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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行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00286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行贿犯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长葛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行贿罪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00286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行贿犯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长葛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张某某借用他人资质承揽长葛市政府下属单位(乡级道路属于乡、镇政府,市区道路属于建设局)工程,2012年4、5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以“低于市场价20万元购房款”的方式向时任长葛市财政局副局长的孙宝亭(另案处理)行贿,利用孙宝亭的职务便利谋取工程款拨付方面的不正当利益。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已构成行贿罪,且系自首,应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宝亭、李某某、符某某、米某某证言、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合同、记帐凭证、建筑业统一发票、收款收据、卖房收据复印件、孙宝亭任职文件及简历、视听资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自首证明、前科查询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岳全中
审 判 员  赵明辉
代理审判员  吴丽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