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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宝亭受贿、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00215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宝亭,男,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许昌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受贿犯罪于同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00215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宝亭,男,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许昌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受贿犯罪于同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建华,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宝亭犯受贿、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丽华、代理检察员侯聪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宝亭及其辩护人赵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罪
1、2012年1、2月份至2013年1、2月份,被告人孙宝亭利用担任长葛市财政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先后三次非法收受张某某人民币共计22万元,并为其在协调工程款方面提供了帮助。
2、2013年12月份,被告人孙宝亭利用担任长葛市财政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先后两次非法收受杜某某人民币共计12万元,并为其在协调工程款方面提供帮助。
3、2011年5月份至2014年1、2月份,被告人孙宝亭利用担任长葛市财政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先后七次非法收受姚某某人民币共计8万元,并为其在资金拨付面提供帮助。
4、2011年8月份至2013年9、10月份,被告人孙宝亭利用担任长葛市财政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先后五次非法收受陈某人民币共计4万元,并为其在投资评审项目方面提供帮助。
5、2012年1、2月份至2014年1、2月份,被告人孙宝亭利用担任长葛市财政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先后四次非法收受张某某人民币共计3.9万元,并为其在资金拨付方面提供帮助。
6、2011年6月份至2013年1、2月份,被告人孙宝亭利用担任长葛市财政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先后四次非法收受吴某某人民币共计1.9万元,并为其在资金拨付方面提供帮助。
7、2011年6月份至2014年1、2月份,被告人孙宝亭利用担任长葛市财政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先后五次非法收受张某某人民币共计2.5万元,并为其在资金拨付方面提供帮助。
8、2011年6月份至2014年1、2月份,被告人孙宝亭利用担任长葛市财政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先后六次非法收受王某某人民币共计4.5万元,并为其在资金拨付方面提供帮助。
9、2011年6月份至2012年1、2月份,被告人孙宝亭利用担任长葛市财政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先后两次非法收受符某某人民币共计1.5万元,并为其在资金拨付方面提供帮助。
10、2012年1、2月份至2014年1、2月份,被告人孙宝亭利用担任长葛市财政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先后五次非法收受朱某某人民币共计4万元,并为其在资金拨付方面提供帮助。
11、2012年1、2月份至2014年1、2月份,被告人孙宝亭利用担任长葛市财政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先后三次非法收受王某某人民币共计0.9万元,并为其以后在协调工程款方面提供帮助。
12、2012年1、2月份至2013年1、2月份,被告人孙宝亭利用担任长葛市财政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先后三次非法收受宋某某人民币共计2.4万元,并为其在经费拨付、追加经费方面提供帮助。
13、2012年10月份,被告人孙宝亭利用担任长葛市财政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段某人民币1万元,并为其在核定预算方面提供帮助。
14、2012年1、2月份至2014年1、2月份,被告人孙宝亭利用担任长葛市财政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先后三次非法收受李某某人民币共计0.6万元,并为其在资金拨付方面提供帮助。
15、2014年1月份、2014年3月份,被告人孙宝亭利用担任长葛市财政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先后两次非法收受张某人民币共计1万元,并为其在乡级财政国库资金运行方面提供帮助。
16、2012年1、2月份至2014年1、2月份,被告人孙宝亭利用担任长葛市财政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先后三次非法收受罗某某人民币共计0.9万元,并为其在资金拨付方面提供帮助。
17、2012年1、2月份至2013年1、2月份,被告人孙宝亭利用担任长葛市财政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先后四次非法收受陈某某人民币共计3.3万元,并为其在资金拨付及工程款拨付方面提供帮助。
18、2012年1、2月份至2014年1、2月份,被告人孙宝亭利用担任长葛市财政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先后三次非法收受陈某某人民币共计0.9万元,并为其在资金拨付方面提供帮助。
19、2012年1、2月份至2014年1、2月份,被告人孙宝亭利用担任长葛市财政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先后三次非法收受丁某某人民币共计0.9万元,并为其在资金拨付方面提供帮助。
20、2009年10、11月份,被告人孙宝亭利用担任长葛市财政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李某某人民币0.5万元,并为其在协调资金方面提供帮助。
21、2012年1、2月份至2013年1、2月份,被告人孙宝亭利用担任长葛市财政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先后三次非法收受李某甲人民币共计3万元,并为其在资金拨付方面提供帮助。
22、2009年2、3月份,被告人孙宝亭利用担任长葛市财政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张某甲人民币2万元,并为其在补助资金拨付方面提供帮助。
23、2012年1、2月份至2014年1、2月份,被告人孙宝亭利用担任长葛市财政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先后三次非法收受王某某人民币共计0.7万元,并为其在经费拨付方面提供帮助。
24、2013年1、2月份,被告人孙宝亭利用担任长葛市财政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李某人民币1万元,并为其在追加经费方面提供帮助。
25、2012年1、2月份至2014年1、2月份,被告人孙宝亭利用担任长葛市财政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先后三次非法收受王某人民币共计0.6万元,并为其在资金拨付方面提供帮助。
26、2012年1、2月份,被告人孙宝亭利用担任长葛市财政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周某某人民币1万元,并为其在工程款资金拨付方面提供帮助。
27、2014年1月份、2014年1、2月份,被告人孙宝亭利用担任长葛市财政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先后两次非法收受卫某某人民币共计5万元,并为其在退税资金拨付方面提供帮助。
28、2013年3、4月份,被告人孙宝亭利用担任长葛市财政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王某某人民币0.5万元,并为其在经费拨付方面提供帮助。
