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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运祥骗取贷款,郭某某伪造公司、企业印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00288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运祥,男,因犯寻衅滋事罪、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1年11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04年9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骗取贷款犯罪于2014年8月5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00288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运祥,男,因犯寻衅滋事罪、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1年11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04年9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骗取贷款犯罪于2014年8月5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辩护人艾高永,河南度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某,女,因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13年10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已羁押15日)。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犯罪于2014年8月6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许昌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群州,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宏杰,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运祥犯骗取贷款罪、被告人郭某某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丽华、代理检察员侯聪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运祥及其辩护人艾高永、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杨群州、王宏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份,被告人刘运祥与黄某某、桑某某、邓某某(三人另案处理)、孙某某、王某某提供虚假材料骗取中国民生银行许昌分行贷款700万元。其中,被告人刘运祥到长葛市新华路被告人郭某某经营的刻章处伪造多枚公司、企业印章,用于申请贷款的购销合同上盖章。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刘运祥的行为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郭某某的行为应当以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运祥为主犯,且系自首,郭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运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罪名有意见。
辩护人艾高永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运祥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理由是刘运祥不是贷款主体;刘运祥没有骗取贷款的主观故意,在贷款中仅起介绍、协调作用;未给金融管理秩序造成实际危害;涉案贷款本息已经还清,未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
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辩护人杨群州、王宏杰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郭某某有自首情节,悔罪态度好,且属于肢体三等残疾,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份,被告人刘运祥与黄某某、桑某某、邓某某(三人另案处理)、孙某某、王某某提供虚假材料骗取中国民生银行许昌分行贷款700万元。其中,刘运祥到长葛市新华路被告人郭某某经营的刻章处伪造多枚公司、企业印章,用于申请贷款的购销合同上盖章。2013年9月,贷款款项700万元本息已全部结清。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运祥于2014年8月4日主动到长葛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运祥供述:2012年5月份,黄某某说他有关系能从许昌民生银行操作建筑机械行业四户联保贷款,每家能贷一、二百万。我后来就联系了许昌县邓庄村的邓某某、古佛寺村的桑某某、俺村的王某某,又通过王某甲联系了孙某某,他们四家都是做机械加工的企业。我就给他们说给我提供手续,我给他们跑贷款,贷出来了我要用一半,他们也同意了。后来我就领着黄某某分别看了他们的工厂,并向他们介绍黄某某是跑许昌民生银行的关系。黄某某看过后说这四个厂可以。过了几天,我和黄某某又领着银行的经理程某看了这四家企业。