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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张某、张某甲开设赌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刑初字第00005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男,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刑初字第00005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男,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张某、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丽华、代理
检察员赵红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张某、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张某、张某甲在长葛市坡胡镇赌博游戏厅。2014年10月9日,长葛市公安局特殊警务大队接群众举报,赶往现场,当场查扣被告人张某某、张某、张某甲游戏厅内共7台具有赌博性质的游戏机,其中捕鱼游戏机2台,苹果机5台。经长葛市治安和出入境管理大队鉴定,2台捕鱼游戏机共14个操作基本单元,其中机身印有“海洋之星”字样的一台捕鱼机有一个操作单元损坏,机身印有“飞龙”图形的一台捕鱼机有三个操作单元损坏,该2台捕鱼游戏机、5台苹果游戏机均能正常使用,具备上分、退分功能,且供个人独立操作基本单元共有15位。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张某、张某甲所经营的游戏厅内2台捕鱼机、5台苹果游戏机系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张某某、张某、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均系主犯,张某、张某甲系自首,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张某、张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证人马书亮、刘文举证言、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物证照片、(长)公赌机认定字(2014)第009号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张某甲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张某某、张某、张某甲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张某、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张某某、张某、张某甲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刘中锁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张 瑾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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