29、2013年1月份,被告人孙宝亭利用担任长葛市财政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杨某某人民币1万元,并为其以后在人事调整方面提供帮助。
30、2013年1、2月份至2014年1、2月份,被告人孙宝亭利用担任长葛市财政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先后三次非法收受李某某人民币共计1.5万元,并为其在补贴资金拨付方面提供帮助。
31、2013年1、2月份、2013年9、10月份,被告人孙宝亭利用担任长葛市财政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先后两次非法收受任某某人民币共计0.6万元,并为其在经费拨付方面提供帮助。
32、2014年1、2月份,被告人孙宝亭利用担任长葛市财政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李某乙人民币1万元,并为其在协调酒店欠帐方面提供帮助。
33、2012年11月份,被告人孙宝亭利用担任长葛市财政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桑某某人民币1万元,并为其在协调拍卖款方面提供帮助。
34、2011年1、2月份至2014年1、2月份,被告人孙宝亭利用担任长葛市财政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先后七次非法收受高某某人民币共计2.9万元,并为其在资金存储方面提供帮助。
35、2006年1月份,被告人孙宝亭利用担任长葛市财政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非法索要杨某某人民币5万元,并为其在经费拨付及追加方面提供帮助。
36、2008年1、2月份,被告人孙宝亭利用担任长葛市财政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宗某某人民币0.5万元,并为其在协调资金方面提供帮助。
37、2011年1、2月份至2014年1、2月份,被告人孙宝亭利用担任长葛市财政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先后四次非法收受宋某某人民币共计1.1万元,并为其在经费拨付方面提供帮助。
38、2012年1、2月份,被告人孙宝亭利用担任长葛市财政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申某某人民币1万元,并为其在楼盘宣传销售方面提供帮助。
39、2013年1、2月份至2014年1、2月份,被告人孙宝亭利用担任长葛市财政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先后三次非法收受王某三人民币共计2.5万元,并为其在经费拨付方面提供帮助。
40、2011年3、4月份,被告人孙宝亭利用担任长葛市财政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武某某一张价值1.5万元的澳门大酒店消费充值卡,并为其在经费拨付方面提供帮助。
二、贪污罪
2007年上半年,被告人孙宝亭伙同时任长葛市财政局办公室主任的宋某某(另案处理),利用职务便利,将申报的10万元小型公益林项目资金套取后私分。其中,孙宝亭分得7万元,宋某某分得3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孙宝亭涉案赃款103.5万元已被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扣押。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书证等,并认为被告人孙宝亭已构成受贿罪、贪污罪,受贿罪系坦白、贪污罪系自首,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孙宝亭辩称:1、儿子结婚、孙女面宴,这都是礼尚往来,不应作为受贿;2、春节收受礼金没有什么明确目的,对我的指控中涉及所有乡镇,当时没有认识到是违法;3、第3起中杜某某给我一个信用卡,卡上有多少钱和密码我都不知道;4、第36起建筑队请客中我已经消费;5、指控的贪污罪中我认为小型公益林项目的申报资料是真实的,我认为是向我行贿,不构成贪污。
第一次庭审后,被告人孙宝亭书面悔过,对指控其犯有贪污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第二次庭审中供述自己的贪污犯罪行为。
辩护人赵建华的辩护意见是:1、对指控的受贿罪名没有异议,对受贿的部分事实及数额不应认定为受贿。第1起中的20万元不能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第2起是被告人为杜某某贷款担保应取得的民事利益;第36起是被告人协调为老家修路村里表示感谢而给予,被告人已在宴请村干部中予以消费;第3、4、6、7、8、9、10、17、21、23、38起中部分数额系礼尚往来,指控的绝大部分受贿事实时间大多发生在春节和中秋节时段,公诉机关没有提交明确的被告人为送礼人谋取了什么利益的证据。2、指控被告人贪污罪名应为受贿行为,且被告人也非主犯。3、由于被告人不构成贪污罪,其检举他人犯罪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立功。
第二次庭审中,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孙宝亭犯贪污罪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罪
1、2012年1、2月份至2013年1、2月份,被告人孙宝亭利用担任长葛市财政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张某某人民币2万元,并以低于市场价20万元的价格购买张某某开发的房屋一套,为张某某在协调工程款方面提供了帮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孙宝亭供述及主动交代材料:2012年1、2月份,张某某在其公司送给我1万元钱,2012年4、5月份,我购买张某某开发的房子时少给张某某20万元房款,2013年1、2月份,张某某在他公司给我送了1万元钱。因为我当时是长葛市财政局副局长,主管着市直各单位和乡镇资金调配与拨付,张某某在长葛承揽了许多修路工程,这些修路工程的业主都是长葛市政府的下属单位(建设局、各乡镇政府),他给我送这钱就是想让我帮忙给拖欠他的工程款的单位打招呼协调,能及时给他拨付工程款。后来我给长葛市建设局局长符某某、大周镇党委书记李某甲打过招呼,给他们说在拨款时对张某某照顾。
(2)证人张某某证言:2012年4、5月份的一天,孙宝亭想在丽园名城买一套房子,我说别人就是朋友都是拿50万元,你要的话拿30万,几天后孙宝亭到我金山路办公室,把30万给我拿来了。让他少拿20万元是以优惠的名义变相送给他的钱,便于他接受,主要因为他是长葛市财政局副局长,主管国库资金工作,我承接的工程属于长葛市政府下属单位,想让他以后帮我协调这些单位尽快把我的工程款给付我。长兴路改造工程是借用许昌万基城市建设公司资质,大周镇梅胡道路工程用的是河南中广建设集团的资质,金汇大道工程用的是许昌水利建筑公司的资质。我都找过他让给长葛市建设局局长符某某、大周镇党委书记李某甲打过招呼,让他们在给付工程款的方面关照一下,他们也都关照了,也都给我解决了一部分工程款。2012年1、2月份、2013年1、2月份,我分别送给孙宝亭1万元,利用孙宝亭的职务便利,希望工程款的事提供帮助。
(3)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孙宝亭曾经为张某某工程款的事情打过招呼,让关照张某某。
(4)证人符某某证言:2013年下半年,孙宝亭打电话说,欠张某某的工程款他拨给我们钱,让我安排工程款的时候,关照一下张某某。
(5)证人米某某证言:任长葛市建设局城建科副科长期间,符某某交代财政局的工程款拨付过来后,让我给张某某安排一些工程款。
(6)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记账凭证、发票、收款收据等,证明张某某通过借用他人资质,承包了长葛市长兴路改造工程、大周镇梅胡路、金汇大道工程以及长葛市建设局、大周镇对其资金的支付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赵建华辩称少交20万元购房款不应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经查,同类房屋价款为50万元,被告人支付30万元,低于总价款的70%,即低于35万元,应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该辩论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2013年12月份,被告人孙宝亭利用担任长葛市财政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杜某某人民币10万元、杜某某代赵某某送的人民币2万元,并为其在协调工程款及其他方面提供帮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孙宝亭供述及主动交代材料,证实:2013年12月份,杜某某以其帮忙协调工程款给予好处费为由送给孙宝亭10万元的银行卡,孙宝亭当时拒收。几日后,杜某某将该10万元抵作孙宝亭与其合伙开办修理厂的集资款,孙宝亭表示同意,后杜某某将10万元的集资款条送给孙宝亭。另外,孙宝亭利用主管资金调拨工作,给环保局刘某某打招呼,处理杜某某同学的事关照一点,收杜某某2万元钱帮忙协调。
