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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宝中滥用职权、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00200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宝中,男,因涉嫌滥用职权、受贿犯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00200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宝中,男,因涉嫌滥用职权、受贿犯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永峰,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浩丽,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宝中犯滥用职权、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宝中及其辩护人马永峰、李浩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滥用职权罪
2013年10月份,被告人刘宝中在任长葛市审计局投资审计中心党支部书记期间,在对长葛市国防教育中心舞台灯光系统项目的审计决算过程中,滥用职权,从中弄虚作假,出具价格虚高的审计报告,直接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628789.76元。
二、受贿罪
1、2009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刘宝中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刘某某10000元钱,并为刘某某所承揽工程项目的审计提供帮助。
2、2010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刘宝中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赵某某5000元钱,并为赵某某所承揽工程项目的审计提供帮助。
3、2011年1月份,被告人刘宝中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陈某某10000元钱,并为陈某某所承揽工程项目的审计提供帮助。
4、2013年2月份左右,被告人刘宝中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胡某某10000元钱,并为胡某某所承揽工程项目的审计提供帮助。
5、2013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刘宝中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张某某20000元钱,并为张某某所承揽工程项目的审计提供帮助。
6、2013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刘宝中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李某某10000元钱,并为李某某所承揽工程项目的审计提供帮助。
7、2014年1月初,被告人刘宝中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刘某某20000元钱,并为刘某某所承揽工程项目的审计提供帮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刘宝中的行为应当以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应数罪并罚,同时受贿罪有自首情节,滥用职权罪当庭认定有坦白情节,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宝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希望从轻处理;关于滥用职权罪辩解,该项目并不是其分配给路某某的,局长要求其协助张某某工作,其只是督促审计人员加快进度,督促不超越职权范围;关于受贿罪辩解,收受李某某的10000元及胡某某的10000元已经退回,收受陈某某的10000元系春节来往。
辩护人马永峰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关于滥用职权罪,审计报告经多层把关,拟文稿纸中没有被告人刘宝中的签字,刘宝中只是督促了进度,给国家造成损失的责任不在刘宝中;关于受贿罪,收受的李某某、胡某某款项已经退回,该两起犯罪金额不应认定,收受陈某某的款项系因朋友关系;刘宝中有自首、退赃情节,应当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滥用职权罪
2013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刘宝中在任长葛市审计局投资审计中心党支部书记期间,在对长葛市国防教育中心舞台灯光系统工程项目安装决算情况的审计过程中,因其与施工单位郑州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理赵某认识,在审计人员向其汇报该项目价格虚高的情况下,仍催促尽快作出审计报告,后长葛市审计局作出长审投报(2013)58号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显示:长葛市国防教育中心舞台灯光系统工程项目安装工程送审金额2540682.51元,其中合同内2449227.3元,签证变更91455.21元,审定金额2529459.44元,其中合同内2449227.3元,签证变更80232.14元。郑州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审定金额为2529459.44元的审计取证单上签署同意审计结果并加盖公章。2014年8月22日长葛市审计局再次作出长审投报(2014)76号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显示:本次审计复核工程造价为1900669.68元。长葛市审计局并出具了撤销长审投报(2013)58号审计报告的说明。