秀路文峰新村院内,将该院内12号楼下被害人李某某的一辆红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45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对被告人刘升飞应以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应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升飞、刘某某在盗窃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刘某某、张某某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刘升飞系累犯,刘某某系一人犯数罪,提起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升飞、刘某某、刘某甲、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希望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10月16日晚,被告人刘升飞在鄢陵县开元小区,将该小区内4号车库门前被害人刘某的一辆五菱兴旺面包车盗走,后刘升飞将该车丢弃在长葛市石象乡古佛寺村。经鉴定,该车价值7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升飞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陈述,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刘升飞辨认盗窃地点及丢弃面包车地点笔录及照片、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2014)第10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3年12月5日凌晨,被告人刘升飞在许昌市一集资楼院内,将被害人李某某的一辆银灰色五菱兴旺牌面包车盗走,后刘升飞驾驶该车至许昌县五女店镇时撞到路边的树上后弃车逃跑。经鉴定,该车价值12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升飞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车辆登记信息、辨认作案地点及丢弃面包车地点笔录及照片、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2014)第10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3年12月7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刘升飞在许昌市魏庄家属院内,将该院内被害人孙某某的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盗走,后徐某某(另案处理)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介绍刘升飞和被告人刘某某将该面包车以8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3980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从张某某处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升飞、刘某某、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证人徐某某证言、车辆登记查询信息、机动车登记证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发还清单、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刘升飞、刘某某指认被盗面包车照片、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2014)第055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刘某某对张某某以及张某某对刘某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升飞伙同刘某某在鄢陵县某公司家属院内,从该院2号楼的两间储物间内盗走被害人张某某的一辆灰色森地牌电动车、被害人腾某某的一辆蓝色五星钻豹电动车。经鉴定,该森地牌电动车价值3270元,该五星钻豹电动车价值13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升飞、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腾某某陈述、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2014)第10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13年12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刘升飞携带自制开锁工具至长葛市将某家属院内被害人魏某某的一辆海马牌面包车盗走,之后被告人刘某甲在明知赃车的情况下,以2000元价格从被告人刘某某手中购买该车。经鉴定,该车价值1950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从刘某甲处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升飞、刘某某、刘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魏某某陈述、车辆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发还清单、刘某某、刘升飞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2014)第055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6、2014年1月8日凌晨,被告人刘升飞伙同刘某某至许昌市将某家属院3号楼下被害人张某甲的一辆蓝色塞克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升飞、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甲陈述、刘升飞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2014)第10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7、2014年1月8日凌晨,被告人刘升飞伙同刘某某至许昌市某家属院内12号楼下被害人李某某的一辆红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4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升飞、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刘升飞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2014)第10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认定本案事实的综合证据有:四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扣押作案工具照片、情况说明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对其效力法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升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7起,盗窃物品价值共计86570元,数额巨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3起,盗窃物品价值7170元,数额较大;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共销售赃车两起,价值59300元,应当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其中刘某甲购买赃车一次一辆价值19500元、张某某购买赃车一次一辆价值39800元,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升飞、刘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刘升飞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刘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第3起、第5起面包车已追退,可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刘某甲、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升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9年5月29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  岳全中
审判员  刘中锁
审判员  刘 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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