当天晚上黄某某跟我说程某看了这四家厂觉得都可以,他就把需要准备的材料发给我,让我转告他们。他们四家就分别准备了企业的基本手续给我,王某某、孙某某只有营业执照,我帮他们办理了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开户许可证、贷款卡。但这四家企业都缺少财务报表和货物购销合同。他们都说没有这些材料,让我找个会计做假的材料。黄某某就帮我找了个许昌汽车北站附近档发厂叫“华”的会计。后来我就让他们四个人给我提供企业的资产、负债率、库存率、产品的上下游客户关系的情况,购销合同需要的盖章让我再刻个门市部的章盖上就齐了。后来我又找到“华”让她帮我做了四个企业的财务报表和购销合同。他们四个也都知道我做的假财务报表和购销合同,没有说啥都在上面盖章了。我又到长葛新华路上一个刻章店刻了对方企业的公章,盖好章后我把这些章扔了。我是和黄某某一起把这些所有的手续交到许昌民生银行。后来程某让我通知这四家企业的法人夫妻双方,带着提供手续的原件到许昌民生银行去签字、开户。随后,程某通知要交200万元的保证金,这四家企业都没有钱,黄某某就找了200万的保证金。8月20号款经过审批,但钱不能给贷款企业,这四家贷款企业得找四个公司分别签订一份购买原材料的合同,银行把贷款的现金按照货款的名义汇到这四个公司,再把这笔钱全部汇到民生银行的一个户上,银行把这笔钱封存起来,出一张等额的半年期的承兑汇票700万元。我就把这些情况给黄某某和他们四个说了,我找了两家给王某某、孙某某配合转账,黄某某帮我找的两家给桑某某、邓某某配合转账。后来我去许昌民生银行一楼的服务窗口把承兑汇票领了出来。我通过黄某某认识的人以3个点贴现后,给黄某某转账203万元保证金和利息,我用了其中的200万元,把剩余的钱分给了他们四个人。
2、被告人郭某某供述:在2012年天热的时候,一个男的拿着一张纸,上边写的有一些企业的名字,到我的刻章部刻章,当时对方说他出来销售东西的,公司印章忘记带了。我在家刻了之后就给他了。经过对盖了印章的文书进行指认,我认出了其中的石家庄大卫建筑机械批发部、沈阳市二哥建筑机械批发部、吉林省长春市瑞祥建筑机械经销部、沈阳瑞祥机械经销部、哈尔滨华宇建筑机械经销部、长葛市四方铸造厂这六枚印章是我刻的,其他的没有印象,因为刻公司印章的比较少,咱本地刻外地公司的印章更少,他一次刻的有五枚外地的建筑机械经销部的印章,我印象就比较深了。给别人刻章的时候,刻个人章需要看身份证,刻企业章需要看企业的营业执照,但是当时那个男的没有给我提供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我也知道他肯定不是干正经事的,现在生意不好做,挣个钱不容易,我不给他刻,他去别人那里也能刻,当时也没想太多。
3、证人黄某某证言:2012年大概5、6月份的时候,我跟刘运祥说银行贷款现在需要对口的是建筑机械企业,而且最少要四户的。他说他可以找找。过了几天,刘运祥给我打电话说问了几家企业,也都有贷款意向,都有营业执照,并说先带我看看。第二天下午,刘运祥领着我先后看了一个叫孙某某的机械厂、董村王某某的厂、石象乡古佛寺村老桑(桑某某)的厂、许昌县尚集村邓某某的一个厂。在看的时候,刘运祥给他们介绍我是他的伙计,这次在许昌民生银行贷款是我接头协调的。后来我和刘运祥就拉着银行的程某陆续去了孙某某、王某某、老桑的厂看。程某问了厂里的经营情况,年生产、销售额,实地查看了厂里的规模。最后我和程某又去的邓某某的厂。在回去路上程某说这四家企业的经营状况都还可以,就给我了申请贷款所需要的资料,我转告了刘运祥,让他通知这几家企业准备。后来我帮助刘运祥联系了个档发厂的会计陈某某咨询了财务报表及贷款手续的情况。刘运祥和我把弄好的资料送到许昌民生银行时遇到程某,我这时才向程某正式介绍刘运祥。中间我帮他们出了200万的贷款保证金,还帮他们找了古桥郭老板的菱鑫公司和许昌钢材市场马老板的恒禄通公司这两个钢材企业与贷款户签订工业品买卖配合转账,实际上这两个企业跟贷款户之间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后来贷款出来了,银行给了一张700万元的承兑汇票,我找了一个做贴现朋友帮助把承兑汇票贴现了。刘运祥就还给我了203万元(含3万元利息)的保证金,又过了几天他又还我了15万元的帐。
4、证人桑某某证言:2012年6月份一天,我公司的供货商屈某某领着他老表刘运祥来找我,说刘运祥可以从许昌民生通过黄某某从银行贷出款,并且说明是四户联保。后来刘运祥领着黄某某到我公司里,黄某某说等钱贷出来,大家伙都用点就行了。隔了一天,黄某某和刘运祥再次到我公司谈贷款的事,黄某某让我提供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就可以了,别的一切手续不让我管,其他的手续他弄齐。中间停了几天,刘运祥和黄某某又把我公司的行政印章拿走了说是有用。直到8月6日或者7日那样,黄某某打电话让我和我老婆一起到许昌民生银行签字,到银行后我才见到另外三户联保人,分别是许昌华威建筑机械厂的邓某某、长葛市孙某某、长葛市殿后刘村的王某某。直到8月底,黄某某给我打电话说银行的款回来了,让我给刘运祥联系拿钱,扣除25%的保证金,黄某某用了50万元,剩余62.5万元,当时刘运祥给我拿出来一个花费的清单,说跑贷款请客的费用花了4.5万元,最后我落了58万。后来我去银行问信贷主任程某,为什么款没放给邓某某,程某给我说他想着这款是黄某某跑的,我们几个和黄某某关系肯定不错,所以就直接给黄某某了。我向黄某某、刘运祥提供的贷款手续,我只提供了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行政章、结婚证这几样,别的没有了。我在银行贷过款,我知道除了我提供的这几样手续外,还需要公司的财务报表、公司土地租赁协议、股东会决议、购销合同等。我们公司会计每个月都往工商、税务部门报公司账目及财务报表。但是申请贷款时这些手续都是黄某某和刘运祥做的假的,因为这些东西我就没给他们提供过,他们也没向我要过,像公司章程、财务报表和我公司的都不一样。另外,里边的合同也都是假的,合同里面对方企业显示的有长葛市动量电机厂、沈阳市二哥建筑机械批发部、长葛市书明建筑配件厂及许昌恒禄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这几个厂和公司我都没听说过,更别说发生过业务了。刘运祥、黄某某二人积极给我们跑贷款为的是从我们手中拿走一部分贷款,他们还不用承担风险。
