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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00298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370号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00298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丽华、代理检察员张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杨某甲(另案处理)预谋后到长葛市新华路“3D网吧”后小区内,将被害人杨某乙的黑色“建豪”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5400元。案发后该车被追退还给被害人杨某乙。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乙陈述、证人杨某甲、张某、杨某丙证言、扣押
决定书及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照片、物证照片、长价证字(2014)第10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杨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杨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赃物已追退,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刘中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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