(2)证人杜某某证言:2012年5、6月份,我借开封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的资质在石固修路。2013年12月份送给孙宝亭10万元感谢孙宝亭帮忙协调拨付工程款,当时他没有要,后我、孙宝亭等人合伙开的修理厂扩建每人要交50万,我将10万元交到修理厂用于孙宝亭扩建集资款。2013年12月份,我同学赵某某被环保局查处,我找孙宝亭帮忙给环保局的领导打招呼,随后他就给环保局局长刘某某协调。赵某某交给我2万元给孙宝亭,到下午孙宝亭对我说他已经和刘根科说好了。
(3)长葛市众信汽车修理厂证明一份,证明孙宝亭在该厂投资共计70万元,第一次是2004年至2005年累计有10万元,第二次是2013年因厂房扩建需要资金50万元,其中含2013年12月份一笔10万元,最后一次是2014年6月份一笔10万元。
(4)证人朱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6、7月份,孙宝亭打电话让其在付工程款的时候关照杜某某,朱某某同意关照,并交待给财务人员只要财政局把工程款拨过来,就及时拨付工程款。孙宝亭主管全市经费预算,镇政府的经费拨付离不开他的关照,关照杜某某工程款也是顺水人情。
(5)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因在长葛存放的铜泥被环保局查处,给杜某某2万元送给他的领导,让他的领导帮忙处理这个事,经过杜某某领导协调,环保局只罚了2万元钱。
(6)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12月,环保局查处废铜污染案件,孙宝亭让处理的时候关照一下,其交代属下处理案件的时候照顾照顾,处罚了2万元了事。
(7)施工合同、发票、财务收款收据、记账凭证、电汇凭证、商品砼供需合同,证明杜某某借用开封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资质,承建石固镇南张村村村通工程。
(8)票据,证明长葛市环境监察大队2013年12月18日罚没赵某某2万元。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宝亭及辩护人赵建华辩称不知道卡上有多少钱和密码多少,且系孙宝亭为杜某某担保应得民事利益,经查,孙宝亭供述及主动交待材料、杜某某证言均证实是因孙宝亭帮助要回工程款而给的感谢费,且明确作为孙宝亭在长葛市众信汽车修理厂的扩建集资款,与长葛市众信汽车修理厂证明及朱某某证言一致,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2011年5月份至2014年1、2月份,被告人孙宝亭利用担任长葛市财政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先后七次非法收受姚某某人民币共计8万元,并为姚某某所在单位在资金拨付方面提供帮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孙宝亭供述及主动交代材料:2011年5月至2014年1月七次共收姚某某8万元钱,其中婚、面宴2万元。我是长葛市财政局的副局长,主管国库科、预算科,在乡镇经费的拨付方面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他送钱一是感谢我对他工作上的支持,另外也是为了让我以后继续对他关照。
(2)证人姚某某证言,证明因为孙宝亭主管国库工作,为在乡镇拨付经费方面得到关照,2011年5月份至2014年1、2月份共送给孙宝亭8万元,孙宝亭对坡胡镇经费拨付很照顾。8万元是安排乡财政所会计刘某某拿的,找票据平账。
(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姚某某任坡胡镇书记的时候,交代其协调事需要用钱,找票据平账。
(4)长葛市坡胡镇2011-2013年国库科拨入经费情况及预算拨款凭证,证明长葛市财政局对坡胡镇的财政经费及时拨付。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4、2011年8月份至2013年9、10月份,被告人孙宝亭利用担任长葛市财政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先后五次非法收受陈某人民币共计4万元,并为陈某所在单位在投资评审项目方面提供帮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孙宝亭供述及主动交待材料,证明利用分管投资评审中心的职务便利,2011年8月至2013年9、10月份先后五次共收许昌博达会计师事务所所长陈某4万元感谢费,帮助该所的评审费及时拨付。
(2)证人陈某证言,证明为得到孙宝亭对博达公司业务关照,其于2011年8月至2013年9、10月份先后五次送给孙宝亭4万元,财政局会将一些工程预算审核的项目交给博达公司来做,并把劳务费给公司拨付。
(3)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豫发改收费(2014)1765号文件《关于规范全省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暂行)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证明河南省关于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服务收费标准等相关规定。
(4)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证明长葛市财政局委托博达公司于2011年对长葛段清潩河治理、长葛市2011年小型农田水利建设、长葛市一高新区图书馆预算审核;2012年对双洎河大桥工程、大周污水处理工程、长葛市X003毛石线景观改造工程预算审核;2013年对长葛市2012年第二批饮水安全项目、长葛佛尔岗等5个村土地整理、长葛市产业集聚区绿化设计预算审核。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5、2012年1、2月份至2014年1、2月份,被告人孙宝亭利用担任长葛市财政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先后四次非法收受张某某人民币共计3.9万元,并为张某某所在单位在资金拨付方面提供帮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孙宝亭供述及主动交待材料,证明2012年至2014年,其共收张某某39000元,并利用职务便利,对长社办事处资金调配与拨付方面给予照顾。
(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至2014年的1、2月份,其给孙宝亭送0.9万元,感谢孙宝亭对工作的支持及在资金拨付方面给长社办事处照顾;2012年5月份,借帮助结算孙宝亭儿子结婚酒钱的方式给孙宝亭送钱,孙宝亭在长社办事处的资金拨付方面及时、顺利。
(3)证人唐某某证言,证明张某某曾安排过到财政局协调事从财务上拿钱。
(4)预算拨款凭证:显示2011年至2013年长葛市长社办事处财政拨款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6、2011年6月份至2013年1、2月份,被告人孙宝亭利用担任长葛市财政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先后四次非法收受吴某某人民币共计1.9万元,并为吴某某所在单位在资金拨付方面提供帮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孙宝亭供述及主动交待材料,证明四次共收吴某某1.9万元,其中借其儿子结婚之机送了10000元钱,后在给吴某某所在单位金桥办事处拨付资金方面给予关照。
(2)证人吴某某证言,证明其四次共送1.9万元给孙宝亭,孙宝亭在单位经费拨付上给予照顾。
(3)证人田某某证言:吴某某在办事处担任主任期间,让我给他先从财务上拿出来一些钱去协调事情,我记得说过去财政局协调事需要用钱。
(4)财政拨款手续,证明长葛市财政局对长葛市金桥办事处的财政拨款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7、2011年6月份至2014年1、2月份,被告人孙宝亭利用担任长葛市财政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先后五次非法收受张某某人民币共计2.5万元,并为张某某所在单位在资金拨付方面提供帮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孙宝亭供述,证明其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张某某共2.5万元,对董村镇资金拨付方面提供帮助。
(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其送给时任财政局副局长的孙宝亭2.5万元,孙宝亭对董村镇的经费拨付方面照顾。
(3)证人陈某某证言:记得张宝伟说过去财政局协调事情需要用钱,但具体什么事情、找谁协调他没有给我说。
(4)农行来账凭证,显示2012年至2013年长葛市财政局对长葛市董村镇的资金拨付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8、2011年6月份至2014年1、2月份,被告人孙宝亭利用担任长葛市财政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先后六次非法收受王某某人民币共计4.5万元,并为王某某所在单位在资金拨付方面提供帮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孙宝亭供述及主动交代材料,证明其利用财政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收受王某某共4.5万元,并帮助后河镇的经费拨付及时到位。
