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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少初字第00146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7月30日被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8月2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2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少初字第00146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7月30日被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8月2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2日经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2014年8月2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6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因抗旱浇地与长葛市坡胡镇坡张村村民胡某某发生纠纷,后双方家属在该村机井房内发生肢体冲突,致使被害人胡某某受轻伤。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被害人胡某某陈述,证人胡某甲、张某某、魏某某、杜某某、闫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赵某某、杨某某、魏某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检查笔录,胡某某证明,长葛市公安局坡胡派出所证明,视听资料说明书,物证照片,110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照片及基本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案件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网上抓逃记录,调解协议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就自己承担的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本院可以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悔罪表现及长葛市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对其出具的调查评估报告,本院认为对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董保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尹亚书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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