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00292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某,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4)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力、董景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阴历1月24日晚上,被告人孔某某翻墙入室将被害人孔某放在卫生室抽屉里的6000多元人民币盗走。 2、2014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孔某某翻墙入室将被害人孔某放在卫生室抽屉里的七、八元人民币盗走。 3、2014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孔某某翻墙入室将被害人孔某放在卫生室抽屉里的十几元人民币盗走。 4、2014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孔某某翻墙入室将被害人孔某放在卫生室抽屉里的十几元人民币盗走。 5、2014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孔某某翻墙入室将被害人孔某放在卫生室抽屉里的七、八元人民币盗走。 6、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孔某某翻墙入室将被害人孔某放在卫生室内抽屉里的七、八元人民币及住室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装有230多元人民币、一张农行卡和一张身份证。 7、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孔某某翻墙入室将被害人孔某放在卫生室内抽屉里的二十多元人民币盗走。 8、2014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孔某某翻墙入室将被害人孔某放在卫生室抽屉里的十多元人民币盗走。 9、2014年8月5日晚上,被告人孔某某翻墙入室将被害人孔某放在卫生室抽屉里的二十多元人民币盗走。 10、2014年8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孔某某从长葛市后河镇某网吧出来,到二楼跳窗入室将被害人孔某甲屋内的300元人民币盗走。 11、2014年8月14日晚上,被告人孔某某从长葛市后河镇某网吧出来,到二楼跳窗入室将被害人孔某甲屋内的225元人民币盗走。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并认为被告人孔某某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孔某某对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阴历1月24日晚上,被告人孔某某翻墙入室将被害人孔某放在卫生室抽屉里的6000多元人民币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孔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4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孔某某翻墙入室将被害人孔某放在卫生室抽屉里的七、八元人民币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孔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4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孔某某翻墙入室将被害人孔某放在卫生室抽屉里的十几元人民币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孔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14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孔某某翻墙入室将被害人孔某放在卫生室抽屉里的十几元人民币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孔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14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孔某某翻墙入室将被害人孔某放在卫生室抽屉里的七、八元人民币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孔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6、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孔某某翻墙入室将被害人孔某放在卫生室内抽屉里的七、八元人民币及住室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装有230多元人民币、一张农行卡和一张身份证。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孔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7、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孔某某翻墙入室将被害人孔某放在卫生室内抽屉里的二十多元人民币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孔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8、2014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孔某某翻墙入室将被害人孔某放在卫生室抽屉里的十多元人民币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孔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9、2014年8月5日晚上,被告人孔某某翻墙入室将被害人孔某放在卫生室抽屉里的二十多元人民币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孔某陈述、证人孔庆电、杨少佳证言、视频资料、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0、2014年8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孔某某从长葛市后河镇某网吧出来,到二楼化妆品店跳窗入室,将被害人孔某甲屋内的300元人民币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孔某甲陈述、证人杨少佳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1、2014年8月14日晚上,被告人孔某某从长葛市后河镇某网吧出来,到二楼化妆品店跳窗入室,将被害人孔某甲屋内的225元人民币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孔某甲陈述、证人杨少佳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孔某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孔某及孔某甲的损失并取得二人对孔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孔某和孔某甲出具的收到条、谅解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认定本案的综合证据有: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等,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孔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代理审判员 吴丽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