(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其送给长葛市财政局副局长孙宝亭4.5万元,感谢在经费拨付上的照顾。
(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王某某在后河镇任职期间,安排其从财务上拿钱。
(4)财政局调款情况、记账凭证、农行来账凭证,显示2011年至2013年长葛市财政局对长葛市后河镇的资金拨付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9、2011年6月份至2012年1、2月份,被告人孙宝亭利用担任长葛市财政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先后两次非法收受符某某人民币共计1.5万元,并为符某某所在单位在资金拨付方面提供帮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孙宝亭供述及主动交待材料,证明其利用财政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收受符某某共1.5万元,并为符某某所在单位资金拨付方面提供帮助。
(2)证人符某某证言,证明其任长葛市石固镇党委书记期间,借孙宝亭小孩办喜事送给孙宝亭1万元。2012年1、2月份送给孙宝亭5000元,想让孙宝亭以后在经费拨付方面多照顾。
(3)证人吴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底,符某某以去财政局协调事情为由让其安排了5000元现金。
(4)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符某某以去财政局协调事情为由让其安排了1万元现金。
(5)记账凭证、国库集中支付用款额度单,显示2011年至2012年长葛市财政局对长葛市石固镇财政拨款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10、2012年1、2月份至2014年1、2月份,被告人孙宝亭利用担任长葛市财政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先后五次非法收受朱某某人民币共计4万元,并为朱某某所在单位在资金拨付方面提供帮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孙宝亭供述及主动交待材料,证明其利用财政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五次收受朱某某共4万元,并为朱某某所在单位在资金拨付方面提供帮助。
(2)证人朱某某证言,2012年1、2月份至2014年1、2月份,我分五次给孙宝亭送了4万元钱,一是感谢他对我工作上的支持,另外也是为了让他以后继续对我关照,在石固镇的资金拨付方面给的很及时,这就是对我最大的关照。
(3)证人张某某证言:朱某某在我们石固镇先后担任镇长、党委书记期间,因为协调工作上的事情需要资金,让我从财务上拿一些钱,大概有个五、六次,每次在5000元到10000元不等。
(4)预算拨款凭证及信用社业务来账,显示长葛市财政局对长葛市石固镇财政所的资金拨付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11、2012年1、2月份至2014年1、2月份,被告人孙宝亭利用担任长葛市财政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先后三次非法收受王某某人民币共计0.9万元,并承诺为王某某以后在协调工程款方面提供帮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孙宝亭供述及主动交待材料,证明王某某是长葛市八七村一个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2012年1、2月份至2014年1、2月份,孙宝亭利用担任长葛市财政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先后三次非法收受王某某人民币共计0.9万元,并承诺为其以后在协调工程款方面提供帮助。
(2)证人王某某证言:2012年1、2月份、2013年1、2月份及2014年1、2月份,我在孙宝亭办公室共给孙宝亭送了9000元钱。因为孙宝亭是长葛市财政局副局长,长葛市政府欠我有些工程款,希望他能对我关照协调一些欠款。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12、2012年1、2月份至2013年1、2月份,被告人孙宝亭利用担任长葛市财政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先后三次非法收受宋某某人民币共计2.4万元,并为宋某某所在单位在经费拨付、追加经费方面提供帮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孙宝亭供述及主动交待材料,证明2012年1、2月份至2013年1、2月份,先后三次收受宋某某共2.4万元,并为其在经费拨付、追加经费方面提供帮助。
(2)证人宋某某证言,2011年1、2月份、2012年1、2月份及2013年1、2月份,我给孙宝亭送了共计2.4万元钱,我给他送钱是为了让他给我们民政局在经费拨付和经费追加方面给予帮忙和关照,孙宝亭对我们经费拨付的很及时。
(3)证人侯某某证言:宋某某原来是我们民政局局长,一般逢年过节的时候他会让我在财务上给他安排一些钱去协调事,一般都是三千两千的,我记得2013年1、2月份他让我给他安排了2万元。
(4)记账凭证、国库集中支付用款额度单,证明长葛市财政局于2013年3月5日拨付给长葛市民政局6万元。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13、2012年10月份,被告人孙宝亭利用担任长葛市财政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段某人民币1万元,并为段某所在单位在核定预算方面提供帮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孙宝亭供述及主动交代材料:2012年10月份的一天,长葛市畜牧局局长段某送来10000元钱,在审核他们单位预算时我没有难为他,也没有压的很低,这就算是帮他的忙了。
(2)证人段某证言,2012年10月份,在长葛市铁东路路西茶馆送孙宝亭1万元,为了核预算的时候不压太低。
(3)证人魏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段某让其拿10000元钱到财政局协调事情。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14、2012年1、2月份至2014年1、2月份,被告人孙宝亭利用担任长葛市财政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先后三次非法收受李某某人民币共计0.6万元,并为李某某所在单位在资金拨付方面提供帮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孙宝亭供述及主动交待材料:李某某总共给我送了6000元钱。如果我不是长葛市财政局副局长、不主管国库工作,我给李某某帮不上什么忙,他也不会给我送钱。
(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其从财政所拿钱送给孙宝亭,让他关照单位经费拨付。
(3)证人许某某证言,证明时任长葛市南席镇书记的李某某从该镇财政所拿过钱办事。
(4)预算拨款凭证,证明长葛市财政局对长葛市南席镇的财政资金拨付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15、2014年1月份、2014年3月份,被告人孙宝亭利用担任长葛市财政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先后两次非法收受张某人民币共计1万元,并为张某所在单位在乡级财政国库资金运行方面提供帮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孙宝亭供述及主动交待材料,证明2014年1月份,张某给其送了5000元,感谢长葛市财政局把国库资金运行系统交给他们邮政银行来做;2014年3月份,邮政银行在运行国库支付系统时出现了技术问题,张某又给其送了5000元,希望尽快调试系统、不要把该业务更换给其他银行。。
(2)证人张某证言,与被告人孙宝亭供述一致。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16、2012年1、2月份至2014年1、2月份,被告人孙宝亭利用担任长葛市财政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先后三次非法收受罗某某人民币共计0.9万元,并为罗某某所在单位在资金拨付方面提供帮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孙宝亭供述及主动交待材料,证明罗某某2012年1、2月份至2014年1、2月份总共给其送了9000元钱,感谢其在罗某某所在乡镇的经费拨付方面提供帮助。
(3)证人罗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1、2月份、2013年1、2月份、2014年1、2月份,其为感谢孙宝亭对工作的支持分别送给孙宝亭3000元。
(4)证人赵某证言,证明罗某某作为长葛市石象镇镇长为协调镇里的工作、逢年过节期间让其从财政所支取一些钱,一般取三、两千。
