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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松涛贪污、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00280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松涛,男,住许昌市魏都区劳动路10号4号楼1单元10号。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5月8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逮捕。现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00280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松涛,男,住许昌市魏都区劳动路10号4号楼1单元10号。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5月8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国君,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吕刚,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松涛犯贪污、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丽华、代理检察员侯聪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松涛及其辩护人朱国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贪污罪
1、2009年4月份,被告人叶松涛利用其担任许昌烟机公司客户服务部主任的职务便利,通过许昌市鸿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圆票转账等手段,将部门劳务费用155150元支取后非法据为己有。
2、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叶松涛利用其先后担任许昌烟机公司研究所所长、技术分中心副主任的职务便利,数次采用开具虚假领料单的方式套取公司公款共计67342元并非法据为己有。
二、受贿罪
1、2009年8、9月份至2014年4月份,被告人叶松涛利用其担任许昌烟机公司研究所所长、技术分中心副主任的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昆明鼎承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杨某某人民币40000元,并为其在公司烟机设备研发项目进行许昌烟机公司内部技术评审过程中提供帮助。
2、2012年1、2月份、2014年1、2月份,被告人叶松涛利用其担任许昌烟机公司研究所所长、技术分中心副主任的职务便利,两次非法收受武汉纳莫电子科技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王某某人民币15000元,并为其在公司烟机设备研发项目列入许昌烟机公司年度项目研发计划过程中提供帮助。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并认为被告人叶松涛的行为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且应数罪并罚,贪污罪有自首情节,受贿罪有坦白情节,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叶松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希望从轻处理。
辩护人朱国君的辩护意见是:对受贿基本事实无异议,系坦白并全额退赃,依法应从轻处罚;对贪污第一起,该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款的性质是否公款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该起依法不应认定;对贪污第二起,该起事实清楚,构成犯罪,但系自首、全额退赃、初犯,请予以综合考虑。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罪
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叶松涛利用其先后担任许昌烟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研究所所长、技术分中心副主任的职务便利,数次采用开具虚假领料单的方式套取公司公款共计67342元并非法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叶松涛供述:2012年年底,我安排张某某虚开领料单,从中套取2万元多元现金;2013年10月份,我安排张某某虚开领料单,从中套取2万元左右现金;2013年11月份,我又安排张某某虚开领料单,从中套取2万多元现金。这三次具体套取多少,以当时虚假领料单上记载的为准。
(2)证人张某某证言:经过我仔细回忆,2012年至今我在任内务管理人员期间,叶松涛安排我采用开具虚假领料单的方式,多次经安保部采购员张某手从中套取现金,现金套出后我都交给叶松涛了。2012年经手开具虚假领料单总共套取22278元钱,2013年10月份套取18335元钱,2013年11月份套取26729元钱,一共是67342元,这是我们公司的公款。
(3)证人张某甲证言,从2012年至今,许昌烟机公司技术分中心的内勤人员张某某多次给我虚假领料单,让我帮忙套取现金。我分别通过许昌七一电脑有限公司、许昌市帅奇百文商行、许昌县小俎百货文具商店帮忙套取款项共67342元,套取的款项都给张某某了。
(4)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从2012年至今,许昌烟机公司人员张某甲曾数次用虚假领料单通过许昌帅奇百文商行帮忙从中套取现金。
(5)证人许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11、12月份,许昌七一电脑有限公司先后两次帮助张某甲用虚假领料单套取现金。
(6)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10、11月份,张某甲给许昌县小俎百货文具商店提供虚假领料单套取现金。
(7)领料单,与证人张某甲、张某某证言相印证。
(8)记账凭证、报销单、发票、明细表、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与证人张某甲、张某乙证言相印证。
(9)记账凭证及附单据,与证人许某某、王某某证言相印证。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足以认定该起事实。
二、受贿罪
