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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锦文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少初字第00117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锦文,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锦文犯交通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少初字第00117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锦文,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锦文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8月2日22时许,被告人李锦文持C1证驾驶豫KDJ101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长葛市建设路金润书香华城门口处,与被害人张某驾驶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被害人张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锦文驾车逃逸。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锦文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家属50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锦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锦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锦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希望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22时许,被告人李锦文持C1证驾驶豫KDJ101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长葛市建设路金润书香华城门口处,与被害人张某驾驶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被害人张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锦文驾驶车逃逸。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锦文负该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锦文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锦文供述:2013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21时许我驾车带着我老婆还有杨某某一起到长葛市区玩。我驾车沿长葛市建设路南段由南向北行驶时感觉车轧着东西了,当时我也没停再个杨某某他父亲打电话让他回家,就驾车沿建设路正北走新华路、人民路正南顺河堤回尹家堂住处了。第二天我现场打听说是昨天晚上一辆车撞住人跑了,我才知道我当时轧的是一个人。我老婆第二天或第三天把车开到长葛市公安局事故科了。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某证言:2013年8月2日早上七点多张某从家骑电动车到魏武路森源电气公司上班,中午不回来,晚上加班的情况下回家很晚。到晚上十点多我姐王青青给我打电话说张某出事了,让我赶紧去中医院,挂了电话我就去医院了。
(2)证人张某某证言:8月2日晚上大概9点多钟,我和李锦文还有一个小杨吃完饭说去长葛市区唱歌。李锦文就开着车我们三个出尹家堂村上大路向西,到市区前经过了一个立交桥,向北走,到新华路右转向东走,又向南转弯顺着一条河南边的小路向东走,上大路回家了。8月3日中午,李锦文跟我说要走,说他前天开车到市区的时候在建设路出事了,就走了。我对房东说了这事,房东就把治保主任叫过来问情况,治保主任打110报了案,又带着我开着轿车到事故科投案。
(3)证人杨某某证言:2013年8月2日我在李锦文家玩,我们吃完晚饭,商量着到长葛市区唱歌。李锦文就开着车拉着我和张某某往长葛去。我对长葛不熟悉不知道路名字,只知道走新政府的那条路了,到长葛市区转了一圈,随后又拐回尹家堂村了中间不知道都走的哪条路,到尹家堂村后我就回家睡觉了。
(4)证人尹某某证言:今天早上租我房子的张某某说她丈夫李锦文2013年8月2日晚上开车在长葛市区出事故了,现在李锦文人也跑了,问我咋弄。我就找我村治保主任尹某甲,尹某甲说得报案随即打了110电话报警。后来事故科民警通知尹某甲把车送到事故科投案,我就帮忙开着李锦文出事的车到事故科送车了。
(5)证人杜某某证言:2013年8月2日晚上22时许,我走到金润书香华城路口,南边过来一辆轿车和一辆电动车撞上了,我听见响声赶快扭脸向西看,一辆白色电动车倒在路中间,有一个人往北翻滚,人北边有一辆轿车由南向北没有停直接走了,我随即掏出我的手机打了110报警。肇事车是一辆红色轿车,车型我没有认出来,车速也很快,我只看见车牌末尾数是101,中间字母没有看清。
(6)证人李某证言:2013年8月3日下午三四点钟李锦文给我打电话说他驾车在外面可能出事故了。他听说在他昨晚开车经过的地点、时间有一个人被车轧死了,他当天也在同一时间经过该地点,并且不知道轧住了什么,他怀疑那个被车轧死的人是他轧的,他害怕不敢来,让我来事故科问情况。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1份、事故现场图1张、照片10张:证明事故发生现场、肇事车辆、被害人尸体等情况。
4、长葛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长)公(尸)检(法医)字(2013)73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被害人系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及胸部严重损伤死亡。
5、(许)公(刑)鉴(DNA)字(2013)1125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提取自KDJ101号轿车车底盘右后轮处毛发和张某事故发生时所穿衣物血迹来源于同一男性个体。
6、长公交认字(2013)第130924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李锦文负该事故全部责任。
7、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该车一轴制动车平衡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
8、称重记录、电子磅单各一份:证明二轮电动车的重量为80KG。
9、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10接处警记录:证明事故发生后报警及立案情况。
10、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发还凭证:证明事故发生时扣留、发还机动车情况。
11、李锦文、张某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李锦文、张某的驾驶资格情况,机动车信息情况。
12、李锦文照片、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在逃人员撤销表:证明被告人李锦文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无在逃、无吸毒史,因涉嫌交通肇事被网上追逃。
13、到案经过2份:证明被告人李锦文系投案自首。
14、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的和解协议一份、收到条一份、委托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调解记录、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赔偿协议书:证明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经庭审质证,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锦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锦文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锦文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锦文犯罪后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锦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韩彩霞
审判员  刘 芬
审判员  董保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尹亚书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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