(5)预算拨款凭证,证明长葛市财政局对长葛市石象镇的财政资金拨付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17、2012年1、2月份至2013年1、2月份,被告人孙宝亭利用担任长葛市财政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先后四次非法收受陈某某人民币共计3.3万元,并为陈某某所在单位在资金拨付及工程款拨付方面提供帮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孙宝亭供述及主动交待材料:2012年1、2月份至2013年1、2月份,陈某某总共送了33000元钱,希望并感谢其在陈某某任职乡镇长葛市官亭乡的经费拨付方面提供帮助,以及帮助协调长葛市石固镇结算拖欠陈某某亲戚的工程款。
(2)证人陈某某证言,与被告人孙宝亭供述一致。
(3)证人胡某某证言,证明陈某某任职长葛市官亭乡乡长、书记期间,为去长葛市财政局协调镇里工作让其从财政所支取一些钱,一般取几千元。
(4)证人余某某证言,证明其于2012年9、10月份给其表弟陈某某20000元让他帮忙协调工程款,很快拖欠其的工程款就结清了。。
(5)2012年至2013年长葛到官厅乡财政收入凭证,证明长葛市财政局对长葛市官厅乡的财政资金拨付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18、2012年1、2月份至2014年1、2月份,被告人孙宝亭利用担任长葛市财政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先后三次非法收受陈某某人民币共计0.9万元,并为陈某某所在单位在资金拨付方面提供帮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孙宝亭供述及主动交代材料,证明陈某某总共给其送了9000元钱,感谢其在陈某某任职的长葛市和尚桥镇的经费拨付方面提供帮助。
(2)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2013年、2014年1、2月份分别送给孙宝亭3000元,共计9000元,主要是感谢在乡镇经费拨付方面给予的关照,并希望以后继续关照。
(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陈某某任职长葛市和尚桥镇镇长、书记期间,为协调镇里工作让其支取过一些钱。
(4)预算拨款凭证、记账凭证,证明长葛市财政局对长葛市和尚桥镇的财政资金拨付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19、2012年1、2月份至2014年1、2月份,被告人孙宝亭利用担任长葛市财政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先后三次非法收受丁某某人民币共计0.9万元,并为丁某某所在单位在资金拨付方面提供帮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孙宝亭供述及主动交待材料:丁某某总共给其送有9000元钱,感谢其在丁某某先后任职的长葛市古桥乡和金桥办事处的经费拨付方面提供帮助,并希望继续关照。
(2)证人丁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2013年、2014年1、2月份分别送给孙宝亭3000元,为了让孙宝亭在资金拨付工作上有所照顾,孙宝亭在资金拨付方面也很及时。
(3)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丁某某任职长葛市古桥镇书记期间,从古桥财政所支取过一些钱。
(4)证人田某某证言,证明丁某某任职长葛市金桥办事处书记期间,以去长葛市财政局协调工作为由让其从财务上支取过一些钱。
(5)财政预算内资金管理单,证明长葛市财政局对长葛市古桥乡和金桥办事处的财政资金拨付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20、2009年10、11月份,被告人孙宝亭利用担任长葛市财政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李某某人民币0.5万元,并为李某某在协调资金方面提供帮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孙宝亭供述及主动交待材料:李某某是长葛市石象乡石东村支书。2009年10、11月份的一天,李某某给我送了5000元钱,称该村修建道路两边的景观墙还欠施工队一些工程款,想让我跟许昌市财政局驻该村工作队协调点资金。后通过我以及各方人员的努力协调,2010年初许昌市财政局同意给石东村拨付十几万元经费,具体多少我记不清了。
(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10、11月份送给孙宝亭5000元钱,让其帮助石象乡石东村去许昌市财政局协调款,2010年初至2011年,许昌市财政局给石东村15万元经费。
(3)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2009年李某某向其借款5000元,后来找票冲账。
(4)预算拨款凭证、收入报账单,证明财政拨款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21、2011年6月份至2014年1、2月份,被告人孙宝亭利用担任长葛市财政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先后六次非法收受李某甲人民币共计3万元,并为李某甲所在单位在资金拨付方面提供帮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孙宝亭供述及主动交待材料,证明分五次共收李某甲5万元,并为其在资金拨付方面提供帮助。
(2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2012年1、2月份、9月份、2013年1、2月份分别送给孙宝亭10000元,感谢孙宝亭在乡镇经费拨付上给予关照。
(3)记账凭证,网内来往入账通知书,证明2011年至2013年长葛市财政局对长葛市大周镇的财政资金拨付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22、2009年2、3月份,被告人孙宝亭利用担任长葛市财政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张某甲人民币2万元,并为张某甲所在单位在资金拨付方面提供帮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孙宝亭供述及主动交待材料:2008年,畜牧局副局长张某甲说畜牧局养猪场补助资金的事情让我关照一下,后,我们财政局把养猪场的扶持资金给畜牧局拨付了。2009年2、3月份的一天,张某甲到我办公室,感谢我的帮忙,拿出一个信封放到我桌子上,他走后我看了看信封里装了20000元钱。
(2)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2009年送给孙宝亭20000元钱,感谢他对养猪场补助资金项目上给予关照。
(3)证人魏某某证言,证明张某甲任职长葛市畜牧局副局长期间,于2009年或2010年以去长葛市财政局协调工作为由让其从财务上支取2万元钱。
(4)国库集中支付用款额度单、农村信用社借方传票、收款收据,证明长葛市财政局于2009年向长葛市畜牧局拨付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资金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23、2012年1、2月份至2014年1、2月份,被告人孙宝亭利用担任长葛市财政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先后三次非法收受王某某人民币共计0.7万元,并为王某某所在单位在经费拨付方面提供帮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孙宝亭供述及主动交待材料:王某某于2012年至2014年每年的1、2月份分三次总共送我了7000元钱,感谢我平时对他所在的长葛市公疗医院的经费及时拨付,并想以后在经费拨付方面继续关照。
(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和2013年的1、2月份分别送给孙宝亭2000元、2014年1、2月份送给孙宝亭3000元,目的是让孙宝亭在医院经费拨付方面关照。
(3)2013年至2014年资金往来结算凭证、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明2013年至2014年长葛市财政局对长葛市公疗医院的财政资金拨付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24、2013年1、2月份,被告人孙宝亭利用担任长葛市财政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李某人民币1万元,并为李某所在单位在追加经费方面提供帮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孙宝亭供述及主动交代材料,2012年12月份,长葛市畜牧局副局长张某甲、畜牧局动检站站长李某到我办公室,希望经费方面让我关照。2012年12月份,我安排给他们畜牧局追加了3万元的经费,让他们自行解决动检站的正常办公问题。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李某到我办公室,说感谢我在经费方面给予关照,拿出来一个信封放到了我办公桌上。他走后我看了看信封里面装了有1万元现金。