1、2009年8、9月份至2014年4月份,被告人叶松涛利用其担任许昌烟机公司研究所所长、技术分中心副主任的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昆明鼎承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杨某某人民币40000元,并为其在公司烟机设备研发项目进行许昌烟机公司内部技术评审过程中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叶松涛供述:2009年8、9月份、2010年1、2月份、2011年1、2月份、2011年8、9月份、2012年1、2月份、2012年8、9月份、2013年8、9月份、2014年4月份,昆明鼎承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杨某某到我办公室分8次,每次5000元,共计给我送款40000元。自2005年以来,鼎承公司就开始与许昌烟机公司合作研发烟机设备,2012年鼎承公司研发的YF17、YF72烟机设备在经过我公司内部评审环节时,我作为主要参评人员之一,不挑什么毛病,让其顺利通过内部评审,这就是我对鼎承公司的关照。如果我没有担任过许昌烟机公司职务,他也不会给我送这40000元钱。这40000元钱我都用于平时个人日常消费支出了。
(2)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8、9月份至2014年4月份期间,其给叶松涛送八次款共计40000元现金,目的是为了和叶松涛保持良好的关系,感谢叶松涛对公司业务的关照,在公司生产研发的YF72项目、YF17A项目内部评审过程中提供帮忙。
(3)YF72项目、YF17A项目方案评审及验收等资料,显示被告人叶松涛参与该两个项目的评审与验收,且是验收审核人。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足以认定该起事实。
2、2012年1、2月份、2014年1、2月份,被告人叶松涛利用其担任许昌烟机公司研究所所长、技术分中心副主任的职务便利,两次非法收受武汉纳莫电子科技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王某某人民币15000元,并为其在公司烟机设备研发项目列入许昌烟机公司年度项目研发计划过程中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叶松涛供述:2012年1、2月份的一天,王某某给我送款5000元现金。因为当时我是许昌烟机公司研究所所长,主要负责新产品技术研发、老产品技术管理等工作,而武汉纳莫公司主要从事机械产品研发,王某某给我送钱的目的是想跟我拉近关系,以便争取我的支持,将来在烟机产品合作研发过程中多给他提供帮助。2014年1、2月份,王某某给我联系后来到我的办公室,给我谈了“大流量不翻盘斜盘机构研究”项目的优势、前景等事项,并给我送了10000元钱。王某某给我送这10000元钱,目的是想让我帮忙,把这个“大流量不翻盘斜盘机研究”项目列入到许昌烟机公司2014年项目研究计划里。如果我不是许昌烟机公司技术分中心副主任,不负责研究计划的起草上报,在武汉纳莫公司“大流量不翻盘斜盘机研究”项目立项上,我帮不上忙,他就不会给我送钱。
(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1、2月份,其给时任许昌烟机公司研究所所长的叶松涛送了5000元钱,是为了拉近关系以后关照纳莫公司的业务;2014年1、2月份,为了公司的“大流量不翻盘斜盘机”项目列入烟机公司2014年研发计划,争取早点立项,给时任许昌烟机公司技术分中心副主任的叶松涛送了10000元钱。
(3)可行性分析报告、许昌烟草公司2013年1月10日对不翻盘卸盘机的可行性分析及评审记录及研发计划,显示可行性分析报告被告人叶松涛为批准人,叶松涛参与了评审该项目,分中心研发部上报该项目为2014年研发计划。
(4)交易明细,显示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情况。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足以认定该起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叶松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罪行。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扣押了案件款27749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长葛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情况说明、破案报告,证明被告人叶松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罪行。
(2)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款收据,证明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扣押了案件款277492元。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认定本案事实的综合证据有: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叶松涛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
(2)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证明被告人叶松涛无前科记录。
(3)干部履历表、许昌烟机公司文件、许昌烟机研究所所长岗位说明书、许昌烟机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证明、国家烟草专卖局文件及其他相关文件,证明许昌烟机公司的性质为国有企业,以及被告人叶松涛的职务职责。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针对起诉书指控贪污罪第一起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人叶松涛供述:2008年下半年,我们客户服务部受许昌富思特公司委托,承接了宝鸡卷烟厂ZJ19型卷烟机设备搬迁、安装、调试工作。我作为客户服务部主任,出面与时任许昌富思特公司总经理陈某某双方口头约定,合同由富思特公司与宝鸡卷烟厂签订,我们客户服务部派出相关人员,配合富思特公司,并对富思特公司负责完成合同中约定的对15套设备的调试任务。每套设备调试费为40000元,共计600000元。该调试工作于2008年底完成,600000元的劳务费用是许昌富思特公司分两笔付给我们客户服务部的。第一笔款400000元是通过上海实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准许昌富思特公司圆票,许昌富思特公司再把款打到上海实甲公司账户上,其中有17万余元经上海实甲公司账户打到郑州一家电脑公司账户上,由上海实甲公司帮我们客户服务部代购一批笔记本电脑(总共38台),剩余22万余元打到了韬讯公司的账户上,在扣除相关税费后,剩余170000元由部门技术人员李某、颜某某经手给参与搬迁、调试人员发放出差补助及加班费了。第二笔款200000元是通过许昌市鸿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准许昌富思特公司圆票,许昌富思特公司再把款打到许昌鸿源公司账户上,许昌鸿源公司在扣除相关税费后,该公司负责人黑某把剩余15万余元从公司账户上取出后再以现金形式交给我本人,黑某交给我这15万余元我自己独得了。我记得当时黑某给我的是155150元钱。许昌烟机公司客户服务部的部门职能是负责公司出厂产品的调试、验收及售后服务。许昌富思特公司是许昌烟机公司下属全资子公司,对外是独立法人。对于公司方面来讲,我们客户服务部常规工作职能是对本公司生产的设备产品的调试工作,只要我们客户服务部能够保证履行好这项常规工作职能,那么公司方面对于我们部门承接本公司其它部门的业务也是允许的。客户服务部对外承接设备调试业务不需要向许昌烟机公司缴纳相关费用。这其实是我们部室的正常收入。这个事情很公开,我们公司知道这事。