长葛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出具材料,该工程现已付款2407000元。该工程已付款项比长审投报(2014)76号审计报告复核造价高出506330.32元。另,长葛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9月1日起施行的长政(2012)59号文件《长葛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显示:审计报告作为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或者财政部门最终结算的依据。长葛市财政局在拨付国防教育中心舞台灯光系统工程项目工程款时,也是按照该文件规定,以长葛市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为依据拨付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宝中供述:我是长葛市投资审计中心的支部书记,是负责党建和党务工作的。审计人员办理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政府财政部门根据审计报告确定的金额,拨付项目工程款。2013年10月份左右,我们长葛市投资审计中心对长葛市国防教育中心舞台灯光系统工程项目进行过审计,该项审计工作交给了决算审计三室的主任路某某负责。长葛市国防教育中心舞台灯光系统工程项目的审计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是,负责承建该项目的郑州市银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决算审计资料相关电子设备报价太高,价格虚高,按照审计规定需要把虚高的部分审计掉,也就是应该把虚高的价格进行降低,按照正常的市场价格核算工程的审计金额。在审计过程中,路某某给我汇报说,该项目送审资料中没有购货发票等材料,他发现舞台灯光电子设备报价高于市场价格,应对价格进行调查审计。当时我对路某某说:“这个项目审计结果要的急,购货发票等材料能不让她提供就别提供了,赶快把报告做出来吧。”后来路某某就把审计报告做出来了,这样就导致该项目审计金额过高。因为我和郑州市银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赵某认识,赵某多次催我赶紧把审计报告做出来,在这种情况下,我在听过路某某的汇报后,没有要求路某某让赵某提供购货发票,导致在审定该项目金额的时候价格虚高。长审投报(2014)76号审计报告我看过了,审定数额是1900669.68元,我对这份审计报告没有异议。我没有履行好自己的职责,没有把虚高的电子设备价格审计下来,是一种滥用职权的犯罪行为。
(2)证人路某某证言:我是长葛市审计局投资审计中心副主任兼任投资审计三室室长。日常情况下都是我们投资审计中心的主任张某某给我们六个投资审计室分配需审计的项目,但2013年10月的长葛市国防教育中心舞台灯光系统工程项目审计是经刘宝中直接给我分配的任务。在我接到郑州市银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揽的长葛市国防教育中心舞台灯光系统工程项目的资料后,我们投资审计三室研究后发现,该公司的舞台灯光等相应的电子设备产品报价远远高于市场价,存在着虚高报价、虚假报价的情况,该公司的报价高出市场价百分之四十左右,也就是虚高了近100万元。根据我们投资审计三室的意见应对该项目的合同单价进行调查审计,但我的意见被刘宝中拒绝,刘宝中要求我们投资审计三室按照固定总价合同进行审计而不让我们审核价格,也就是要我们按照工程金额2449200元出具审计报告。因刘宝中是我的领导,他又多次打招呼催促张某某和我赶快对该项目进行审计,在张某某同意下我们审计三室9天内就为郑州市银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了审计报告。郑州银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舞台灯光系统的电子设备报价存在较大虚高、虚报的情况,我要求他们公司提供购买这批电子设备的购物发票,但被他们公司拒绝了。这期间,刘宝中让我赶快把他们公司的审计结果出来,并要求我对这个公司的项目审计进行照顾,就是在作为合同按照固定总价合同进行审计的过程中,该公司也未提供附带商品货物报价的清单,所以我们的审计是违规进行的,这是刘宝中要求我们这么做的。我只是知道刘宝中与郑州市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赵某很熟悉,要不然刘宝中也不会对该公司进行帮助,并在长葛市国防教育中心舞台灯光系统工程审计的过程中进行多次干预,并要求我们尽快出具审查结果。
(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长葛市国防教育中心舞台灯光系统由投资审计三室室长路某某具体负责审计,被告人刘宝中在长葛市投资审计中心审理会上催促过审计人员尽快把审计结果做出来。
(4)长审投报(2013)58号审计报告、拟文稿纸,显示2013年12月9日长葛市审计局作出审计报告,长葛市国防教育中心舞台灯光系统工程项目安装工程送审金额2540682.51元,其中合同内2449227.3元,签证变更91455.21元,审定金额2529459.44元,其中合同内2449227.3元,签证变更80232.14元;张某某、张朝林等人在长审投报(2013)58号拟文稿纸上予以签名。
(5)长审投报(2014)76号审计报告,显示2014年8月22日长葛市审计局作出审计报告,对长葛市国防教育中心舞台灯光系统工程项目安装原竣工决算审计结果进行了审计复核,本次审计复核工程造价为1900669.68元,审计结果差距较大的主要原因是:设备材料的价格比市场同规格型号的设备材料价格偏高,复核价参考市场上相同规格型号不同品牌的价格计算。
(6)长葛市审计局审计情况说明,显示2014年11月14日长葛市审计局出具该情况说明,依据许昌智信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检查结果对重要事项进行了纠正,出具了长审投报(2014)76号审计报告,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对设备材料价格按照市场价格进行纠正,同时在审计质量检查时主要审核了审计档案资料及工程决算资料。
(7)长葛市审计局撤销审计报告说明,显示2014年8月24日长葛市审计局出具说明,根据复核结果出具了长审投报(2014)76号审计报告,同时撤销长审投报(2013)58号审计报告。