(2)证人李某证言,与被告人孙宝亭供述内容一致。
(3)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其于2012年12月曾与李某一起找孙宝亭协调长葛市动检中心经费,孙宝亭答应帮忙,后听李某说经费的事情解决了。
(4)证人李某证言,证明2013年李某从长葛市动检中心财务上借款10000元去财政局协调事情。
(5)长葛市畜牧局文件、许昌市畜牧局文件、许昌市人民政府文件,证明畜牧局动物检疫工作需财政拨付经费。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25、2012年1、2月份至2014年1、2月份,被告人孙宝亭利用担任长葛市财政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先后三次非法收受王某人民币共计0.6万元,并为王某所在单位在资金拨付方面提供帮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孙宝亭供述及主动交代材料:王某于2012年至2014年每年的1、2月份分三次总共送我了6000元钱,感谢我平时对他所在的长葛市老城镇和官亭乡的经费及时拨付,并想以后在经费拨付方面继续关照。
(2)证人王某证言,证明其2012年至2013年任职长葛市老城镇党委书记、2014年任职长葛市官亭乡党委书记期间,每年的1、2月份分别送给孙宝亭2000元,目的是让他在经费拨付上关照。经费拨的很及时、充足。
(3)证人黄志军证言,证明王某任职长葛市老城镇党委书记期间因协调工作上的事情让其安排过钱款,其找票据平帐。
(4)2011年和2012年国库转款手续,证明长葛市财政局对长葛市老城镇的财政资金拨付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26、2012年1、2月份,被告人孙宝亭利用担任长葛市财政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周某某人民币1万元,并为周某某在工程款资金拨付方面提供帮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孙宝亭供述及主动交代材料:2011年8、9月份,周某某说他的亲戚王亚民在坡胡镇承包了政府的绿化工程,想让我帮忙尽快拨付给坡胡镇政府一些经费,他再给坡胡镇领导协调把工程款尽快结清。2011年10、11月份,我们财政局就给坡胡镇拨付大概有十几万元经费。2012年1、2月份,周某某到我办公室送了10000元钱,感谢我让他亲戚拿到工程款。
(2)证人周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8、9月份,其亲戚王亚民让帮助协调绿化工程款,其找孙宝亭、姚某某联系后,2012年11、12月份王亚民收到100000元工程款并拿出10000元让其送给了孙宝亭。
(3)证人姚某某证言,证明周某某打电话让拨付其亲戚的工程款,周某某称也给孙宝亭打招呼,后安排财政所把工程款拨付了。
(4)证人王亚民证言,证明曾让周某某找孙宝亭帮忙协调工程款,2012年1、2月份委托周某某给孙宝亭送10000元钱,感谢孙宝亭在工程款拨付上的帮助。
(5)书证预算拨款凭证,证明财政资金拨付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27、2014年1月份、2014年1、2月份,被告人孙宝亭利用担任长葛市财政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先后两次非法收受卫某某人民币共计5万元,并为卫某某所在单位在退税资金拨付方面提供帮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孙宝亭供述及主动交代材料:2013年,华轩公司经理卫某某多次来财政局协调地税留成退税奖励的事情。2014年1月份,卫某某到我办公室放我皮包里一个信封,里面装了20000元钱。没停多少天,我就安排把华轩公司应享受的奖励退税拨付给了他们公司,大概有三、四十万元。华轩公司后来又向长葛市政府打报告请示,想把公司已经上缴的300多万元土地使用税也以奖励的形式退给企业。到2014年1、2月份,卫某某放我办公桌上一个信封,里面装了有30000元钱。几天后我就安排把华轩公司这部分土地税奖励退税拨付了大概有150多万元,还有190多万元是过年后到2014年3月份基本拨付了。
(2)证人卫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月份给孙宝亭送了2万元,2014年1、2月份给孙宝亭送了3万元,目的是让孙宝亭在退税资金拨付方面提供帮助,送钱后停了几天,财政局把需要退给其公司的税款拨付到位。
(3)证人郭会芳证言,证明2014年1、2月份卫某某安排其从财务上拿过钱,后找票冲账。
(4)追加预算审批表、落实税收奖励政策请示、入库情况表,明细分类账等,与孙宝亭供述及卫某某证言内容相印证。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28、2013年3、4月份,被告人孙宝亭利用担任长葛市财政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王某某人民币0.5万元,并为王某某所在单位在经费拨付方面提供帮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孙宝亭供述及主动交代材料:2013年3、4月份,我安排给王某某所在的老城镇中心学校所属的老城镇拨过去了3万元校建经费,几天后,王某某到我办公室拿出一个信封,里面装了有5000元钱。主要是感谢我在给他所在的学校安排拨付经费方面给予关照。
(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找孙宝亭帮忙协调老城中心学校经费,2013年3月孙宝亭通知给学校拨付了3万元经费,后在孙宝亭办公室送给他5000元表示感谢。
(3)证人孙宝周证言,证明王某某去长葛市财政局协调了30000元办公经费,为表示孙宝亭对此事的关照,让其从财务支取了5000元,后找票冲账。
(4)记账凭证、预算拨款凭证等,证明2013年3月份长葛市财政局向老城镇中心学校拨款30000元。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29、2013年1月份,被告人孙宝亭利用担任长葛市财政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杨某某人民币1万元,并承诺为杨某某在人事调整方面提供帮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孙宝亭供述及主动交代材料,证明2013年1月份杨某某给其送了1万元钱,希望在个人职级待遇进步方面能够得到关照,其表示以后有机会会考虑。
(2)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1月其送给孙宝亭1万元钱,要求进步,孙宝亭承诺等下一次调整时会考虑。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30、2013年1、2月份至2014年1、2月份,被告人孙宝亭利用担任长葛市财政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先后三次非法收受李某某人民币共计1.5万元,并为李某某所在单位在补贴资金拨付方面提供帮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孙宝亭供述及主动交代材料: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李某某到我办公室送了5000元钱;2014年1、2月份的一天,李某某到我办公室送了1万元钱。他给送钱主要是感谢我平时在对他们公司拨付出口展览补贴时给予了关照。
(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1、2月份,其给孙宝亭送5000元,2014年1、2月份给孙宝亭送10000元,希望孙宝亭对公司出国展销的摊位补贴拨付及时到位。
(3)许昌市财政局文件、资金拨付表、记账凭证等,证明长葛市财政局财政对李某某的河南长兴蜂业有限公司资金拨付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31、2013年1、2月份、2013年9、10月份,被告人孙宝亭利用担任长葛市财政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先后两次非法收受任某某人民币共计0.6万元,并为任某某所在单位在经费拨付方面提供帮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孙宝亭供述及主动交代材料:2013年1、2月份至9、10月份,任某某到我办公室两次总共送了6000元钱,感谢我在对许昌技术经济学校的教育经费拨付方面给予关照并希望继续关照。
(2)证人任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1、2月份、9、10月份其分别送给孙宝亭3000元钱,感谢孙宝亭给许昌技术经济学校拨款很及时。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32、2014年1、2月份,被告人孙宝亭利用担任长葛市财政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李某乙人民币1万元,并为李某乙所在单位在协调酒店欠帐方面提供帮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孙宝亭供述及主动交代材料:2014年1、2月份的一天,李某乙到我办公室送了1万元钱,想让我在催要长葛大酒店欠账方面给他帮忙。后来我就给他说的一些欠账单位的负责人协调沟通,后来这些单位有些就把大酒店的欠帐给结了。