5、证人邓某某证言:2012年7月份的时候,刘运祥领着一个叫黄某某的去找我,刘运祥指着黄某某说,他们能从许昌民生银行帮我贷出款,需要由企业互相担保,但这都由他们来联系,不让我们管,要是贷出来了让他们用一部分。当时贷款时,黄某某给我说只要提供了基本的手续,其他的啥手续不让我管,也不要打听都哪几家企业互相担保的。后来我们一起到民生银行签字时,才知道是我们四家企业,有桑某某的长葛市福耀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长葛市孙某某和王某某都是个体工商户、我的华威建筑机械厂,也是个体工商户。至于从银行申请贷款所需要的各种手续,当时是刘运祥给我打电话,让我到民生银行把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原件给黄某某了,其他的企业财务报表、买卖合同、环评报告都是刘运祥和黄某某提供给银行的,这些东西他们是从哪弄来的我也不清楚,我都没有管。其中有一项,银行必须要我厂的财务会计报表,有一天中午一、两点黄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原来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不清楚,让我把营业执照送到许昌市汽车北站腾飞大道与万通大道交叉口,我过去后见到黄某某和刘运祥已经在那里等着,然后他把我领到一个档发厂,后来我才知道这个厂叫君元发业有限公司。因为黄某某到这个厂里找人做财务报表,原来的复印件不清楚所以没法做,当时黄某某还在那里吵刘运祥:“你看看复印的也不清楚,大热天的还让邓总跑一趟。”我看到那个年龄大点的女的在电脑上做我厂的财务报表,当时黄某某还对那个女的说:“多给他写点。”在贷款过程中,我就给银行提供了结婚证和身份证,从开始到最后银行的工作人员始终没有给我联系过,所有手续都是刘运祥和黄某某跑的,我只是把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给刘运祥了,其他的手续他们具体怎么做的我不清楚,但是财务报表我看见的应该是君元发业有限公司的人做的,因为当时我见到报表的抬头单位是我厂的。贷款期间,他们谁也没有问过我一些厂的账目数字,我也没有给他们提供过,黄某某只是问过我厂里生产的什么产品。我厂里连会计都没有,就我自己,也没帐。我们的业务全国都有,但都是小户,每次都是三至五万的货,我也没向刘运祥和黄某某提供过客户信息,他们也没问过。2012年8月份,刘运祥和黄某某以我公司的名义从许昌民生银行贷出来了200万元,银行没有给现金,给的是承兑汇票,并且是给了刘运祥和黄某某。黄某某把承兑换成现金后,他们用了75万元。向银行申请贷款的资料中有我的许昌县华威建筑机械厂与长葛市新能动力建筑厂、长春市瑞祥建筑机械经销部、沈阳瑞祥建筑机械经销部、哈尔滨华宇建筑机械经销部、长葛市四方铸造厂签订的购销合同,以及与长葛市菱鑫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但这些合同我都不知道,长春、沈阳、哈尔滨这三个地点我就没业务,也不知道这几个经销部。长葛市新能动力建筑厂、四方厂我听说过,但没有做过生意,另外这些合同也不是我提供的,应该是黄某某、刘运祥他们做的假合同。我是个体户,只有我个人的私章,我们厂里至今就没有印章。我的厂是1999年建立的,2012年3月份办的营业执照,我们就是个体户,从建厂到现在从来就没签过合同。
6、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了2012年黄某某和刘运祥以能帮助孙某某从许昌民生银行贷出款、黄某某要借用一部分为由,在孙某某只提供了部分基本申请贷款所需要的资料后,伪造多份虚假合同及土地租赁协议。
7、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7、8月份一天上午,黄某某领着一个叫“祥”的人找其咨询贷款需要的资料问题,下午“祥”自己又找到陈某某,请求帮忙做企业财务报表并提供了需要的数据,陈某某答应并帮助“祥”做了几家企业财务报表,期间因缺一样手续,“祥”又让一个男的送到陈某某办公室,陈某某还根据“祥”提供的购销合同模板及有关资料信息,打印了购销合同,陈某某不清楚数据是否真实。
8、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天热的时候,黄某某带着一个叫“祥”的多次找郭某某商议贷款事情,一天中午黄某某以银行领导等着看企业手续为由,通知郭某某让其往许昌送相关企业手续及企业用章,郭某某将企业资料及三枚印章送至开许公路与京珠高速交叉口涵洞处交给了“祥”,之后款没贷出来,企业手续复印件及印章也没还给郭某某的事实。
9、证人程某证言:2012年4月之后的一天,黄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有几个朋友是做建筑机械的,规模比较大,让我过去看企业怎么样。我们两个一起先后看了孙某某、王某某、桑某某、邓某某的企业。后来我把申请贷款的资料清单给他们企业了,我通过黄某某督促他们尽快把这些资料准备齐。后来黄某某带着他们四户把准备的申请资料给我送了过来。到7月份,贷款基本上审批好了,我就让他们四户按照每户50万元的额度准备保证金,后来他们就准备了200万元的保证金。到8月下旬我行给桑某某放款150万元、邓某某200万元、孙某某200万元、王某某150万元;当时为了保证我行的存款额度,出的是一张700万元的足额承兑,当时给这张承兑的时候是黄某某、刘运祥、王某某他们三个过来领取的。后来到2013年7月份的时候,离还款日期还有一个月左右,我给他们四家企业打电话催要利息及偿还700万元的贷款。桑某某、邓某某、孙某某说贷款中有200万都借给黄某某了,后来我联系黄某某就联系不上了。经过领导协调孙某某退出四户联保,其他三户继续续贷,他们按期足额支付利息。他们四户申请贷款时,都是黄某某在跟我联系,我是放款后才知道刘运祥这个人的。
10、长葛市工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了经省工商局业务系统查询,未发现有长葛市动量电机厂、书明建筑配件厂、新能动力建筑厂、四方铸造厂在工商局登记注册的事实。
11、长葛市国税局出具的长葛市福耀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财务报表,证明桑某某向许昌民生银行所提交的该厂财务报表为伪造的虚假材料的事实。
