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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崭民、张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刑初字第00003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崭民,男,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7月12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辩护人付林钢,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刑初字第00003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崭民,男,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7月12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辩护人付林钢,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伟卫,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7月12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2014年12月4日经长葛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永峰,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高金涛,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崭民、张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崭民及辩护人付林钢、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马永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1日,被告人宋崭民、张某某在郑州市汽车租赁公司以宋崭民的名义租了一辆车牌号为“豫AFOM63”的宝马轿车后,宋崭民、张某某办理了车辆所有人为牛某某的假机动车行驶证和假机动车车辆登记证书。2014年7月11日,宋崭民持伪造后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车辆登记证书,以急需用钱要将自己的轿车抵押借钱为由,将租来的这辆车抵押给胡某某,意图从胡某某处骗取人民币30万元。在交付过程中被公安民警发现而未遂。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宋崭民、张某某的行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宋崭民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宋崭民、张某某均系犯罪未遂,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崭民辩称,我认罪,但假手续我没办,没有故意诈骗动机。
辩护人付林钢的辩护意见是,宋崭民对办理假机动车的手续不知情,作用小,应为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应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
辩护人马永峰的辩护意见是,张某某系从犯,未遂,主观恶性小,没有非法占有故意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也没有证据证明张某某参与犯罪,应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宋崭民、张某某在河南省豪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宋崭民的名义租赁了一辆车牌号为“豫AFOM63”的宝马轿车,并伪造了姓名为“牛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和车辆所有人为牛某某的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车辆登记证书。2014年7月11日,宋崭民持伪造的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车辆登记证书,以急需用钱要将自己的轿车抵押借钱为由,将租来的宝马轿车抵押给胡某某,意图从胡某某处骗取人民币30万元。在交付过程中被公安民警发现而未遂。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胡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崭民、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某陈述、证人宋某某、孙某某证言、汽车租赁合同、宋崭民对租车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清单、伪造的牛某某身份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及照片、机动车行驶证照片、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借条、买卖协议、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询情况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崭民、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宋崭民起主要作用,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张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宋崭民、张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宋崭民辩称其没有诈骗动机,经查,宋崭民提供了办假证用的其本人照片,并使用伪造的身份证件和车辆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谎称其是抵押轿车的所有权人,骗取被害人信任,意图取得借款,其犯罪故意明显,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付林钢辩称办假机动车手续宋崭民不知情应为从犯的意见,经查,宋崭民参与租车活动,提供了办假证的照片,参与了用假证骗款行为,应认定为主犯,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马永峰辩称没有证据证实张某某参与犯罪行为,经查,张某某明知租车的目的是为了抵押车辆骗取贷款而参与租车并垫付费用,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论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崭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2018年1月11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决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岳全中
审 判 员  赵明辉
人民陪审员  倪新年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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