(2)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1、2月份送给孙宝亭10000元,让其帮忙协调长葛大酒店外欠账,孙宝亭帮忙协调了,欠账归还了一部分。
(3)长葛迎宾大酒店2014年春节前后单位账款清欠情况说明,证明经领导协调,春节回收账款近50万元。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33、2012年11月份,被告人孙宝亭利用担任长葛市财政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桑某某人民币1万元,并为桑某某所在单位在协调拍卖款方面提供帮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孙宝亭供述及主动交代材料,证明2012年11月份,桑某某让其帮忙协调拨付原自来水公司门面房拍卖款,并送给其1万元钱。后经其协调,该款给自来水公司拨付了大概有几十万元。
(2)证人桑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11月在茶馆送给孙宝亭10000元钱,让其帮忙协调拨付市自来水公司拍卖门面房款项,后孙宝亭打电话说事协调好了,给公司安排了有90多万元。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34、2011年1、2月份至2014年1、2月份,被告人孙宝亭利用担任长葛市财政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先后七次非法收受高某某人民币共计2.9万元,并为高某某所在单位在资金存储方面提供帮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孙宝亭供述及主动交代材料,证明高某某是许昌银行长葛支行的行长,于2011年1、2月份至2014年1、2月份分七次共给其送了29000元,感谢长葛市财政局将一部分专户资金在该行存储,并希望以后继续关照。
(2)证人高某某证言,与被告人孙宝亭供述一致。
(3)证人张某证言,证明高某某以去财政局协调事为由让其从财务上支取钱款。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35、2006年1月份,被告人孙宝亭利用担任长葛市财政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非法索要杨某某人民币5万元,并为杨某某所在单位在经费拨付及追加方面提供帮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孙宝亭供述及主动交代材料,证明其于2006年1月份以协调事情需用钱为由给畜牧局局长杨某某联系给其送了5万元,到年底其给畜牧局协调解决了大概有十几万的经费。
(2)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2006年1月孙宝亭以协调事为由向其索贿50000元,钱是从市畜牧局出纳处拿的,后找票冲账。
(3)证人胡某某证言,证明2006年或2007年杨某某局长让其安排了50000元钱去财政局协调事情,后找票冲账。
(4)国库集中支付用款额度单,证明长葛市财政局于2006年12月份向长葛市畜牧局拨付款项12万元。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36、2008年1、2月份,被告人孙宝亭利用担任长葛市财政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宗某某人民币0.5万元,并为其在协调资金方面提供帮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孙宝亭供述及主动交代材料,证明2007年宗某某让其帮忙把老城镇前白村列为村村通工程计划,其给交通局庞某某局长打招呼让关照,后前白村被列入当年的村村通计划。2008年1、2月份,宗某某感谢其对老家的支持给其送了5000元钱,其用于家庭开支了。
(2)证人宗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1、2月份送给孙宝亭5000元钱感谢他帮忙把村里的路列为村村通工程计划,并证实该笔钱款孙宝亭没有退还。
综上证据,被告人孙宝亭供述与证人宗某某证言均证实了孙宝亭收受宗某某钱款并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事实,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且二人均表示该款孙宝亭没有退还,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该款孙宝亭已在宴请前白村干部时消费不应作为犯罪金额的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37、2011年1、2月份至2014年1、2月份,被告人孙宝亭利用担任长葛市财政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先后四次非法收受宋某某人民币共计1.1万元,并为宋某某所在单位在经费拨付方面提供帮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孙宝亭供述及主动交代材料,证明2011年至2014年每年的1、2月份,宋某某分四次共给其送了11000元,感谢其平时在公安局的经费编制和拨付方面给予照顾。
(2)证人宋某某证言,与被告人孙宝亭供述一致。
(3)国库集中支付用款额度单,证明长葛市财政局2011年至2014年期间对长葛市公安局的财政资金拨付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38、2012年1、2月份,被告人孙宝亭利用担任长葛市财政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申某某人民币1万元,承诺并为申某某所在单位在楼房销售方面提供帮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孙宝亭供述及主动交待材料,证明2012年1、2月份,申某某给其送了10000元钱,希望其帮忙推荐、宣传申某某所在的盛合置业公司在公务员小区对面开发的新楼盘,孙宝亭表示会帮忙。
(2)证人申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1、2月份其送给孙宝亭10000元钱,想让他帮助宣宣传公司的新楼盘,并得到孙宝亭承诺帮忙宣传。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39、2013年1、2月份至2014年1、2月份,被告人孙宝亭利用担任长葛市财政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先后三次非法收受王某三人民币共计2.5万元,并为王某三所在单位在经费拨付方面提供帮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孙宝亭供述及主动交代材料,证明2013年1、2月份、2013年9、10月份及2014年1、2月份,王某三分三次共给其送了2.5万元,感谢1其对长葛消防大队经费拨付方面的关照,并希望继续关照。
(2)证人王某三证言,与被告人孙宝亭供述一致。
(3)长葛消防大队明细分类表,证明长葛市财政局对长葛消防大队的经费拨付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40、2011年3、4月份,被告人孙宝亭利用担任长葛市财政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武某某一张价值1.5万元的澳门大酒店消费充值卡,并为武某某所在单位在经费拨付方面提供帮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孙宝亭供述及动交代材料:2011年3、4月份,武某某在我办公室给我送了价值15000元的澳门大酒店消费卡,主要是因为在许昌技术经济学校的资金拨付方面我没有难为过他,经费拨付的也很及时。
(2)证人武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3、4月份其送给孙宝亭一张价值15000元的长葛市澳门大酒店消费卡,感谢孙宝亭对许昌技术技术经济学校资金拨付方面的关照。
(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武某某于2011年上半年以需要办事为由让其从许昌技术技术经济学校财务支取15000元,后安排其找帐冲票。
(4)国库集中支付用款额度单、预算拨款凭证,证明长葛市财政局对许昌技术技术经济学校的经费拨付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二、贪污罪
2007年上半年,被告人孙宝亭伙同时任长葛市财政局农业股股长的宋某某(另案处理),利用职务便利,将申报的10万元小型公益林项目资金套取后私分。其中,孙宝亭分得7万元,宋某某分得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孙宝亭供述:2007年的时候,我是长葛市财政局副局长,主管农业财务股。2007年上半年的时间,宋某某来到我的办公室汇报工作说:“孙局长,我申请了10万元的小型公益林项目种苗款回来了,主管部门林业局不知道这个事情,这一类资金监管松,要不咱俩把这钱给套取了吧。”我说:“这样不合适吧。”宋某某说:“没事,上级对这块资金监管的松,不会有事的,你交给我办就行了。”我想了想说:“那行,你去办这个事吧。”随后宋某某就离开了我的办公室。停了几天宋某某来到我的办公室对我说:“这是我上次给你说的那10万元钱的苗种项目资金的手续,需要你签字。”我没有细看就签了字。停了几天宋某某来到我办公室,他说:“我上次给你说的那10万元种苗款套出来了,你事情多,你多用点。”说着就拿了8沓、也就是8万元钱放在我的办公桌上,我说用不了那么多,我就拿出1万给宋某某了,最后我分得了7万元,宋某某分得3万元。宋某某找了一个林业企业做的手续来套取这10万元小型公益林项目种苗款,具体是哪个企业我不清楚。当时宋某某只给我说是申报这笔款的手续,我当时也没有细看就签字了。如果我不签字同意,就报不到上级,他也不可能把这10万元钱套出来。套取并私分的这10万元钱属于国家农业专项资金,是公款。