(8)长葛市机关事务管理局证明,显示会展中心301会议室灯光音响工程合同总造价2449200元,已付款2407000元。
(9)长葛市机关事务管理局、郑州银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说明函,手写字迹显示:“建议重新走财政评审,最终以审计决算结果为准,有亭,12/元-2013”字样。
(10)审计取证单,显示长葛市机关事务管理局、郑州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均同意长葛市国防教育中心舞台灯光系统工程项目审定金额为2529459.44元。
(11)长葛市机关事务管理局情况说明,显示:“我局明确告知银丰公司工程款的结算要依据该工程的审计报告,银丰公司知道长政(2012)59号文件的内容,同意工程款的结算依据该工程的审计报告”。
(12)长葛市财政局证明,显示:从2012年9月我局接到长政(2012)59号文件至今,在拨付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款时,均按照文件规定,以长葛市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为依据拨付工程款,其中包括长葛市规划展览馆BT建设项目和长葛市国防教育中心舞台灯光系统工程项目工程款的拨付。
(13)长政(2012)59号文件《长葛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显示:审计报告作为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或者财政部门最终结算的依据。
(14)长葛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说明,显示该局对郑州市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赵某查找未果,未进行询问。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认定该起事实。
二、受贿罪
1、2009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刘宝中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刘某某10000元,并为刘某某所承揽工程项目的审计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宝中供述:2009年9月份左右,刘某某给我送了10000元钱,让我在审计她承揽的107国道拓宽绿化工程项目过程中给予帮助,我把项目安排到科室后催促审计报告进程加快,这就是我对他的帮助,该款项我没有退还刘某某。
(2)证人刘某某证言,与被告人刘宝中供述内容基本一致,可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认定该起事实。
2、2010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刘宝中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赵某某5000元,并为赵某某所承揽工程项目的审计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宝中供述:2010年8月份左右,赵某某给我送了5000元钱,让我对他的长葛市行政大道道路工程项目审计提供帮助,我催促审计人员加快了审计进程,这就是我对赵某某的帮助,该款项我没有退还赵某某。
(2)证人赵某某证言,与被告人刘宝中供述内容基本一致,可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认定该起事实。
3、2011年1月份,被告人刘宝中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陈某某10000元,并为陈某某所承揽工程项目的审计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宝中供述:2011年1月份,陈某某给我送了10000元钱,他承揽有长葛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一方面我俩关系不错、家里我父母身体不适,另一方面主要是他承揽的工程也需要在我们投资审计中心进行审计,我对陈某某的工程项目评审没有使绊子,使审计报告及时出来,这就是我对他的帮助,该款项我没有退还陈某某。
(2)证人陈某某证言,与被告人刘宝中供述内容基本一致,可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认定该起事实。
4、2013年2月份左右,被告人刘宝中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胡某某10000元,并为胡某某所承揽工程项目的审计提供帮助。2014年2月23日,刘宝中将10000元退还胡某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宝中供述:2013年2月份左右,胡某某给我送了10000元钱,他想让他承揽的长葛市产业集聚区商务区3号楼主体土建工程审计结果出来的快一点,我催促审计人员加快了审计进程,这就是我对他的帮助;2014年2月22日或2月23日的一天,我把10000元钱退给了胡某某。
(2)证人胡某某证言,与被告人刘宝中供述内容基本一致,可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认定该起事实。
5、2013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刘宝中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张某某20000元,并为张某某所承揽工程项目的审计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宝中供述:2013年8月份左右,张某某给我送了20000元钱,张某某是为了让我在他承揽的长葛市金英大道三标段的工程项目审计提供帮助,我使张某某的审计报告出来的顺利,没什么耽搁,这就是我对他的帮助,该款项我没有退给张某某。
(2)证人张某某证言,与被告人刘宝中供述内容基本一致,可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认定该起事实。