12、许昌民生银行提供的长葛市福耀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长葛市华超机械厂、长葛市小松建筑机械厂、许昌县华威建筑机械厂四户联保申请贷款时提交的申请材料,显示申请贷款的材料中包含了虚假的企业财务会计报表、购销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等。
13、许昌民生银行出具的还款明细,证明桑某某、邓某某等四人所贷700万款项于2012年8月发放,2013年9月本息已经还清。
14、辨认笔录,显示郭某某辨认出了黄某某和刘运祥;刘运祥、邓某某辨认出制作虚假财务报表、购销合同的档发厂和会计分别河南君元发业有限公司和陈某某;刘运祥辨认出长葛市新华路奥斯帆服饰量贩黄金首饰店西边的刻章处就是其制作假章的地方。
15、控告信,显示桑某某、邓某某控告黄某某、刘运祥的情况。
16、户籍证明及照片,证明了刘运祥、郭某某均已达应负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17、长葛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到案经过,证明刘运祥系投案自首,郭某某系口头传唤到案。
18、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显示郭某某、刘运祥的前科判决情况。
被告人刘运祥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有:收条两张,还款协议两份,旨在证明刘运祥与桑某某、邓某某之间的纠纷属于民间借贷的纠纷。经查,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其效力不予采信。
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有:户口本复印件、
长葛市建设路街道办事处贺庄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残疾人证等,旨在证明郭某某系三等肢体残疾,且家庭困难。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相关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运祥伙同他人以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700万元,系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已经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人郭某某伪造公司、企业的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刘运祥辩护人所辩刘运祥没有骗取贷款的主观故意,经查,根据刘运祥供述可证明其在桑某某、邓某某等贷款户仅能提供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基本材料的情况下,积极联系会计申请贷款所需的虚假财务报表、购销合同等,并指使郭某某刻制多枚公司、企业印章用于虚假材料,与被告人郭某某供述、证人桑某某、邓某某、陈某某等证言相印证,且有企业财务会计报表、设备购销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贷款资料等予以印证,足以证明刘运祥骗取贷款的主观故意,故该辩不予采信;辩护人又辩刘运祥不是贷款主体,仅起介绍、协调作用,经查,在贷款过程中,刘运祥伙同他人伪造虚假的贷款材料骗取银行贷款,积极实施骗取贷款行为,故该辩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再辩银行未受到重大损失,但刘运祥骗取银行贷款高达700万,属于特别严重情节,故该辩理由亦不影响骗取贷款罪的成立,该辩不予采信。在骗取贷款共同犯罪中,刘运祥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刘运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刘运祥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郭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本案所犯罪行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本案所犯罪行与前罪实行数罪并罚;郭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肢体有残疾,可酌情从轻处罚。郭某某的辩护人辩称郭某某有自首情节,经查,郭某某系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不属于自动投案,故辩护人该辩本院不予采纳。郭某某辩护人再辩建议适用缓刑,经查郭某某曾因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被判处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本案其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犯罪事实,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辩护人关于适用缓刑的建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运祥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原判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决定撤销缓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原已羁押的15日予以折抵,至2015年7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赵明辉
审 判 员  刘中锁
代理审判员  吴丽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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