(2)证人宋某某证言,2007年上半年我任长葛市财政局农业股股长期间,我听说河南省财政厅农业处有个林业生态工程建设项目也就是小型公益林建设项目,我就经主管领导孙宝亭同意申请了这个项目。后来省里通过许昌市财政局批下来了10万元的项目资金。我就找到孙宝亭跟他商量,把钱套取出来,别人也不会知道,并且这方面的资金监管的也比较松。经他同意后我就去操作这个事,具体就是把这10万元钱套取出来。我找到了苗木供应商王某某跟她说这是我亲戚的一个项目,其实这都是假的。我让她在台账表和资金支出明细表等材料上填写并加盖她公司的印章,完善了一下手续。项目资金也是用王某某的账户套取出来的。我拿着10万元去孙宝亭在长葛大酒店309房间的办公室找他,他给我分了3万元。
(3)证人王某某证言:2007年7月,宋某某找到我说他有个亲戚在石固花园、祥符梁种的有树,但是钱开不出来,需要我办帮他出个收据才能把这部分钱领出来。过了两天,宋某某把一个农业项目台账表、资金支出明细等给我,我给他填写,并加盖了我们长葛市绿源花卉苗木种植场的公章。手续上“孟某某”的签名都是我本人代签的。孟某某是我们长葛市绿源花卉苗木种植场法人代表,但实际上我才是实际的负责人。我还给他打了一张10万元收据,随后宋某某就给我开了10万元的转账支票,后来我把10万元钱取出来全交给了宋某某。
(4)长葛市财政局长财报(2007)20号文件:关于解决长葛市石固镇小型公益林建设项目所需资金的请示,显示长葛市财政局于2007年4月6日向许昌市财政局申请财政补助。
(5)许昌市财政局许财预指(2007)88号文件:关于下达2007年农村林业生态工程建设资金的通知,显示许昌市财政局于2007年7月4日分配给长葛市10万元用于长葛市石固镇小型公益林建设项目。
(6)银行消费明细,显示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别于2007年7月18日转账给长葛财政局农业财务股4万元,2007年7月19日转账3万元,2007年7月20日转账3万元,共计10万元。
(7)记账凭证,显示长葛市财政局2007年7月17日收入农业资金10万元,拨出资金10万元用于石固镇小型公益林建设资金。
(8)农村信用社转账支票,显示2007年7月17日孟某某在农村信用社合作社的银行账户分别根据许财预指(2007)88号文件,收到4万元、3万元、3万元项目资金。
(9)收据,显示2007年7月17日收到长葛市财政局农业财务科石固镇苗木款10万元,加盖有长葛市绿源花卉苗木种植场财务专用章及收款人孟某某的签名。
(10)长葛市2007年财政农业项目台账,显示批准文号为许财预指(2007)88号的项目,由施工单位长葛市绿源花卉苗木种植场负责,其责任人为孟某某,项目内容为长葛市石固镇小型公益林建设。
(11)财政农业专项资金支出明细表,显示2007年7月17日长葛市绿源种植场因石固镇小型公益林建设项目支出资金共计100700元。
(12)农村信用社取款凭条三张,显示客户为孟某某于2007年7月23日分别取款4元、4万、2万,王某某称此三张凭证中孟某某的名字是她代签的。
(13)户籍证明,显示宋某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14)长葛市财政局干部职工履历表,显示宋某某系党员。
(15)长葛市财政局党组长财组(2003)8号、长(2008)5号文件,显示宋某某于2003年3月10日被任命为农业股股长,2008年3月3日被任命为办公室主任。
(16)立案决定书,显示2014年6月26日长葛市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宋某某涉嫌贪污犯罪立案侦查。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孙宝亭涉案赃款3万元已退缴至长葛市非税收入管理中心,103.5万元已被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扣押,10.6万元已退缴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及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被告人孙宝亭到案后,主动交代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伙同他人贪污的犯罪事实。本院第一次庭审中,孙宝亭辩解其当时认为小型公益林项目的申报资料是真实的,认为其行为性质是受贿而非贪污,庭审后其又书面悔过,并在第二次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贪污犯罪行为。
上述事实,有长葛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破案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认定上述事实的综合证据有:
(1)户籍证明,显示被告人孙宝亭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显示被告人孙宝亭案发前没有违法犯罪记录。
(3)中共长葛市委组织部长组任(1996)12号、长组任(1998)146号、长组文(2001)5号、长组文(2088)17号文件、长葛市人民政府长政问(2012)41号文件、长葛市财政局党组长财组(2013)4号文件,证明被告人孙宝亭任职及工作分工情况。
(4)被告人孙宝亭简历,显示被告人孙宝亭从1999年开始任长葛市财政局副局长
(5)证人黄某证言,证明被告人孙宝亭1999年任长葛市财政局副局长,2010年或者2011年开始主管国库科,并证明国库科的职责及工作流程。
(6)证人李某证言,证明被告人孙宝亭1999年任长葛市财政局副局长,2010年开始主管预算科,并证明预算科的职责及工作流程。
(7)长葛市财政局2010年至2013年对长葛市乡镇办资金拨付情况。
(8)长葛市财政局2010年至2013年对长葛市市直单位资金拨付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均经庭审质证,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宝亭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08.6万元人民币及价值1.5万元的澳门大酒店消费卡,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孙宝亭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骗取公共财物1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孙宝亭及其辩护人辩解节日期间及孙宝亭儿子结婚、生子之机收受财物系礼尚往来,经查,孙宝亭供述及证人证言均证实行为人是借逢年过节之机便于孙宝亭接受而向其行贿,感谢或希望继续得到孙宝亭的关照,收受双方对请托事项都是明知,且收受款项金额明显超出礼尚往来的范畴,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孙宝亭到案后,主动交代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伙同他人贪污的犯罪事实,虽在第一次庭审中翻供,但在一审判决前的第二次庭审中又能如实供述,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在贪污共同犯罪中,孙宝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辩护人辩解孙宝亭应系从犯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孙宝亭在贪污犯罪中应认定为立功,经查,孙宝亭的贪污罪名成立,其揭发的是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依法不构成立功,该辩本院亦不予采信。孙宝亭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受贿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孙宝亭收受款项系违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宝亭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7日起,指定居所监视居住14日折抵刑期7日,至2026年6月19日止。)
二、涉案赃款117.1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岳全中
审 判 员  刘中锁
代理审判员  吴丽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瑾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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