(2)证人陈某某证言:富思特公司是许昌烟机公司全资子公司。大概是在2008年下半年的时候,富思特公司接到陕西宝鸡卷烟厂烟机设备搬迁、调试、修理业务,当时富思特公司把设备调试这项业务交给了许昌烟机公司客户服务部来完成。当时我与客户服务部主任叶松涛具体商定这件事。叶松涛同意派出他们部门技术工人参与设备调试工作,而我们富思特公司同意付给他们600000元的劳务费用。我们富思特公司参与陕西宝鸡卷烟厂搬迁、调试、修理业务时间持续了一个多月时间。这部分劳务费用是分批付给客户服务部的,富思特公司通过关联公司黑丽任经理的许昌市鸿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和刘某某任经理的上海实甲电子科技公司圆票把钱支给客户服务部。客户服务部的职责之一就是负责许昌烟机公司内部设备调试工作。他们部门在完成公司内部设备调试工作的情况下,是可以对外接受调试任务,许昌烟机公司也是允许的,之前我们富思特公司在这方面就曾与客户服务部合作过。
(3)证人刘某某证言:2009年上半年,我们上海实甲公司曾帮叶松涛圆票转款400000元,其中170000余元用于购置笔记本电脑,其余220000余元通过我公司账户转到了上海韬讯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上。
(4)证人黑某证言:2009年上半年,鸿源公司曾帮叶松涛圆票转过一笔款,金额有190000余元,扣除20%的相关税费后,实际给叶松涛了155150元。
(5)证人李某证言:2008年下半年,客户服务部主任叶松涛安排我们部门技术人员到陕西宝鸡卷烟厂,承接该厂烟机设备搬迁、调试任务,我们部门派出了10个人左右参与到该项业务中,持续了两个多月,直到2008年年底之前才全部搬迁、调试完毕。客户服务部承接宝鸡卷烟厂设备搬迁、调试业务收取多少劳务费用我不清楚。我从叶松涛处领了170000元钱发给干活的工人了,其中85000元钱是经我手发给工人作加班费了,还有85000元作为工人出差补助经颜某某手发给工人了。另外,2009年上半年我们客户服务部全体工作人员每人发了台笔记本电脑,购买笔记本电脑的钱从哪儿出的我不知道。
(6)证人颜某某证言:2008年下半年,客户服务部主任叶松涛安排我们部门技术人员到陕西宝鸡卷烟厂,承接该厂烟机设备搬迁、调试任务,我们部门派出技术工人参与到该项业务中,持续了两个多月,直到2008年年底才全部搬迁、调试完毕。客户服务部承接宝鸡卷烟厂设备搬迁、调试业务是否需要收取劳务费用我不清楚。经李某手交给我了85000元,这笔钱用于给参与设备搬迁、调试人员发放出差补助了。除了这85000元外,经李某手还发放了85000元加班费。另外,2009年上半年我们客户服务部全体工作人员每人发了台笔记本电脑,购买笔记本电脑的钱从哪儿出的我不知道。
(7)设备搬迁方案、明细分类账、记账凭证、中国银行客户回单,显示富思特公司与陕西宝鸡卷烟厂签订的设备搬迁协议,与证人陈某某证言可相互印证。
(8)记账凭证、转账凭证、支付凭证、增值税发票,显示2009年富思特公司购买上海实甲控制管理系统400000元已支付,与证人陈某某、刘某某证言可相互印证。
(9)买卖合同、电汇凭证、发票,显示上海实甲公司购买波峰电子公司工控机共176700元已支付,与证人刘某某证言可相互印证。
(10)工行凭证、发票,显示2009年3月和4月份上海实甲电子公司分两次付款上海韬讯智能工程公司225000元,与证人刘某某证言可相互印证。
(11)记账凭证、转账凭证、汇款通知单、支付凭证、支票存根、发票、销货清单,显示富思特公司付鸿源机电公司货款193932.73元,与证人黑某、陈某某证言可相互印证。
(12)银行明细表,李某建行明细显示其资金转入情况。
辩护人提交了下列证据并经庭审质证:证人李永恒、王岩珂证言,旨在证明其证言可与证人陈某某所述客户服务部允许对外承接业务相印证。经查,证人李永恒、王岩珂证言不能证实上述内容,故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证据,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事实中的款项系许昌烟机公司客户服务部人员对外劳务所得,证人陈某某证言及叶松涛供述中均称,客户服务部在完成公司内部设备调试工作的情况下,可以对外接受调试任务,许昌烟机公司也是允许的,据此难以确认该款项系公共财物,认定叶松涛该起事实构成贪污罪证据尚不充分,该起犯罪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松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骗取公共财物67342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55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贪污罪、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叶松涛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叶松涛到案后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罪行,应以自首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关于受贿罪,虽叶松涛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所涉款项已全部退赃,依法应予没收,对叶松涛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朱国君所辩受贿系坦白并全额退赃依法应从轻处罚,与本院查证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又辩贪污第二起事实清楚构成犯罪,但系自首、全额退赃、初犯,与本院查证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再辩关于贪污第一起,该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款的性质是否公款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该起依法不应认定,经查所辩有理,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松涛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20年5月7日止。)
二、扣押款项277492元,其中的122342元由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余款155150元由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赵明辉
审 判 员  刘中锁
代理审判员  吴丽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瑾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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