6、2013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刘宝中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李某某10000元,并为李某某所承揽工程项目的审计提供帮助。2014年2月22日左右,刘宝中将10000元退还李某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宝中供述:2013年9月份左右,李某某给我送了10000元钱,李某某给我送钱是因为他承揽的长葛市检察院办公楼某个工程项目需要审计,想让我帮忙审计结果出的快一点,我在审计时没有为难李某某,尽快的出具了审计结果;大概是在2014年2月22日或23日,张某某被检察院带走后,我心里害怕被处理,就把10000元钱退还了李某某。
(2)证人李某某证言,与被告人刘宝中供述内容基本一致,可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认定该起事实。
7、2014年1月初,被告人刘宝中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刘某某20000元,并为刘某某所承揽工程项目的审计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宝中供述:2014年1月份,刘某某给我送了20000元钱,让我在其承揽的长葛市国防教育中心大楼空调工程项目审计时提供帮助,我收住刘某某的钱后,本来是想给他帮忙让他的审计报告出的快一些,但是还没有来得及给刘某某帮忙,自己就出问题接受调查了。
(2)证人刘某某证言,与被告人刘宝中供述内容基本一致,可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认定该起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刘宝中如实供述了长葛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扣押了案件款项90000元。
认定本案事实的综合证据有: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宝中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前科情况证明,显示被告人刘宝中无违法犯罪记录。
(3)长葛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证明,显示被告人刘宝中如实供述了该局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
(4)长葛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扣押财物清单、证明,显示该局扣押了案件款项90000元。
(5)任职文件,证明2007年10月被告人刘宝中被任命为长葛市审计局投资审计中心主任,2012年2月被任命为长葛市审计局投资审计中心党支部书记、局长助理,原任职务同时免去。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宝中担任长葛市审计局投资审计中心党支部书记期间,违反审计法“客观公正、实事求是”规定处理公务,在长葛市人民政府出台长政(2012)59号《长葛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文件后,仍催促出具价格虚高的审计报告,致财政部门依据价格虚高的审计报告向承建单位支付款项,致使政府遭受了重大损失;担任长葛市审计局投资审计中心主任、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85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滥用职权罪、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刘宝中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关于滥用职权罪,刘宝中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关于受贿罪,刘宝中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涉案款项已全部被检察机关扣押,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扣押的案件款90000元,其中的85000元由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余款5000元由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
关于受贿罪,刘宝中及其辩护人所辩收受胡某某、李某某款项已退回,该两笔数额不应作为犯罪金额认定,经查,虽胡某某、李某某对退回该两笔款项予以认可,但刘宝中接受该两笔贿赂后并未及时退还,而是因长葛市审计局投资审计中心主任张某某被查处,心中害怕被处理而退还,故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该两笔数额应作为犯罪金额予以计算;刘宝中及其辩护人又辩收受陈某某款项系春节朋友往来,根据款项金额的大小,结合证人陈某某证言及刘宝中供述,该辩不予采信;辩护人所辩刘宝中有自首、退赃情节,予以减轻处罚,与本院查证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刘宝中及其辩护人关于滥用职权罪的辩解,因刘宝中的行为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故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宝中犯滥用职权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
二、扣押的案件款90000元,其中的85000元由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余款5000元由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赵明辉
审 判 员  岳全中
代理审判员  吴丽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瑾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